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8:30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 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 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851元/平方米。
第九条 根据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负担价按本市上一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购买新建砖混一等结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计算,1994年的负担价为396元/平方米。抵交价按双职工合计工龄65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贴现的80%计算,
1994年的抵交价为251元/平方米,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为647元/平方米。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当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水平确定。计算新房负担价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逐步提高,1995年前为3倍,以后每年提高0.1倍,2000年达到3.5倍。随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增加,出售
公有住房逐步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房价折扣:
(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标准价购买旧住房,负担价以出售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为基数按成新折扣计算,每年折扣率为2%,住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抵交价折扣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前述两项折扣合计,1994年旧房的年折扣率为新房标准价的1
.48%。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二)个人购买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1995年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
(三)根据购房职工1992年以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一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1994年每年工龄折扣额为3.86元/平方米。职工工龄年限由所在单位确认。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提前离退休的职工,按实际工
作年限计算。
(四)根据购买房屋所处地域、房屋结构、层次、朝向、设施、装修标准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给予折扣。
(五)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折扣,折扣率参照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1994年的折扣率为实际售价的20%。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先按以标准价出售的办法计算实际售价,再乘以当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1994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为1.31。
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一类区域不得低于150元,二类区域不得低于140元,三类区域不得低于135元,四类区域不得低于130元;五类区域不得低于125元,六类区域不得低于120元。
第十三条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限一次。购房面积按青岛市规定的住房标准控制,超过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所在单位同意给予调整分配住房时,可以按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所调整的新房。但同时应将原已购买的住房以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返售给原售房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市直管公有住房须一次付清购房款。
购买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购房人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认购的住房建设债券支付或折抵购房款。职工购买住房后,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补贴和单位按规定资助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手续齐全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其他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按《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售、出租、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规定的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分户门以内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付购房款的2%,作为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积比例另行分摊。
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居委会以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在未成立管委会之前,管委会职责由原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暂由售房单位负责,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国有住房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售房单位谎报所售房屋情况的(包括面积、售价等)对售房单位处以实际售房价款的5%至10%的罚款,并责成售房单位重新申报;
(二)向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的,取消当事人购房资格,收回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变相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市场价与原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并对出售人处以“差额”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
依本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驻青部队所管住房,按军队房改方案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青岛市1994年新建住房单位面积标准价格表
(元/平方米)
┏━━━━━━━━┯━━┯━━┯━━┯━━┯━━┯━━┯━━┯━━┓
┃ 房屋类别 │ │ │ │ │ │ │ │ ┃
┃ │ 钢 │ 钢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单位面积标准价 │ 混 │ 混 │ 混 │ 混 │ 混 │ 木 │ 木 │ 木 ┃
┃ │ 一 │ 二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区域类别及增减率│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类区域(105%) │1153│904 │679 │532 │429 │728 │663 │520 ┃
┠────────┼──┼──┼──┼──┼──┼──┼──┼──┨
┃二类区域(100%) │1098│861 │647 │507 │409 │693 │631 │495 ┃
┠────────┼──┼──┼──┼──┼──┼──┼──┼──┨
┃三类区域(95%) │1043│818 │615 │482 │389 │658 │599 │470 ┃
┠────────┼──┼──┼──┼──┼──┼──┼──┼──┨
┃四类区域(90%) │988 │775 │582 │456 │368 │624 │568 │446 ┃
┠────────┼──┼──┼──┼──┼──┼──┼──┼──┨
┃五类区域(85%) │933 │732 │550 │431 │348 │589 │536 │421 ┃
┠────────┼──┼──┼──┼──┼──┼──┼──┼──┨
┃六类区域(80%) │878 │689 │518 │406 │327 │554 │505 │396 ┃
┠────────────────────────────────┫
┃ 1、区域类别按照青岛市售房区域分类表划分。 ┃
┃ 备 注 2、负担价=标准价-抵交价(251元/平方米) ┃
┃ 3、各类房屋的成本价=标准价×1.31 ┃
┗━━━━━━━━━━━━━━━━━━━━━━━━━━━━━━━━┛
二、计算公式
(一)按标准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1-年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购房工龄)-(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调剂系数之和)×该住房建筑面积+设备装饰费用》×(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成本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的实际售价×当年成本价/当年标准价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本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3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豆制品分类表


