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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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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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各产业、乡镇(街道)、基层工会根据本条例分别对本系统、本地区、本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下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规定;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规定;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

(五)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的规定;

(六)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和职业病危害处理的规定;

(七)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九)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规定;

(十)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条例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做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和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及产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专家、学者参加,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同级工会的任期相同。

第九条 各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市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

各级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聘请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工会发给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奉公守法,清正廉洁,热心为职工群众服务,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程序和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调查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在聘期间,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聘请其为监督员的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可以采取调查、专项监督、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监督等形式。

第十六条 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下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基层工会在与用人单位沟通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提请上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监督处理;上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对下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基层工会处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地方总工会和有条件的产业、乡镇(街道)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十八条 劳动者提出投诉、举报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对投诉和实名举报的案件,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时,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进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出示监督员证,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和要求。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发出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加以改正。监督意见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用人单位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市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对工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应当积极与本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并开展经常性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当地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又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批评,有关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暴力阻挠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调动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聘请的工会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聘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建筑管理,推动我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及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鼓励前款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采用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订、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绿色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水务、环保、统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绿色建筑的有关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本市推广应用以下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和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暖通空调制冷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节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五)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六)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技术与产品;
  (七)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八)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六条 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省、市政策和标准等信息,为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七条 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立绿色建筑专篇(不再另设建筑节能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绿色建筑专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内容。
  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委托勘察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绿色建筑设计质量,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 对于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对达不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绿色技术工程方案。
  申请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请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三章 施工
 
  第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订监理方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标准、规范对绿色建筑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与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或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审查认可的项目,可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绿色建筑。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节材与绿化管理制度;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在运行过程中,应当运用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使其废气和废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清洗规范进行运行管理、定期检查和清洗。
  智能化系统应当定位正确,采用的技术先进、实用、可靠,达到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与设备监控子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的基本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申请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请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扶持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研发、标准制定,采用太阳能热水一体化系统、太阳能光电一体化系统、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水源热泵空调系统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测评、宣传普及、相关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支持新能源和能源服务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绿色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第二十七条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示范项目。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二星级、三星级证书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通过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及奖励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并收回其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