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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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84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全面高涨的任务,保障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我们的环境状况同国民经
济发展以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特作如下决定。
一、 成立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审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
政策,提出规划要求,领导和组织、协调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二、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负责做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生产
建设、科学技术发展中的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工交、农林水、海洋、卫生、外
贸、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军队,要负责做好本系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上
述各部门都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保
护管理机构。
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都应有一名负责同
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工业比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省、市、县,
可设立一级局建制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区、镇、乡人民政府也应有专职或兼职干
部做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协调、
监督部门。各地在机构改革中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省、市、自治区党
政机关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82]51号文)中关于“对于经
济和技术的综合、协调、监督部门不要削弱”的精神,加强和完善环境保护机构。
已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如果不符合“通知”精神的,应作适当调整,使机构设置
趋于完善、合理,以承担起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
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根据需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做环
境保护工作。
四、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
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
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
投资、材料、设备,都必须与主体工程一样,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委、
经委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正在建设的或者已经投产的
项目,没有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材料由原批准项目的部
门和单位负责安排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工业和街道工业的领导,做好规划,合理确定产品
方向和布局,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切实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要认真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广生态农
业,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五、 老企业的污染治理,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
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20号文)。对于经济效益差、污染严重的企业,
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经济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坚决进行整治,必要时下决心关、
停一批。
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需要新建、扩建附属企业或独立车间、工段或对
全厂、全车间进行整体技术改造时,其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所需资金、材料、设备由各级计委在投资计划中安排解决。
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一般技术措施,以及与原有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结
合进行的治理污染措施,所需资金应在企业留用或上级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各级经委、工交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及企业所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每年应拿
出百分之七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比例可
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也
可以用于治理污染。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经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
行规定。
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在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
造资金中安排解决。
交纳排污费的企业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可以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和
财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一般不超过其所交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
十。留给各地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应主要用于地区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环境监
测站的仪器构置以及业务活动等费用,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排污
费应专户存入银行,并由银行监督使用。治理项目应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
技术措施计划,所需材料、设备要给予保证。
六、 采取鼓励综合利用的政策。工矿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
产品利润五年不上交。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这项规定在实行利
改税后不变,仍继续执行。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
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企业用于防治污染或综合利用“三废”项目的资金,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优惠
贷款。
七、 环境保护部门为建设监测系统、科研院所和学校以及环境保护示范工程所
需要的基本建设投资,按计划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的投资计划。这方面
的投资数额应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需要的科技三项费用和环境保护事业费,要根据需要与可能,
适当予以增加。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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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塞舌尔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官员人数以一名为限。人数的增减双方可另行商定。

 三、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塞舌尔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五、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六、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七、塞舌尔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八、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于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外交部特别顾问
   (中国驻塞舌尔大使张大勋)     兼对外关系与国际合作总
                        局长巴耶特)

           关于我与塞舌尔共和国签署塞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英文(影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民政事业科学发展需要,提高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民政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保障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加强法制建设是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做好各项民政工作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民政法制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在依法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障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涉及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有近百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逐步完善。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民政系统基本实现了部门职责依法确立、民生权益依法保障、社会建设依法推进、行政行为依法规范,为民政事业稳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实践证明,民政工作的体制机制核心就是法制,因此,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是保证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根本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实现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紧迫任务。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处于各种矛盾多发时期,依法调整利益关系难度增大,而民政工作任务多元,内容繁杂,对象多为困难群众,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民政工作的发展创新面临巨大压力和挑战。一方面,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国家将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摆上了更加突出的位置,要求民政部门不失时机地将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另一方面,民政法制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涉及民政业务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对滞后,一些地方和工作领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对法制工作重视不够等。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不断开创民政法制工作新局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重大考验。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毫不动摇地推进民政法制建设,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加强民政法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紧紧围绕民政工作中心任务,以推动民政立法进程为重点,以提高民政执法水平为核心,以完善民政法制监督机制为手段,以加强民政普法工作为基础,立足现实,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加强民政法制建设,为实现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依法行政,切实将法制建设贯穿于民政工作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自觉用法制手段保障中心工作;坚持服务群众、服务社会,依法维护民政对象各项权益;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衔接,建立科学的民政法制工作体制机制。