   2.“放心豆制品”评定标准及程序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豆制品质量安全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厂家。本办法所指豆制品是指使用大豆为原料制造的食品。具体分类详见附件1。

  第三条 食品安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经营的监督协调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是豆制品生产经营的执法主体,应按国务院实施分环节管理的要求,按各自职责做好豆制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公安、城管等部门要对豆制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豆制品生产厂家应符合豆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远离废气、废水等污染源,排烟、排污符合环保要求,给排水系统畅通。

  (二)车间布局合理,物料走向顺畅,生产设备(全不锈钢设备)与工艺先进,锅炉等压力容器符合质监与环保要求,厂房具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环境卫生整洁。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及防腐、消毒、冷藏等卫生设施齐全。

  (三)配备与豆制品生产相适应的取得健康证的专业生产技术人员,具有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有保证产品合格的检、化验人员,出厂产品做到每日必检。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厂家必须证照齐全(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豆制品生产。严禁无证照私自开办豆制品生产厂家。
  
第六条 生产豆制品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豆等原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严禁用劣质、发霉变质的原料加工生产豆制品。

  (二)豆制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采水源加工生产。

  (三)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严禁使用“吊白块”、工业用盐、工业色素等其它非食品用化学物质作添加剂。

  第七条 豆制品生产应严格按生产工艺操作,要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对影响卫生、质量的关键工序,要严格把关。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做到生熟隔离,严格防止原辅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防止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八条 豆制品生产厂家应加强内部生产经营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原辅材料采购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检验制度、不合格品处理制度等。

  第九条 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以及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不合格品处理制度,严禁将不合格品或过期变质品进行再加工处理。

  第十条 豆制品生产应符合卫生操作要求,并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必须换穿工作服、鞋、帽,操作人员必须清洁双手、消毒,经消毒间进入生产车间;

  (二)生产结束后,应及时对生产设备、操作台、生产车间墙壁及地面进行彻底清洗,消除生产垃圾,并做到定期消毒。

  (三)生产车间、更衣室、工间休息室必须做到经常清扫、冲洗,定期消毒。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厂家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其感官性状、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标准,并采用定型包装,标注食品准入QS标志、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等。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未采用定型包装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城区各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个体零售点,不得购进未取得证照的厂家生产的豆制品,严禁把未销售完毕并已变质的豆制品返销给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豆制品零售商应配备符合要求、防“四害”、防污染的设施和装具。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蔬菜、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豆制品生产厂家、销售单位的卫生状况、豆制品质量组织全面检查,并经常性进行抽检。检查及抽检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放心豆制品”挂牌授证制度,对质量卫生状况好、信誉度高、企业管理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没有投诉的厂家命名为“放心豆制品厂”,并由食品安全、蔬菜及相关职能部门授予证书。评比授牌(证)活动一年举行一次。“放心豆制品”评定标准及程序见附件2。

  第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界对豆制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凡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豆制品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要求豆制品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负责豆制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放心豆制品”评定标准及程序



  一、“放心豆制品”的评定标准:

  有符合要求的生产场地,有先进的生产设备,锅炉等压力容器达到安全标准,排烟、排污符合环保要求;防“四害”、防尘、防腐、消毒和冷藏设施齐全;产品经卫生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计量器具合格;生产用水符合生产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做到生熟隔离;包装标识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豆制品采用专用箱放置和专用车辆运输;企业和工作人员证照齐全。

  二、“放心豆制品”的评定程序:
  (一)全市范围内的豆制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对照“放心豆制品”评定标准,向市蔬菜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食品安全办、市蔬菜办组织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对企业生产设备、设施、环境等进行审查,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三)对审查、检验合格、产品质量稳定的,由市食品安全办、市蔬菜办向其颁发常德市“放心豆制品”牌匾,并在媒体上分批公布。

