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7:14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



为遏制玻璃纤维行业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节能减排,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经商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银监会和电监会,对《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3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玻璃纤维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此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7日



联系电话(010-68205197)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
(2012年修订)
为有效遏制玻璃纤维行业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促进产业升级、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玻璃纤维行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严禁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城市非工业规划区以及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区域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上述区域内已经投产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鼓励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入园区管理,污水纳管排放。
原则禁止没有能源优势的地区新建、改扩建玻璃球、玻璃纤维生产线。鼓励发展玻璃纤维制品加工业。
  二、工艺与装备
(一)新建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法粗纱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9微米)单窑规模应达到50000吨/年及以上,新建细纱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9微米)单窑规模应达到30000吨/年及以上。严禁新建和扩建中碱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严禁新建和扩建无碱、中碱代铂坩埚拉丝生产线。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生产线,其生产规模池窑法单窑规模应达到20000吨/年及以上,代铂坩埚法应达到2000吨/年及以上且产品单丝直径≤7微米。
(二)新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要采用纯氧燃烧、电助熔、物流自动化、废气余热利用等先进工艺和装备,并同步建设环保、安全生产配套设施。新建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要采用分拉或大卷装先进工艺和装备。新建玻璃纤维制品加工生产线要采用高效、节能的先进纺织工艺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纺织设备,禁止使用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产品生产玻璃纤维制品。
(三)禁止新建、扩建无碱及中碱玻璃球生产线。改扩建特种成分的玻璃球窑,其单窑生产线规模应达到5000吨/年及以上。
(四)禁止玻璃球生产企业向陶土坩埚拉丝生产企业提

供玻璃球原料。禁止生产和销售高碱玻璃纤维制品。依法彻底淘汰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三、能源消耗
(一)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单位综合能耗粗纱≤0.55吨标煤/吨纱,单丝直径4至9微米的细纱≤0.75吨标煤/吨纱。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单位综合能耗≤0.37吨标煤/吨纱(不含玻璃球生产环节能耗)。
(二)玻璃球窑必须采用先进的窑炉熔制工艺和保温节能技术,无碱玻璃球窑单位综合能耗≤0.4吨标煤/吨球。中碱玻璃球窑单位综合能耗≤0.3吨标煤/吨球。
  四、环境保护
(一)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二级及以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二级及以上,外排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三级及以上,并符合其所在地相关环境标准的要求。
(二)玻璃球熔制工艺中禁止使用白砒作为澄清剂。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中浸润剂废液、冷却水须经回收处理后综合利用。
(三)玻璃纤维拉丝、络纱、短切、制毡、整经、织造等生产加工过程产生的废丝均应采取回收利用,不得采用填埋方式进行消纳。
(四)玻璃纤维成分中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和三氧化二砷的含量必须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新建、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用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当地环保部门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产品质量
玻璃纤维产品应符合GB/T 18371-2008或GB/T 18369-2008所规定的质量要求。玻璃球产品应符合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玻璃纤维制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相关产品标准要求。
  六、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投资管理、土地供应、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电力供应等手续。有关部门对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生产线进行项目备案时,应征求行业专家意见或参考具有相关资质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技术意见。
现有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在2015年底前全面达到环境保护、能源消耗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正式投产前,土地、环保、质检、安全、劳动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检查验收,工业主管部门需对照该准入条件对项目进行验收,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建设内容。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工业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对项目检查验收或复核未达到准入条件的项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新增信贷支持,并逐步清收已发放贷款;电力企业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不予办理用电或实施停电,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行为实施监管。
(四)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玻璃纤维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督促检查和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名单。有关行业协会、认证和检验机构应协助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七、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等特殊地区除外)所有连续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包括玻璃球、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加工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3号公告《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同时废止。
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转发):
中小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等)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当前形势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对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改进金融
服务,加强信贷管理,把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各商业银行都要成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贷职能部门,健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组织机构体系,配备必要的人员,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功能。中国民生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要把城市中小企业做为主要支持对象;农业银行和
农村信用社在保证农业信贷投入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支持。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增加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根据资金供给能力,适当增加对在本行(社)开户的中小企业的贷款;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落实好对乡镇企业的新增信贷;工、中、建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要调整信贷结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合理
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吸收存款,做好资金调度,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能力。对投向合理而资金暂时有困难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可通过再贷款、再贴现等予以支持。
三、调整信贷投向,突出支持重点。在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时,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重点支持那些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能增加就业和能还本付息的中小企业;扶持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和市场潜力大的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向
“小而精”、“小而专”、“小而特”的方向发展。要在符合市场需要的前提下,注意发挥各地的资源和技术优势;要注意扶持中西部中小企业的发展,把加速中西部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与带动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的发展结合起来。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区域经济政策和资
源环境保护政策,防止出现新的“小而全”、不合理重复建设、地区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
四、积极支持再就业工程。为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吸纳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作用,商业银行要按照“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要求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改进金融服务积极支持再就业工程。对积极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中小企
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济或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的,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贷款条件,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要优先安排此类贷款。
五、加强配套服务。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灵活运用各种金融工具为中小企业提供结算、汇兑、转账和财务管理等多种金融服务,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要积极开展银行承兑和票据贴现业务;要充分利用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
件,为企业提供多种信息咨询服务。要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满足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提高服务水平。
六、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转变观念,克服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畏难情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工作效率。有关银行在加强信贷管理、集中信贷审批权限的同时,要保证中小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及时得到满足;要大力提高信贷人员素质,增强信贷人员的服务技能
,改进信贷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办事效率,缩短贷款评估和审批时间;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充分调动信贷人员的积极性。
七、切实解决中小企业抵押担保难的问题。为给金融机构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创造必要条件,银行要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积极沟通,采取有效措施,运用企业互保、联保、贷款保险、多渠道筹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等多种形式,解决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难问题。同时,要简化
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手续,严格制止乱收费,降低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抵押登记和公证期限。
八、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时,要按照《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发放贷款并进行管理,加强对中小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信贷自主权。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格规范中小企业改制工作,
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银行债务。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布置和要求,结合清理金融资产、实行新的贷款分类工作,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资产进行认真清理归类,全面弄清中小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状况和成因,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切实防范和化
解金融风险。同时,要根据中小企业贷款的特点,大力加强银行内部管理,提高信贷人员的自律意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贷款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有效保证中小企业的贷款安全。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行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把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落到实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对本地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


