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投资合同、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四)投资各方的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五)投资法人所在国政府或者地区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六)投资各方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法人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厂长)姓名、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日期等。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负责。
第六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国家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或者报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转让注册资本的,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或者经营期未满中途歇业,持登记申请书和企业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登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和一个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在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
(二)基建完成后满六个月未开始经营活动的;
(三)中途自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情况;
(四)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瞒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副本的;
(七)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开发区内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申请登记,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兴办的国内联合企业申请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经济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绿色食品的发展,推动治理餐桌污染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绿色食品生产、加工、科技开发、市场建设的项目、计划、经贸、农业、科技、建立等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安排;今后凡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现代化示范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山海协作等项目,要朝着无公害、无污染和绿色食品的方向倾斜。
第三条 多渠道建立绿色食品开发基金,市、县(市、区)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农资金、征收的副食品价调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中划出50-100万元建立绿色食品开发基金。该基金由项目申请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各级绿办汇总,报司有政府统筹安排,择优扶持。
第四条 银行、信用社要积极争取和安排信贷规模,加大对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产品收购、技术开发、良种引进的信贷支持。对新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企业,两年内每年新增活动资金贷款由绿色食品开发基金给予贴息。年贴息额不超过15万元。贫困地区发展绿色食品优先扶持。
第五条 从事绿色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费用(包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度制的费用),全额计入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当年列支有困难的,允许在3-5年内分摊。
第六条 允许绿色食品企业将销售收入的8%用于业务宣传、业务招待和广告支出,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七条 鼓励绿色食品出口,对于出口绿色食品的企业,三年内企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予以全额奖励。对于绿色食品企业自营出口或外贸企业出口我市绿色食品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出口100美元奖励3元人民币。
第八条 对新获得“A”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每个产品,市级财政给予1万元奖励;“AA”级的,每年产品给予2万元奖励。对续报后获得“A”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每个产品,市级财政给予5千元奖励;“AA”级的,每个产品给予1万元奖励。
第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报绿色食品认证的,市、县(市、区)相关部门要采取“一条龙”办公制度,协助办理申报手续。注册资金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绿色食品企业,可申请冠以“漳州市”名。
第十条 对新开办的绿色食品市场,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同意后,允许其先开业,后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对入场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登记发照手续。
第十一条 加大绿色食品产品质量监测检测的投入,市级绿色食品产品质量监测检测中心所需添置的仪器、设备及相应的培训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按国家扶持政策执行;凡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的企业,不重复享受本规定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