  三、任何企业和单位未经市食品安全办、市蔬菜办允许,不得在其广告、招牌和产品包装上出现“放心豆制品”字样。

  四、对取得常德市“放心豆制品”称号的企业,市食品安全办、市蔬菜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产品质量、卫生状况等不符合“放心豆制品”称号标准要求的,立即取消其“放心豆制品”称号,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从国际法角度评析日俄战争的“遗产”

李 广 民

日本在“满蒙”的“权益”,从日本的立场来说,是日俄战争应得的“战利品”。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这种权利的私相授受存在许多疑点和不妥。当然,日本很快就挟战胜帝俄余威强迫清政府从法律角度“消除”了日俄之间私相授受的疑点与不妥。尽管如此,日本的许多“权益”仍值得仔细“研究”。换句话说,即便按照当时的国际法理论 和日本的解释,日本通过日俄战争所得的“战利品”仍十分有限。也就是说,日本在“满蒙”最初的“权益”十分有限。下面我们将逐一考察其细节。

一、铁路权益

日本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毫无疑问只能是对俄国相应权益的一种“继承”,这里我们姑且不追究这种“继承”的合法性,而首先考察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到底有哪些?日本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继承”俄国的哪些“权益”?
俄国在中国东北“合法” 的铁路权益,主要依据1896年李鸿章与俄国签订的《中俄密约》及此后依据该“密约”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甲午战争结束以后,日本扩张在中国东北“权益”的野心与俄国在远东的野心发生了明显的冲突。俄国便联合法德实行干涉,此即有名的“三国干涉还辽”。俄国此举一箭双雕,一方面抑制了日本向中国东北扩张的势头,巩固和确保了自己在远东,特别是在中国东北地区的优势;另一方面又借此市恩中国,从而索取相应的报酬,“合法”扩大自己在中国的权益。而当时清政府惨败于自己长期不屑正眼相看的“倭国”日本,为谋自救复仇计,不思奋发图强,反祭起对付列国旧策——“以夷制夷”。清政府虽明知俄国同样乃“虎狼之国”,却因逼于情势,竟硬着头皮接近俄国,以求制日。俄国洞悉清政府窘境,便趁火打劫,借李鸿章出使俄国庆贺尼古拉二世加冕典礼之际,贿赂与威逼并施,强迫李鸿章签订了包含许多权利让与的所谓“中俄密约”(1896年6月签订于莫斯科)。该约第四条规定:“中国允诺俄国在黑吉接造铁路,以达海参崴” 。这便是中东铁路(中国东北主干铁路)权益最初的条约依据。
为使中东铁路“条约权益”具体化,俄国又迫不及待地于同年9月催逼中国驻俄公使与华俄道胜银行签订《东省铁路合同》,该合同规定:中国允诺该银行设立“中国东省铁路公司”,建造和经营连接俄国赤塔城与乌苏里江之间的东省铁路。中国政府同意(1)凡该公司于建造、经营和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及为建造和维护铁路,在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若属官地,则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若属民地,则由公司按价租买。(2)凡公司所用之地,一律免纳地税;公司所有进款及修建铁路所需的物资材料,一律免纳税厘;货物行李凡自俄地来经此路复入俄地者,亦免纳税厘;货物经此路由俄入华或由华入俄,各依规定税率减免三分之一。(3)公司因建造和经营铁路之故,可在其所用之地建造房屋,架设电线,自行经营。但中国政府又要求该公司(1)公司的股票只准华俄商民购买。(2)中国政府得选派公司总办一名,具体负责银行和公司与中国官厅之间的交涉;查察银行和公司对于中国政府委办之事是否实力奉行;并查核银行与中国政府的往来帐目。(3)该铁路及其所雇佣之人,均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铁路地段的命盗词讼,由地方官照约办理。(4)自路成开车之日起,以八十年为限,限满之日,全部铁路及一切产业全部归中国政府免费承受;自开车之日起,三十六年后,中国政府可以给价收回。 这里很清楚,尽管清政府让出了许多重要权益,但它也注意到权益让与的限度。