1998年6月20日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碰撞

王智名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目前,司法解释在我国有着重要的实用价值,是司法机关广泛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发生碰撞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从实践中和理论上阐述了当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及其争议,进而提出解决该冲突之对策。解决之道关键在于完善司法解释,当务之急是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建和谐法治。
[关键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碰撞;对策

一、现实案例显示出的碰撞

案例:徐某,男,23岁,因故意伤害(用拳脚和棍棒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其的一只眼睛失明,经鉴定为重伤。)于2007年3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侦查期间,徐某发病,看守所将其带至医院诊断,结果是肺部感染,胸部有大量积夜。医院认为病情严重,不及时治疗会有生命危险。
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2款和第26条之规定,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强制措施,侦查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6条第2款之规定将徐某取保候审。驻看守所检察室发现此事,认为不该将徐某取保候审。
检察室认为:虽然徐某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但是徐某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6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8条明确规定,该类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则〉〉是司法解释,是在《解释》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明确缩小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效力高于《条例》,也优于《解释》,应适用〈〈规则〉〉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条例》和《解释》之规定不当。另外,〈〈规定〉〉是规范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的,虽然看守所身兼行政管理和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双重职能,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优先适用刑事诉讼之规定。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收押。
看守所认为:〈〈规定〉〉是部门规章,其对行政法规〈〈条例〉〉不具效力。而〈〈规则〉〉虽然是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只有立法解释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没有哪里规定司法解释就比行政法规效力高。你们认为效力高,是实务操作中的默认罢了。〈〈规则〉〉同样也只是约束检察院内部办案程序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为了做好监管场所行政管理工作,依据行政法规〈〈条例〉〉行事。据此拒绝收押。
由此,看守所和检察室就该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分歧,进而显现出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二、特殊情况下确会发生碰撞

