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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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安居乐业,根据《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优待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尊老敬老、优待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城建、交通、公用、卫生、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享受优待的老年人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敬老优待证》。
第六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可享受下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在老年节时还应对其一名家属免费。
(二)办理图书借阅证,参观展览馆、展销会。
(三)进入收费公厕。
(四)在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车辆。
第七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市)、区、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半价挂号,并优先就诊、付款、住院、划价、取药。
(二)半价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
(三)入学校学习半价交费。
(四)乘坐公共电车、汽车购买一区车票可乘全程,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可优先购票上车、安排座位。
(五)在法律咨询、诉讼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服务。
(六)优先办理安装电话等各种邮电业务。
第八条 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费60元。其中,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分别由营养补助费领取者居住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支付。
第九条 凡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对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优惠照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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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8号】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好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县(市、区)采砂经营权出让活动和采砂管理及税费征收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和税费稽查工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建设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保证运砂道路的畅通,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税费稽查工作,完成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它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拍卖、挂牌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砂资源出让收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其它河道的砂资源出让收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河道采砂许可证》,直接颁发《采矿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定《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采砂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七)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采砂许可手续,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利益和政府收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砂资源市场价格,测定砂场的平均市场销售价。

第二十一条  河砂销售实行《砂资源税费缴讫证》制度。《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

《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砂场业户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按运砂车次签发,随车同行,并作为采砂业户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上述税费,由各征收部门委托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市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票据;各项税收使用县、市、区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各项税费可以在发放《砂资源税费缴讫证》时预收。

第二十三条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镇)、村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大汶河的维修养护与采砂综合监督管理;县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护;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参与河砂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乡村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村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采砂管理和村道维修以及采砂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二十四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砂车辆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运砂业户应当到砂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运砂车辆通行证,按照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由所在地县级公安、交通部门会同河道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向无通行证的车辆装载河砂;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二十八条 采砂业户必须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不得收购无通行证、无税费缴讫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出售时,应按规定向购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税费,保障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
(四)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五)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六)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十)其它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执法队伍,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公安、交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稽查制度,依照各自职权对运砂车辆进行查验。对无通行证或《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的禁止通行,并责令补办通行手续或补交有关税费;对超限超载车辆给予卸载,依法处罚,并追究采砂业户的连带责任;对运砂车辆按砂场登记出砂量,当砂场达到许可采砂量时,即通知该砂场停止采砂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无通行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砂开采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大汶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的港口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本市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
第七条 本市港口总体规划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并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要求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和促进物流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水利、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市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
修改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在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建设港口设施项目和在其他港区建设大中型港口设施项目,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其他港口设施,应到港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事项抄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前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国家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主体,但不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由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港口岸线使用权受让人向港口岸线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机关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许可满两年未建设或建设中停工一年以上;
(二)许可期满未重新取得许可;
(三)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向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市和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的许可权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人停业以及拟歇业一年以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歇业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
(五)损害旅客或托(承)运人利益、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优先安排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承运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及时妥善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工作。
第五章 港口安全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辖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当地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
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其他危险货物,其托运人、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应当将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时间、地点和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行本款所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对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当地港航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接到港口经营人的上述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置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港航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处罚显失公正;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
(五)使用、损坏扣押财物;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七)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八)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二)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作为港口建设、生产、经营、维护、管理及其他与港口经营有关活动的专用区域。
(三)港口岸线是指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中明确的一定长度范围内的岸坡带及相应的水域(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其中“岸坡带”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上五米(高程)内至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水沫线之间的区域;“相应的水域”是指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水沫线至停泊设计船型(型宽)外侧二至三倍之间的区域。港口岸线分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
(四)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五)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以下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六)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港口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