1898年3月,俄国又趁帝国主义瓜分中国的狂潮,强迫清政府签订《旅大租地条约》,在该条约中,中国又被迫同意俄国修筑一条由东省铁路某一站起至大连湾(或酌其所需,至辽东半岛营口鸭绿江中间沿海较便利的地方)的支路,有关该支路的权益细节,沿用东省铁路合同各点。 随后,“中国东省铁路公司”便依据该条文于同年7月与中国政府签订《南满洲枝路合同》。在该合同中,俄方又在东省铁路权益的基础上攫取了在官有林地的林木采伐权、枝路经过地的煤矿开采权及无限期航运营业权,而且将免纳税厘的范围扩大到辽东租借地,即出入该租借地与出入俄境一样免纳税厘 。尽管《南满洲枝路合同》是依据《旅大租地条约》相关条文规定签订,但在签订之时,却完全不顾条文中规定的枝路“沿用东省铁路合同各点”,一味扩大权益。现在我们无法探知该合同签订的细节,但如此明显地将权利拱手相让实在令人不可思议。合同中规定采伐林木和开采煤矿应纳价额,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酌定,也反映了清政府当事者的短视和无知。
以上是日俄战争之前俄国依据传统国际法在中国东北地区“合法”攫取的“铁路权益”,“义和团运动”爆发后,俄国趁机占领中国东北地区,并企图进一步攫取相应权利,但即使在传统国际法中,俄国的这种攫夺也很难找到其他列强认可的依据,所以此后俄国在中国东北地区铁路权益的扩张即使按照传统国际法也不“合法”。
我们在搞清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之后,就该考察日本是在怎样的条件下“继承”俄国的“权益”的。日俄战争结束后,日本统治者非常清楚它们取得胜利是多么侥幸,在决定不直接向俄国索取割地赔款的基础上,它们选择了将俄国势力挤出南满的策略。这种策略一方面可以实现在中国大陆取得立足点的宿愿,为今后进一步扩张建立根据地;另一方面又可以缓解来自俄国的怨恨和其它列强的嫉妒,使俄国更容易选择媾和,而不是选择继续战斗。但要把俄国势力挤出南满,就必须将俄国在南满的权益据为己有。于是便有了日俄朴茨茅斯条约(Treaty of Portsmouth)关于“权益”转让的条款。该条约第六条规定:“俄国政府允将由长春宽城子至旅顺口之铁路,及一切支路,并在该地方铁道内所附属之一切权利财产,以及在该处铁道内所附属之一切煤矿,或为铁道利益起见所经营之一切煤矿,不受补偿,且以清国政府允许者,均移让于日本政府”,“两缔约国互约前条所定者,须商请清国政府承诺” 。从条约特意列入“且以清国政府允许者”,“须商请清国政府承诺”等内容可以看出,日俄政府均清楚它们之间就俄国在华权益私相授受在当时国际法来说,并不“合法”。换句话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中俄国将其在华铁路权益转让日本,从法律角度来说,不产生效力。因为条约为第三者创设义务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而当时日俄条约对清政府创设义务并不具备这些条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条约中写有“以清国政府允许者,均移让于日本政府”字句,也为日本从中国攫取权益留下了较宽泛的空间。首先,俄国不能对清政府的允诺提出异议;其次,俄国在南满的铁路权益因俄国趁义和团出兵中国东北及与地方当局交涉而变得伸缩性极强;再次,日本可利用战胜俄国余威强逼清政府答应其要求;最后,列强特别是美英因日本听其劝告,放弃了对俄国的割地赔款要求,故对日本攫夺俄国在华权益必采默许态度。以后的事实亦证明日本并不满足于俄国的让与,而是在要求中国政府承认俄国移让“权益”的基础上,再行谋求额外的权利。
