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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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建成区是指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和郊区部分区域。
第三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
县级市、吉利区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照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第九条 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以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应符合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或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用水不得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进行必要覆盖。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补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和堆放物品。为方便群众生活,确需摆设的摊点,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经营。 其他街道两侧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 集贸市场、摊点群应划行归市,设施完好、整洁,严格界限,标志明显,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国家规定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六条 市政、邮电、交通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街道两侧设置停车场,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展和旧区改造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
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限期由管理单位改造为水冲厕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由主办单位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道清扫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实行一日两扫、全天保洁,按季节洒水降尘。
一般街道、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对垃圾、粪便应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产生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负责免费运往垃圾场。
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按规定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庆祝标语以及到期的宣传品逾期不撤除的,每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的,每处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以及临街楼房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每处处以十至二十元罚款。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堆放物品,店外、市场外经营的,每处(次)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渣土和建筑废料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一百元罚款;随意倾倒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门前卫生责任区脏、乱、差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七)运输液体、垃圾、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车辆不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每辆(次)处以五元罚款,机动车每辆(次)处以十元罚款;畜力车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
次处以十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作必要覆盖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筑废弃物尚未清运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十元罚款。
(九)绿化工程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污泥等不及时清除的,每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每只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至二倍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或以料抵工,每平方米可以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二)违反公共厕所管理规定,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限期设置。

第四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其他可以当场纠正的行为,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执行。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或者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的处罚行为,应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龙门镇、白马寺镇、关林镇建成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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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查处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强化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观念,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监狱、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劳教工
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和情节,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公开、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分应当与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五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分分为下列四种:
(一)情节较轻的,可责令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奖金,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可给予记过,记大过,调离警察工作岗位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过错责任人犯有本办法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从重处分或合并适用第五条所列处分。
第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给予警衔降级、取消警衔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扣押或销毁罪犯、劳教人员申诉、控告、检举、奖惩材料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放任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教人员或者滥用警戒具的;
(三)对罪犯、劳教人员超期禁闭、到期不及时办理释放、解教手续或无故扣压释放、解教证明的;
(四)本人或亲属索要或者收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罪犯、劳教人员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的;
(六)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兜售物品、借钱、借物或委托代购商品谋取经济利益的;
(七)本人或亲属接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礼品或者让其代支其他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让罪犯、劳教人员或者其亲属给予监狱、劳教单位财物的;
(九)在值班期间由于失职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的;
(十)由于工作失察、处理不当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闹事或其他事故的;
(十一)发生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十二)忽视安全生产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将管理罪犯、劳教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十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枪支、弹药及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它后果的;
(十五)对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予以制止、纠正,或隐瞒不报、报而不查,或袒护包庇、妨碍责任追究的;
(十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教人员传递信件或捎带物品,私下安排罪犯、劳教人员和亲属会见,带领罪犯、劳教人员外出为自己或他人提供劳务的;
(十七)违反规定,同意对罪犯或劳教人员准假、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的;
(十八)办理罪犯或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九)对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接待外来人员参观、采访监狱、劳教所,造成监狱、劳教工作失密、泄密的;
对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其他过错行为,可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后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分,但需经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监狱、劳教单位在册职工过错责任的处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由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做出处分决定时,应当查清事实,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及时书面通知被处分人。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遇重大过错责任,可直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9年5月31日

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生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按招生规定录取并由本人缴纳培养费、学杂费,毕业后可以由学校推荐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的学生。

第二章 招生计划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要根据国家及地方的实际用人需要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计划是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国家在核定的各地区、各部门招生总额中确定招收自费生的比例,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单独编列,报送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部门、地区、高等学
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少招或不招,但未经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批准均不得在国家核定的招生总额之外擅自增加自费生招生数。地方院校不得跨地区招收自费生。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原则,使具有自费能力,统考成绩达到一定标准的考生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以利于社会安定;必须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以适应培养要求,为社会主义建设输送合格人才。
第七条 自费生报名工作由各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各部门、高等学校须在当年4月30日前将招收自费生的专业、人数、收费数额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由招生办公室汇集后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学校和专业不得招生。
第八条 自费生录取工作一般在同批或同一学校国家任务、委托培养招生之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根据统考成绩和招生计划确定自费生控制分数线。但自费生控制线最低不得低于同批国家任务录取控制分数线20分。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控制分数线以上录取的学生不足招生计划数时,应减少招生计划数。
第九条 高等学校录取自费生的体制和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学校,必须在录取工作开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调档比例。调档比例确定后,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新生,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为学校录取新生提供必要的服务,按照
有关法规实行监督。
没有条件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志愿和统考成绩,按学校招生计划数的一定比例向学校提供档案,由学校根据考生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第十条 自费生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费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在校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生可以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

第五章 就 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毕业生调配部门应遵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采取措施为自费生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自费生毕业后根据国家需要在多种所有制范围内就业。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自费生到基层、边远与艰苦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乡镇企业等国家最需要用人的地方去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录取毕业自费生要在当年国家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毕业生调
配部门必须根据由用人单位出具、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意接收证明函开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毕业自费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报到,其待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招收的自费生,是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凭高等学校发出的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将户口迁移到学校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粮食部门落粮食供应关系,按大学生口粮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供应粮油。是农业户口的,不迁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办理城镇暂住户口,口粮、食油自理。为便于学生在校用餐,粮食部门在不超过大学生口粮定量内给予兑换粮票或自费生将口粮交售给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办理粮食异地供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农业户口自费生跨
省就学的,不办理粮食异地供应。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自费生毕业后,被用人单位录用或自谋职业的,均可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转移。毕业生在三个月之内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无就业场所的,高等学校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自费生被用人单位录用后(不包括乡
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务院下达的“农转非”人口计划内,凭学校所在地省级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开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到录用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落非农业户口;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和粮食供应转移关系办理
粮食定量供应手续。
未被录用的毕业自费生档案转到入学前所在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统一保管。

第七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须向学校缴纳培养费与学杂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的实际经常费用,也不要低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实际经常费用的80%,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适当减少学生缴费金额,但减收金额部分,应由
地方政府补偿高等学校。自费生在校住宿,须按规定标准向学校缴纳住宿费。自费生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经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同意,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按上述原则制订。中央部门所属院校按学校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与学杂费等应由学校统一安排使用,用于自费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招收自费生而降低国家规定的教学和学生生活设施标准。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缴纳招生经费。

第八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杜绝各种舞弊行为。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