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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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县、区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工作。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所需经费由相关机构提供,同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调解程序由司法、行政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等专(兼)职人员,检查医务人员执业状况,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江苏省卫生厅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在所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有: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医疗机构作为医患纠纷的主体之一,有主动沟通化解矛盾的义务,应当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不得刁难、推诿;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有冻存条件的太平间,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善于调解的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解委员会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告知书”等文书资料,引导医患双方到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不成的,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办公会研究,主要领导批准;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解委员会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结(期间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委托申请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不计入调解期限);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当随同医患处理相关人员同步进行立案、定性、定损的工作,密切配合共同测算理赔金额,尊重调解委员会的调处结论,将调解协议作为理赔依据,在调处结论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侮辱、殴打医务人员、毁坏医疗设备等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果断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对在医院内拉横幅、设灵堂、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等扰乱医院秩序、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的闹事行为,要积极会同医院做好劝解工作,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尽快恢复医院的正常秩序;对经反复做工作无效、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要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阻,停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宣传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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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龙政综〔2010〕3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已经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八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和负责决策实施、监督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真正将决策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以及产业、能源、生态等各类专项规划;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公开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听取意见的结果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通过市长信箱、来信来访等各种形式,向市政府或决策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科学论证决策体系,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是市政府的决策咨询机构,其聘任与工作内容、活动方式、顾问待遇、管理与组织领导等方面适用《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的通知》(龙政办〔2008〕192号)的有关规定,但龙政办〔2008〕192号文件没有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组织其他咨询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从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遴选,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顾问团以外的咨询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人民政府委托或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六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采取政府邀请、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三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七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咨询论证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敢于直言不讳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九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资料,按保密规定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六)因违法犯罪受到有关机关处罚的。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组织相应的专家对咨询论证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根据咨询论证事项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论证的程序和时间;

  (二)咨询论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会议记录和材料收集、整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的方式:

  (一)聘任专家论证。根据指定或委托组织市人民政府顾问团进行咨询论证活动。

  (二)临聘专家论证。对一些特殊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邀请市人民政府顾问团以外的咨询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三)公开招标论证。根据需要,对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面向国内外专家或中介咨询机构公开招标征集咨询论证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咨询专家建立咨询论证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记载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并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对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予吸纳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得到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市政府行政决策水平,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高市政府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水平,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下,依照《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市政府集体决策重大事项,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市长负责制,以会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市政府集体决策意见,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决策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科学决策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科学方式,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推进龙岩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三)民主决策原则。以人为本,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从参与度,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程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议行合一原则。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要求,做到讨论充分、论证科学,避免决策失误。决策一经形成,必须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接受党委、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从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出发,市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五)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以及构建产业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城市体系和发展民生经济、新农村经济等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对外开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要改革方案,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群众普遍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包括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提出较成熟的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重大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涉及范围、程度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必须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需要,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在上会前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过程中,应由有关领导或承办部门阐明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应当先由分管领导发表意见,阐明态度,再由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对决策草案分别发表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应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表明自己的意见。

  未到会人员的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会议。

  第十二条 议题经充分讨论后,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按照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口头、举手或者其他方式,逐项表决。可以采取以下决定形式:一是通过;二是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市长在承办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是暂缓决定,即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四是不予通过。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提出个人意见。

  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根据需要,会后应及时向因故缺席的应到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四条 对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可根据需要简化决策程序,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但事后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通报或确认。

  重大紧急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严重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决策过程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统一立卷归档。

  市政府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议事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法定参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应到会人数比例、承办单位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参会人员表示赞同和反对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决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并分送。需报经省政府、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全面准确迅速组织实施,不得推诿和拖延,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建议,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执行部门或相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参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时市长可直接作出决定,但应记录在案。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会同监察局、效能办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调查、督促催办、准确评估等措施,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作出的错误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

评价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由负责评价的组织,运用科学、系统的评价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定期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形成良好的行政决策评估纠偏工作机制,确保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本制度所称市政府重大决策是指《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小组由7—11名评价人员单数组成。