为尽快“消除”日俄之间私相授受在华权益的疑点与不妥,强迫清政府从法律角度承认日俄间的权益转让就十分紧迫。签订完朴茨茅斯条约后,日本外相小村寿太郎又几乎马不停蹄地赶到中国,“商请”中国政府承认日本对俄国在南满权益的“继承”。同年12月,经过“北京会议”反复折冲,最终形成了所谓的“东三省事宜条约”(又称中日北京条约)及其“附约” 。如果单就条约的中文文本,那问题也不大,因为中文条约中只不过承认了日俄间的权利让与,这在当时恐怕是不得已的。但问题是条约的日文本和日方英译本与中文条款有明显的差异,这就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中文本规定:“中国政府将俄国按照和约第五款及第六款让允日本之一切,概行允诺(第一款)”,“日本政府承允按照中俄两国所订借地及造路原约,实力遵行。嗣后遇事,随时与中国政府妥商厘定(第二款)”。 日文本第二款则变成:“日本政府承诺应按照中俄两国间所定的关于租借地及铁路敷地原约,努力遵守。将来若发生任何案件,得随时在与清国政府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之。” 英文本第二款则更变成了“The Imperial Japanese Government engage that in regard to the leased territory as well as in the matter of railway construction and exploitation,they will,so far as circumstances permit,conform to the original agreements concluded between China and Russia. In case any question arises in the future on these subjects,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will decide it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Chinese Government. ” 从中文文本中看,清政府虽承认俄国对日本的“权益”转让,但仅限于原“条约权益”,而且在条约中让日本明确承诺无条件“实力遵行”原约。这实际上既否定了俄国事后非法扩张的“权益”,又杜绝了日本利用俄国在中国东北实际行使权益的伸缩性进一步扩张其权利。但遗憾的是在日文文本中,无条件的“实力遵行”已开始打了折扣,而在英文文本中则干脆就变成了“在可能的范围内”( so far as circumstances permit),严格来说,中日文本均无此一限制条件,英文文本自无任何效力,但当时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条约的英文译本或法文译本对条约的解释实际上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但不管怎么说,日本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来源,最多只能是中俄之间相关的原始契约。若单从铁路权益来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和“东三省事宜条约”及其“附件”的规定非常明确,日本只能“继承”俄国根据条约合法享有的“权益”,最多再加上有条件、有时间限制的铁道守备权。但事实上,俄国早已不顾条约限制,肆意扩张了许多“权益”,日本现正趁着战胜余威和列国的默许,自不会受条约文本的约束放弃俄国已实际行使的“权益”,又何况条约文本之间还存在一些可以缘为宰割弱国“利剑”的迥异、暧昧之辞呢?

