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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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除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三)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申报业务及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送的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先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远程预申报服务进行退(免)税预申报,在排除录入错误后,方可进行正式申报。税务机关不能提供远程预申报服务的,企业可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可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但退(免)税需在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电子信息审核通过后方能办理。
  (三)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附件1)及电子数据。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应按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六)受托方将代理多家企业出口的货物集中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申报出口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还需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中的“逾期”是指超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八)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公告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九)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若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附件2)及电子数据。
  (十)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及手(账)册核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停止执行。2013年7月1日以前,企业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按原办法办理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申报、手(账)册核销(电子账册核销指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的核销)。
  1.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企业,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该期间税务机关已核销的全部手(账)册的加权平均实际分配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计算并与企业确认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手(账)册核销的企业,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企业应在首次申报2013年7月1日以后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附件3)及其电子数据。
  2.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
  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企业应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的余额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应按当期全部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当期全部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计算。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时,以收齐凭证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
  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自2014年起,企业应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企业申请核销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核销申请后,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附件5),交企业确认。
  企业应及时根据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对反馈表中手(账)册实际分配率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的,企业应对该手(账)册进行确认;核对不相符的,企业应提供该手(账)册的实际进出口情况。核对完成后,企业应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中填写确认意见及需要补充的内容,加盖公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未确认相符的手(账)册,应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反馈给企业。对反馈的数据缺失或与纸质报关单不一致的,企业应及时向报关海关申请查询,并根据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将缺失或不一致的数据填写《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附件6-1,附件6-2),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附送电子数据、相关报关单原件、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在企业对手(账)册的实际分配率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确认的实际分配率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7)交企业。企业应在次月根据该表调整前期免抵退税额及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年度核销后,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4.企业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在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前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十一)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出口合同签订后,报送《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见附件8)及电子数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申报、核销:
  1.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自会计上做销售后,与其他出口货物劳务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栏中填写出口合同号,“业务类型”栏填写“XTHH”),并附送下列资料:
  (1)出口合同(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3)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
  (4)《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附件9)及其电子数据;
  (5)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结束后至4月30日前报送);
  (6)收款凭证(复印件,取得预付款的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交通工具或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收齐有关单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
  (十二)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三)免税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货物范围,填写《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附件10)并生成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后的首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补充填报。
  (十四)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时,须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本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五)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填写购货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和购货企业名称。
  (十六)申报修理修配船舶退(免)税的,应提供在修理修配业务中使用零部件、原材料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修理船舶或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十七)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维修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应将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填写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第22栏“备注”中,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被维修的国外(地区)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
  2.出口发票;
  3.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须注明国外(地区)企业名称和航班号(船名)〕。
  (十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本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同样情形的出口货务劳务,出口企业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项规定办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报。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申报
  (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中“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是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附件11),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时,应将以下凭证按《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如无法提供出口退税联的,可提供其他联次代替);
  2. 出口发票;
  3. 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 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5. 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暂不提供上述第2、4项凭证。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来料加工出口货物除外)的,应在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的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及电子数据。
  (四)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退(免)税申报,但在免税申报期限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若符合免税条件,企业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在海关签发来料加工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以结案日期为准)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非“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或复印件,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2)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办理免税核销的,应按规定补缴来料加工加工费的增值税。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放弃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附件1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执行征税政策,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有关单证证明办理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与此冲突的内容停止执行。
  五、其他补充规定
  (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在申请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13)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外贸企业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签订的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如果在2012年7月1日以后收回加工货物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出口的,按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外贸企业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合同进行备案。
  (三)为适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中涉及到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
  2012年8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但未核销的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免税时,不填写《管理办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报表栏目。
  (四)经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的出口退(免)税疑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报送《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4)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5)及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对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供货企业应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16),具备条件的,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同时报送电子数据。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
  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
  1.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出口之前,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7)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2.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见附件18)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人民币结算的为盖有海关验讫章其他联次)。
  3.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代理报关出口的货物属国家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按有关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
  4.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本公告执行之日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本项第2目所列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5.边境地区出口企业未按照本项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登记、备案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按照代理报关备案管理的资格,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6目所列货物的,如果出口货物有两种及两种以上原材料为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材料的,按主要原材料适用政策执行。主要原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材料成本中比例最高的原材料。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退税,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十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填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见附件19),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费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已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的,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箱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国家制发的出口退(免)税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仅为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依据。
  (十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据本年度实际出口情况及次年计划出口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0)及电子数据。
  (十五)《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六、本公告除已明确执行时间的规定外,其他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22)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2. 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3. 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
  4.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
  5. 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
  6-1.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
  6-2.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出口报关单)
  7.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
  8.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
  9. 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
  10.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
  11.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1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
  13.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
  14.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15.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16.供货企业自查表
  17.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
  18.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
  19.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
  20. 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21.退(免)税货物、标识对照表
  22.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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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部分内容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部分内容的通知
余府发〔2008〕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对《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应参会人员不能出席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出国、出境)或学习、考察,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副市长、市长助理在省内市外开会、联系工作,应事先向市长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新余,应事先书面或口头及时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82号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 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 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 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万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 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 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 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 位移、降 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 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 范围、保 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 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 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 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 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 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 ;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 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 坝安全鉴 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 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 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 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 、照明、 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 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 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和机电设 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 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 汛 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 足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 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 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 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 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 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 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 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 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 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 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 库安全;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