  第四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

  决策后评价项目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每年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有特殊情况的,经市长同意后,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既定目标的一致性;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重大决策实施后总体评价等级分甲等、乙等和丙等三级。

  第九条 对决策后评价进行总结:

  (一)决策后总体评价报告。一是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说明;二是对以后同类或相关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总体评价等级应当降低一个等次。

  (二)决策后评价活动工作总结。一是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评价;二是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三是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分析;四是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形成的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中,重大决策实施部门弄虚作假,或与决策评价机构串通作弊,或决策评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决策责任,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行政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决策人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失职、渎职,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严格保守秘密,确实维护提供者的正当权利。

  第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过审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注重法律法规学习,自觉增强宪法和法律观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领导干部和领导集体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善于运用法律原则和精神以及法律手段妥善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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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去年以来,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我市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坚持改革,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88年我市各项改革将继续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承
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股份制等形式,积极试行和贯彻《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加快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特别是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
一、保持改革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1987年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实行承包经营、租凭经营和股份经营等形式的改革,1988年要在确保各种合同年终兑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各项改革政策不变:
(1)实行承包经营的大中型企业一定四年的承包基数和确定的每年增长幅度不变,超额返还、欠收自补的办法不变。对已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其他各种改革形式的契约各方,都要严格履行。
(2)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除需要完善的以外原则不变。这些分配办法是,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和商品纯销售额双挂钩,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提成工资制和税前允许列支的工资奖金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3)京政发〔1987〕29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改革政策和办法,企业尚未落实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逐项检查后督促其落实;凡去年因条件不成熟未实行而今年具备了条件的,要继续按这一文件规定办理。
(4)原经市批准经营日用小商品的专店、专柜,可继续试行原确定的扶持政策。
二、进一步完善大中型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1)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今年内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并在实行过程中引进竞争机制,选择一部分企业试行招标、聘任办法,促进人事制度进一步改革。
(2)试行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帐管理。承包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要在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对划分出来的企业资金,国家拥有最终所有权,但在承包期内,企业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企业资金在保证向本企业投入的情况下,可以向其
他行业、其他地区的企业投入。有关分帐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用企业资金再投资的优惠政策,由市财政局、工商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3)企业内部要普遍实行多种形式、适合各部门特点的层层承包责任制。要把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商品部、组,能够落实到人的都要落实到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并同分配紧密挂钩。
(4)有条件的企业要试行“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先从企业内部实行自有资金计息管理和改变贷款结算层次入手,逐步强化企业内部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职工调动工作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要统一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进行内部工资制度改革时,对经理的工资、奖金分配,一
般应与承包任务、任期目标、企业升级挂钩考核。对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一般应与岗位责任、技术等级、服务规范挂钩考核,经济指标能考核到人的,要考核到人。各主管部门对企业内部的分配改革工作要加强指导。
(6)除政策性亏损商品外,对供求正常的商品,要积极试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可参照商业部《关于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三、小型企业继续实行租凭制为主的改、转、租
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改革要按照租赁为主,改(即国家所有、国家经营改为国家所有、集体经营)、转(即全民所有制转为集体所有制)、租(即租赁经营)结合的要求进行。宜租则租,宜改则改,宜转则转。对租赁经营的企业,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为鼓励职工向本企业增加投入,扩大经营,全员集体租赁和合伙租赁的企业,用属于分配给职工个人收入的资金自愿投入经营的,可以作股到人,实行保息分红。租赁期满时,股金归还职工个人。