二、旅大租借地权益

日本因日俄战争而“继承”俄国在中国的另一项重要权益就是旅大租借地权益。对此我们同样要追本溯源,首先要搞清楚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旅大租借地内到底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其次要分析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俄国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同意将哪些权益转让给日本;最后再考察这种转让在当时国际法下是怎样被“合法化”的,以及“合法化”的具体内容。
1898年,俄国趁帝国主义瓜分中国的狂潮,迫使清政府签订了《旅大租地条约》及《旅大租地续约》,该条约及续约中规定:
“为保全俄国水师在中国北方海岸得有足为可恃之地,大清国大皇帝允将旅顺口大连湾暨附近水面租于俄国。惟此项所租,断不侵中国大皇帝主此地之权” (第一条)。
“所定限内在俄国租之地,以及附近海面,所有调度水陆各军并治理地方大吏全归俄官,而责成一人办理,但不得有总督巡抚名目。中国无论何项陆军不得住此界内。界内华民去留任便,不得驱逐。设有犯案,该犯送交就近中国官按律治罪,按照咸丰十年中俄条约第八款办理”(第四条)
“所租地界以此定一隙地,此地之界由许大臣在森彼得堡与外部商定,此隙地之内,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惟中国兵非与俄官商明,不得来此。”(第五条)
“两国政府相允旅顺一口,既专为武备之口,独准华俄船只享用,而与各国兵商船只以为不开之口,至于大连湾,除内口一港亦照旅顺口之例,专为华俄兵舰之用,其余地方,作为通商口岸,各国商船,任便可到。”(第六条)
“俄国国家允中国国家所请,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并城内设立应需巡捕人等。中国兵应退出金城,用俄兵替代。此城居民有权往来金州至租地北界各道路,并日常需用附城准俄国享用之水,但无权兼用海岸。”(续约 第四条)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清政府被迫让出的,俄国可以“合法”享有的租借地内的权益,首先必须以不侵犯中国主权为前提,而且租借地内的中国人去留任便,俄国不得驱逐。租借地内的华人犯案(包括所有民事、刑事犯),应送交中国官按大清律例治理。俄官不得以总督巡抚名义治理租借地。旅顺口和大连湾内部军港,中国海军可与俄国共同享用。换句话说,租借地内只限制中国陆军驻兵,对于海军中国与俄国具有同等权利。因为军港尚允许共同享用,开放口岸自不必说。中国让与俄国的权益从范围上来说,包括旅顺口大连湾暨附近海面;从权限上来说,可调度所有水陆各军及治理地方,该项权利可责成一人负责(但不得用总督巡抚头衔)。另外中国允诺不作为义务有:不在租借地内驻扎陆军。
值得细究的是,关于“隙地”问题,按照原约,“隙地”一切治权全归中国,中国只答应除非与俄官商明,不派兵来此(“隙地”)。退一步我们最多不派兵至“隙地”。可笑可叹的是在续约中,关于“隙地”的条款就变成了俄国允中国所请,“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中国兵应退出金城,用俄兵替代。”原约中的“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惟中国兵非与俄官商明,不得来此。”明显变味。续约原本只为划定“隙地”界限,没想到再次“出让”权益。作为“隙地”,即中间缓冲地带,即使按照有利于列强的传统国际法,“公允”的办法应是两方均不驻兵。原本就是中国主权下的金州城,而且原约明明白白再次确认“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到了续约中就变成了语意暧昧的“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而且还以中国所请俄国允准为条件。可叹中国国力孱弱,吏治腐败,丧权辱国,再一再二。好在续约中尚有“允……城内设立应需巡捕人等”词句,并未将“隙地”权益丧失殆尽。
下面我们再看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关于旅大租界地权益“转让”的有关条款。该条约第五条规定:“俄国政府在清政府允诺的情况下,将旅顺口、大连及其附近领土及领水的租界权,及与该租界权相关或其组成部分的一切权利、特权及让与,转让给日本政府。同时俄国政府将上述租界权效力所及之地的一切公共营造物及财产转让给日本政府。两缔约国约定,上述规定应得到清政府的承诺。” 如前分析“铁路权益”时所述,从该条特意列入“在清国政府允诺的情况下”,“应得到清政府的承诺”等内容可以看出,日俄政府均清楚它们之间就俄国在华权益私相授受在当时国际法来说,并不“合法”。换句话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中俄国将其在华租借地权益转让于日本,从法律角度来说,并不产生效力。而且这里俄国有推脱责任的嫌疑。俄国将租自中国的旅大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日本,租期届满,俄国还不上租借标的,从法律上它是无法逃脱责任的,而有了清政府的承诺,它的法律责任自然解脱。日本也知道没有清政府的承诺,它与俄国间的这种“权益”私相授受,根本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与铁路权益一样,日本同样在“北京会议”中迫使清政府承认了俄国“租借地权益”的转让。“东三省事宜条约”(又称中日北京条约)及其“附约”规定:“中国政府将俄国按照和约第五款及第六款让允日本之一切,概行允诺(第一款)”,“日本政府承允按照中俄两国所订借地及造路原约,实力遵行。嗣后遇事,随时与中国政府妥商厘定(第二款)”。 这里很清楚,日本承认它所“继承”俄国的权益仅包括中俄原约所明确授予的“权益”,而且日本政府还保证实力遵行原约。但遗憾的是如前分析铁路权益时所述,因各种文本词句的差异,为日本以后违约越权留下了可资利用的“把柄”。