一般来说,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特殊情形下也会出现冲突。 在行政诉讼中是时有发生的事情,而在刑事司法中是少见但确有发生的。
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给这两者的冲突提供了可能。
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行政职能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的公安机关不单纯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兼有刑事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执法职能,会造成职能的交叉和适用法律的碰撞,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受行政和刑事两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比如看守所,在这方面就是很特殊的,它既是对在押人员进行监管的场所,又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场所,所以既受《条例》的规范,又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上面的案例或许是个典型的例子。在此案例中,为消除两家冲突,防止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可行的办法是改为监视居住。而理论上的问题仍可探讨。

三、实践和理论中的碰撞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规范;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对由此产生的冲突而有不同的看法。
(一)、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时,实务中多是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来适用,效力高与行政法规。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之一, 也是对当事人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一,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我国司法解释的地位, 它也被视为我国现行法的渊源了。
但是也有选择适用行政法规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7号法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其对精神损害提出了6项计算标准,但同时在该法释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显的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在赔偿标准上有冲突时明确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在理论上,对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有争议的。
1、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其效力持续于法律生效之间,法律生、解释生;法律死、解释死。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关系,类似于民法著名的“从随主规则”。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独立的位阶,但它却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司法解释效力的位阶就同这个法律相等,就是说,如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那么它的司法解释效力就等同于这个法律,也就是说它高于行政法规。
2、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不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阐释,这些阐释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法律解释是法律,司法解释是准法律。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不同,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不是针对个别案件的,而试图在全国建立普遍的约束力,跻身和法律同等效力的地位,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其解释权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也当归于消灭。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所以,司法解释不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另外,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本身是没有位阶可言的,而行政法规则是明确的法律渊源,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无从比较,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规。
四、解决碰撞之对策
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冲突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在司法解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司法解释是否必要;二是司法解释如何定位。
(一)、司法解释确有存在之价值
对于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Heck)认为,由于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又由于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因此,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或缺陷。就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看,人们都不否认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2]。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博弈”使司法解释具有得以立足的空间。立法解释存在缺陷,比如立法解释效率低下,有一定程度的闭塞性,与现实脱节,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权难用,立法解释权虚置。司法解释具有优越性,作为司法机关,经常接触法律,在适用法律时能及时发现漏洞和缺陷,从而分析、理解,作出解释,使解释的效率和适应性更高。直接与当事人和民众接触,决定了其解释更能面向大众,符合实际需要,从而使法律符合适用的要求。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践的过程中创制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实践也证明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确有存在的价值。
人大的立法解释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现实的法律基础;而司法解释又由于其有强大的实用性和适应性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受到推崇。这就是说,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是不可或缺的,他们分别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和“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实践中起到完善立法,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3]两种制度的“博弈”是彼此对立统一的,并不断促使共同的完善和进步。
(二)、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合理构建其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就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规范司法解释具有现实意义,完善司法解释是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的需要。
此项工作,同样需要制度规范,法律保障。
1、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准确定位确司法解释。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其他国家,由立法接管或其常设机关主要负责法律解释工作的情况也是很少的。从我国全国人大和司法机关的职责的现状看,司法机关更适宜承担为办理案件提供说明的任务,应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有必要明确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
2、加强立法,保障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加强立法工作,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得不过多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局面继续。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台大量司法解释,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的。立法机关应明确赋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暂时的法律效力, 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将司法解释转化为法律。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相关配套法律。
全国人大代表专职化,法律解释结构专门化。推进常委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专职化建设,大会设立法律审查委员会来负责解释冲突。一府两院都对全国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由立法机关负责解决法释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更为直接和妥当,通过内设专门机构也可以更加主动地实施监督。认真对待人民交付的权利,改变人大代表“兼职”和立法解释虚置的现状,维护法律的独立统一和权威。
规范司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司法解释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授权和严格规定权限,或者先由司法机关修订,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定,最后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后再予以发布。“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