(三)工作目标。从现在起,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建立内容完备、结构合理、实施有效、适应民政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程序正当、监督有效的民政执法体制;形成上下联动、实用高效、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民政普法格局;打造组织健全、素质过硬、作用明显、保障有力的民政法制机构队伍。

三、进一步推进民政立法工作进程

(一)认真搞好立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重点突出、衔接配套的原则,认真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将条件成熟、群众期待、事业急需的立法项目适时上报,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点推进社会领域立法中对民政事业发展具有支架性作用的立法项目,如社会救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民间组织、志愿服务以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立法规律,把握立法时机,区分立法层级,在着重推进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的同时,及时制定配套实施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整体推进民政法制建设创造条件。

(二)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宗旨,深入探索社会领域立法的基本特征和主要原则,努力在改善和保障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事务管理、完善公共服务等方面实现理论和制度创新。改进立法方式,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畅通民主立法渠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高科学立法水平。加强对立法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妥善解决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增强立法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循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上下配合,共同做好立法的调研论证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水平。

(三)做好分析评估。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建立立法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立法前要贴近实际,面向基层,注重实践,问计于民,充分调查研究,努力实现立法预期效果。立法后要全程跟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效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改、废建议。加强法规、规章的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四、进一步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水平

(一)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认真贯彻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署,加快职能转变步伐,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民政系统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确保改革上下衔接、步调一致、落实到位。推进民政系统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形成执法过程中的联动机制。加强民政部门内部执法资源整合,相对集中社会组织、殡葬管理等业务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建立综合执法队伍,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实现执法队伍专业化。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贯彻以人为本、执法为民要求,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据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和民政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民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切实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使用法律文书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情况,及时更新民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认真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裁量权,细化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抓紧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依法界定民政部门的执法职权与职责,完善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权责体系。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完善考核组织,明确考核内容,制定考核标准,确定考核方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五、进一步强化民政法制监督工作

(一)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落实执法检查制度。根据规范民政工作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要求,上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进行执法检查,通过专项执法检查和全面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偏差和错误,分析研究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案卷评查制度,评比执法案卷,规范档案管理。自觉接受人大、法院、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以检查促规范,以监督促提高。

(二)加强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民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要提高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争议。民政部门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时,要依法认真做好答辩应诉工作,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民政部要重点就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共性和特点提出指导意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重点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应诉答辩等工作。建立案件上报备案制度,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完结后,要及时将案件简要情况和相关法律文书报上级民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对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重大案件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三)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发布信息公开指南,编制、修订信息公开目录,加快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正确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严格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强化社会监督。法制机构要指导处理好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提出改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六、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民政法制宣传。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五五”普法与“六五”普法规划的衔接。努力将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规范民政行政行为相结合,与开展相关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相结合,与解决民政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相结合,确保普法规划落到实处。重点做好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为各类民政工作对象办实事、办好事、解难事。加强依法维权的宣传教育,引导民政对象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提高各级民政干部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能力。

(二)加强民政法制培训。完善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制度。将依法行政知识和新颁布法律法规列入民政系统各级领导班子理论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公务员培训规划。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熟悉民政执法流程和规范,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民政部要制定法制培训计划,组织全国民政法制工作者定期轮训。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制定相应计划,培训本级和下级民政法制工作者。要创造条件和机会,保证法制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法制培训。

七、进一步加强对民政法制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将民政法制工作摆上位置。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树立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依法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把民政法制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落实。要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各项任务分解到各业务部门,做到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三落实”。将法制工作纳入干部考核内容,重点考核民政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民政法制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规划、指导、监督本级民政部门和下级民政部门认真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其他领导协助抓、法制机构负责人具体抓的领导责任机制。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共同推进民政法制工作。民政法制工作要为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推动民政工作在法制化基础上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强民政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独立的法制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配套工作经费,保障法制业务相对独立和稳定;已经建立法制机构的,要进一步加强力量、充实人员,提高法制工作水平。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有专职人员负责法制工作。法制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在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发挥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要高度重视民政法制人才的选拔和任用,培养一批适应民政法制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为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步伐提供有力保障。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