三、“铁路守备队”驻留问题

“铁路守备队”实源于日俄战争时两国派往中国东北的作战部队的撤退问题。因为中俄原约根本不存在“铁路守备队”问题,而且《东省铁路合同》明确规定:俄兵不得驻留沿路,铁路及其人员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 若按中俄原约,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铁路守备队”或类似问题。但问题是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列有有关条款,中日“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也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铁路守备队”的暂驻权。为日本巩固和扩大在铁路区域“驻兵权”留下了“很好”的借口。
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第一款列有:“两缔约国为保护各自在满洲的铁路,保留设置守备队的权利。”
而中日关于“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第二款又写到:“因中国政府极盼日俄两国将驻扎东三省军队暨护路兵队从速撤退,日本政府愿副中国期望。如俄国允将护路兵撤退,或中俄两国另有商定妥善办法,日本国政府允即一律照办。又如满洲地方平靖,外国人命产业,中国均能保护周密,日本国亦可与俄国将护路兵同时撤退”。
本来,日俄朴茨茅斯条约规定日俄两国有权在“满洲”铁路沿线设置“铁路守备队”对清政府(第三者)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的规定却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中俄原约明确否认的“权益”,使中国以后的外交处于极被动的地位。其实清政府也非常清楚此事(承认日俄有权设置铁道守备队)非同小可,所以一听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列有此项条款,就立即训令驻美公使提出抗议 。当时日本政府也清楚这种要求颇有些“过分”。所以尽管它在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中列有“两缔约国为保护各自在满洲的铁路,保留设置守备队的权利。” 但在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内阁决议(就满洲问题和清政府交涉的基本条件)中,却换了口气,其中第三条为:“当日本政府认定清政府已能完全保护在满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及企业时,将与俄国同时撤退其铁道守备队”。 在“北京会议”交涉过程中,小村寿太郎自己也承认“铁道守备队”的撤退问题是经双方全权代表十数次会谈后留下的无论如何难以达成妥协的问题之一。 “东三省事宜交涉”(北京会议)共进行了二十一次会谈,“铁道守备队”问题从第十五次会谈开始,经过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直到第二十一次会谈,才最终达成协议。从最后商定的条款,我们也可以看出,清政府在这个问题上据理力争的痕迹。不过由于人家强兵压境,当时的国际秩序又是“弱肉强食”。常言到:“弱国无外交”,至少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过分责怪中方交涉的当事人。从最后的条款,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日本在华“铁道守备队”驻留权是多么勉强。对照清政府明确允诺俄国对日本转让铁道权益和租借地权益,我们还会发现“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的有关铁道守备队条文并不构成对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相关条款的承认,只是鉴于“铁道守备队”驻留的事实,敦促其尽快撤退而已。所以,如果说日本“铁道守备队”驻留有“合法”的依据,那最多不过是有条件的“暂驻”。