(2)要进一步协商好承租人的收入分配。全员集体租赁和合伙租赁企业的承租人(或称领租人)收入,除领取正常的工资、奖金(或提成工资)外,按承担的责任还可以提取一部分责任收入,但这部分责任收入一定要同承租人全面履行合同情况挂钩,有奖有罚,承租人的个人收入(
包括标准工资、奖金和责任收入)要以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基础。全面完成租赁合同的,最高不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完不成租赁合同的,除不得提取责任收入外,还要视情况扣发奖金(或提成工资),直至扣发标准工资的20%。承租人个人收入按月预支,合同期满结
算,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3)租赁期满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在对承租人期满终结审核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续租工作。续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向本系统内具有抵押能力的职工(包括原承租人)公开招标的同时,还可以向有条件的企业招标,择优选聘承租人或承租企业。续租手续按《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
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办理。
饮食、服务、修理和粮食零售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和企业特点,选择不同的改革形式。具体指导工作由各区、县政府负责。
四、加快国营商业批发企业的改革步伐
国营商业批发企业要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不断完善承包办法。在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组织好市场供应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产销结合、批零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改革内部经营机制。大力开展深购远销,增强集散功能,更好地为生产和市场服务,逐步实现开放式、多功能、网络型、
高效率的目标。
(1)经批准的部分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可以由原来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单项挂钩,调整为工资总额与商品纯销售额和上缴税利双项挂钩。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2)促进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对以经营为主的批发公司,要继续保持综合经营的优势,在内部管理上,逐步扩大基层经营单位的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对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开发公司等新建企业,要简化层次,提高效率,不要形成新的行政性管理机构;对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
的公司,要按照“双轨制”要求,逐步划分开内部经营机构,实行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对仓储运输企业,要在确保本行业商品流通需要的前提下,积极挖掘潜力,向社会扩大开放,增强服务功能。
(3)引导和扶持新型商业批发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新型商业批发组织,应享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实行开放式经营,扩大社会服务;创造条件促进人才、资金、技术、信息和原材料等各种要素互相渗透,融合经营;积极试行产销多种联合,批零紧密合作的新形式。新型商业批发组织
的试点,要选择已经建立的开发机构为基础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主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4)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已建立储备金制度的商品除外),按市政府批准的商品目录和储备定额,并委托国营商业批发公司代管,建立起市级商品储备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五、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进一步发展
(1)促进企业之间建立紧密型的多种形式经济联合体。提倡、鼓励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企业之间承包、租赁后,原享受的各项政策和财税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可作为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企业之间用企业资金(或自有资金)相互投资兴办的联合企
业,有关优惠政策按市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执行。以上各种形式的联合,要由企业自主决定,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
(2)继续探索集团联合的路子。要进一步巩固、完善已建立的集团性联合体,并积极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企业集团。具备了经济实体条件的企业集团,在提出章程建立机构后,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地位。银行准予开户,按规定给予必要贷款,
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要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集团内部要积极试行股份制。
六、认真落实深化改革的几项配套措施
(1)要进行清查财产核实资金的补课。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其他形式改革的企业,凡没有进行清查财产核实资金的,今年都要进行补课。固定资产可以只清查不评估,做到帐面与实物相符。核实商品资金中,属于承包、租赁前丢失短缺或残损变质的商品,经同级财政、税务部
门批准,可列财产损失逐年摊销,由此导致承包任务完不成时,可视同完成,影响租赁企业收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收取的级差收入中给予补偿;属于冷背呆滞的商品,要从承包、租凭后按规定提取的削价商品准备金中解决。今年商业大中型企业要全面推行削价商品准备金制度,提取比
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2)要建立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市、区、县公司和部分重点大型企业,都要建立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制定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指导。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每年要达到10-30%的审计面。企业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是:①核查利润虚实和上缴税费是否正确
;②国家资产的完整和企业留利使用是否符合规定;③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④经理任期目标和承租人租赁期满的终结审核。
(3)要认真进行落实企业自主权的清理检查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精神,由各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对所属二级公司进行清理检查。清查的重点是,市、区、县公司从企业收取的各项资金及对企业财务开
支的管理权限。清查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搞完。根据清查出来的问题,由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提出解决意见,并报市商委会同有关综合部门审核。
各区、县商业服务业公司机关的奖金来源,暂从服务费中开支,奖金税依法交纳。服务费按已核定的比例提取,不能自行扩大。已经转为经营实体的区、县公司,其奖金来源和发放办法按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有关市供销社深化改革的意见,由市供销社另行提出,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198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