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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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未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特别应当注意培养和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中散居少数民族公务员所占公务员总数的比例,应当与当地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相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录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一个或者多个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或者情况特殊略低于30%的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当地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建乡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在各类文艺作品和文艺演出中,严禁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或者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宣传报道涉及少数民族重大或敏感问题时应当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和不平等待遇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经济发展和产业化项目及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含镇,下同)、村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将一些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对民族乡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兴办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在散居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并对当地少数民族公民的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村兴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四)国家确立的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加工、经营的饮食服务类企业。
第十五条 对第十四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在资金上给予必要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划分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散居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翻译、广播、出版、古籍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各级民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保证与普通学校同步实施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山区、边远地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学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民族教育专项经费中予以扶持,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套落实。
对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在大中专院校和高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实行“双语”(即实行汉语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或者实行本民族语文授课加汉语文教学)教学,保证“双语”教学经费和师资。
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民族自治县的非自治民族考生实行与自治民族考生同等待遇;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适当降分投档;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在升学考试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汉语语言答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对少数民族文物古迹予以有效保护。
第二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站);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逐步建设有线电视网。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挖掘、继承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第二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待单位的宾馆、招待所,应当设清真灶。
机关、学校等单位办的集体食堂,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设清真灶,或者按照规定发给其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族称为准。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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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5〕16号 2005年3月23日)


各银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各项行之有效的信贷支农政策,进一步加大对农业、农民、农村经济的信贷支持,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和信贷支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信贷支农工作艰巨性和紧迫性
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党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民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寄予厚望,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能否显著改善、对农户的贷款覆盖面能否明显提高、农民“贷款难”问题能否得到有效缓解、支农主力军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将成为评价农村信用社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农村信用社必须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进一步增强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根植农村,贴近农民,以农为本。农村信用社无论体制怎么变化,业务怎么发展,都不能背离为“三农”服务的宗旨。在当前春耕备耕工作中,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始终把信贷支农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研究农民的需求变化,努力提高信贷支农服务水平,适时创新信贷支农工作,做到情况早调查、计划早安排、措施早落实、资金早投放,主动服务,不误农时。
二、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春耕生产资金需要
农村信用社要充分发挥点多面广的优势,结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发扬“背包下乡”的精神,主动深入春耕备耕生产第一线,贴近农户。同时,积极进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巩固农村存款阵地,做好增资扩股工作,努力清收盘活不良资产,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和自身资金状况,认真测算资金头寸,准确预测支农资金缺口。对于资金难以保证春耕备耕生产需要的,省级联社要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工作,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做好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工作。必要时,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
三、优化信贷结构,优先保证农户贷款的发放
农村信用社在贷款投放上,要真正做到有保有压,区别对待。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合理安排资金使用顺序,贷款首先用于满足农户种养业以及其他简单再生产的有效资金需要。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在春耕备耕生产期间购买化肥、种子、农膜、农药、柴油和农机具等主要生产资料的资金需求,要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尽量予以满足。在此基础上,资金仍有富余的,农村信用社可以适当增加对农民消费信贷的投入,加强对以农产品加工、运输、商贸、服务为主业的个体工商户、农业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农村集贸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协会的信贷支持,因地制宜地支持农村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量力而行地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70%左右要投向农业、农户;其它地区也要相应增加对农户、农业的贷款比重。另一方面,要全面正确地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措施,严禁向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投放贷款,严格控制对钢铁、水泥、房地产等国家重点调控行业的新增贷款。
四、进一步改进支农服务,创新支农方式
一是规范和推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结合信用村镇的创建工作,对服务区域内的农户全面进行信用评级,建立农户信用档案。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农村信用社要坚持既要充分依靠乡村两级党政,又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操作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风险。农村信用社要积极运用经济手段优化信用环境,对于信用等级高的信用户和信用村、镇,在单户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用途、村镇贷款规模等方面加大优惠和倾斜力度。
二是大力推广农户联保贷款业务。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支持规模生产。有条件的地方,农户联保小组的组建可以在坚持“自愿组合、权责对等”的基础上,实行不同产业、不同行业的客户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保方式,在授信额度、资金用途、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上实行更灵活的管理办法,促进联保贷款方式的进一步推广和运用。
三是因地制宜地支持社区经济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一些内控管理能力相对较强的农村信用社,要在不断完善贷款风险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机制延伸至其他服务领域。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理想、盈利能力较好、现金流量充足、资信程度较高的农村个体工商户、中小民营企业额度较小的短期流动资金需求,可以试用信用贷款方式满足。
此外,农村信用社可以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创建、利用多种形式的担保机制,积极支持社区经济发展。
五、规范贷款行为,控制贷款风险
一是强化信贷内控管理。农村信用社开展各类贷款业务必须坚持“内控优先”的原则,要尽快建立健全包括贷款“三查”制度、信用等级评估制度、审贷分离制度、集体审查(备案)制度、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责任制和信贷资产清收责任制度、大额贷款控制、信贷资产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等内控制度,并通过落实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考核评价,狠抓制度落实,严禁越权或违反贷款程序办理信贷业务。
二是坚持贷款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农村信用社在发放农户贷款时,要坚持贷款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对象公开、期限公开、利率公开、还款情况公开,增加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的透明度。同时,农村信用社要通过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形式,接受农户的监督,加大市场约束力。
三是实行利率优惠政策。农村信用社发放小额信用贷款,特别是用于春耕备耕的生产费用贷款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利率原则上不浮或少浮。
四是严厉查处在春耕备耕期间的不规范贷款行为。农村信用社要增强服务意识,始终把农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严禁指定购买单位、扣收股金、以存定贷、预先扣收利息、代收税费和强制保险等行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一律给付现金,严禁以物顶贷,严禁任何形式的以贷谋私行为。对于在信贷支农过程中发生严重“坑农”、“害农”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贷款人员、贷款机构的责任,而且要追究联社的管理责任。
六、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督促和引导作用
各级农村信用联社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对基层信用社支农工作的督导,广泛收集整理和定期发布有关春耕生产以及其他行业发展的相关信息,根据市场情况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帮助基层信用社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大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和不定期对农户贷款进行检查,组织交流各地在支持春耕备耕生产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要紧紧依靠各地政府,进一步落实各项优惠措施,净化社会信用环境,并把系统的指导和当地的横向监督结合起来。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密切关注辖内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的开展情况,认真履行职责,运用各种有效监管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信贷投向的跟踪监测和分析,加大合规性监管力度,规范信贷支农行为,严厉查处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发放特别是春耕生产资金发放过程中的违规经营问题,及时将当地支农工作的有关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农民贷款难的解决处理情况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第四条 严禁挤占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严禁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教育用地使用性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全市教育结构调整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学校现有用地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就地或就近先安置后拆迁。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教育用地与外单位联建非教学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调整。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停办、合办、搬迁,中学须征得市教委同意,小学、幼儿园须征得区教育局同意,并分别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用地方能调整。
第九条 住宅新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组织市、区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按城市总体规划的定额标准,确保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
住宅新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和设计方案配套建设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在竣工验收后,将产权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经营性建设单位末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房屋不得出售、出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