四、满铁区域“行政权”问题

日本在中国东北的特殊权益区包括“旅大租借地”(日本后来称其为关东州)和“满铁区域”。由于中俄原约已将“旅大租借地”绝大部分“权益”(包括治权和陆海军调度权)授予俄国,后来“东三省事宜条约”又承认俄国将这些权益转让给日本,所以日本在旅大租借地的“权益”以后并未成为中日纠纷的焦点。即使日本越权将租借地等同于殖民地来进行统治,并不顾中俄原约约定“不得有总督巡抚名目”,设立关东都督府,清政府及以后的袁世凯政府也都无之奈何。这里我们要说的是日本在满铁区域内的“行政权”问题。李顿调查团报告书在述及满铁区域“行政权”时写到:“日本用南满铁路名义管理铁路地区。几个城市,和居民稠密如沈阳长春之大部都在该地区之内。日本在这铁路地区内管理警察、税收、教育和公用事业。南满各地驻扎日本军队,如租借地内的关东军,铁路地区内的守备队,以及各处的领馆警察。……上述日本在南满的种种权利,表明满洲境内中日间政治、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质。这种情形,世界上似确无可比拟。一国在其邻国的领土内享有这样广大的经济,行政特权,实乏他例”。 这可以作为“九一八事变”时日本在满铁区域行使权利的“公允”描述,代表国联、代表西方列强、代表传统国际法秩序的国联调查团报告只是就事论事,也情不自禁地使用了“无可比拟”和“实乏他例”来形容日本在铁路区域行使权利的广泛性。尽管调查团并没有提及这种非常权利是合法享受,还是非法窃夺;或哪些合法,哪些非法。但我们透过字里行间,似乎可以体会到调查团的基本倾向。当然我们不能靠推测来研究历史,那么,还是让我们追本溯源,从中俄原约来考察俄国在铁路区域应享有的“合法”条约权益(即日本所能合法“继承”的权益)。
“满铁区域”日本称其为“满铁附属地”,英文为:The South Manchuria Railway Areas.一般意义上的“铁路区域”(又称“铁路用地”、“铁路地界”、“铁路地带”等)是指铁道两旁的路权而言。工业革命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鼓励私人建造铁路,曾批准将铁路两边一定距离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授予铁路公司。但由于国家、地形、时代、公司等各种原因,授权的距离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常常出现沿线宽度不一的情况。所以“铁路区域”的实际界限只能依据相关的合同或契约而定。根据前述“铁路权益”,中国政府同意将“建造、经理和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及“在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 划为铁路附属地。另外,亦同意将铁路经过地方官有林地和煤矿采伐权有条件地授予铁路公司 。从这个意义上说, “铁路附属地” 最多只能包括上述两部分。遗憾的是“东省铁路合同”和“南满枝路合同”都只做出原则规定,而没有划定明确的界限。最后,“满铁区域”的范围到底应该多大,由于日本持强凌弱,中国常常处于被动。但若明显与上述两部分相矛盾的地区日本总是理亏。
在搞清“满铁区域”这一概念以后,我们进一步要探究的是“满铁区域”的行政权问题。前引国联调查团报告书所述日本在“满铁区域”行使如此广泛的行政权,其条约依据到底如何呢?我们再来看看中俄原约。因“南满枝路合同”载明具体细节依“东省铁路合同”各点办理,而“东省铁路合同”中关于“铁路附属地”权益有如下规定:
“第五条 凡该铁路及铁路所用之人,皆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至于经理铁路等事需用华洋人役,皆准该公司因便雇觅。
第六条 凡该公司建造、经理、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又于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若系官地,由中国政府给与,不纳地价;若系民地,按照时价,或一次缴清,或按年向地主纳租,由该公司自行筹款付给。凡该公司之地段,一概不纳地税,由该公司一手经理。准其建造各种房屋工程,并设立电线,自行经理,专为铁路之用。除开出矿苗处另议办法外,凡该公司之进项,如转运搭客货物所得票价,并电报进款等项,概免纳一切税厘。
第七条 凡该公司建造修理铁路所需料件应免纳各项税厘。
第八条 凡俄国水陆各军及军械过境由俄国转运经此铁路者,应责成该公司迳行运送出境。除转运时或必须沿途暂停外,不得借故中途逗留。”
另“南满枝路合同”的权源条约《旅大租地条约》第八款规定:
“中国政府允以光绪二十二年(即一八九六年)所准中国东省铁路公司建造铁路之理,而今自画此约日起推及由该干路某一站至大连湾或酌量所需亦以此理推及由该干路至辽东半岛营口鸭绿江中间沿海较便地方筑一枝路。所有光绪二十二年八月初二日中国政府与华俄银行所立合同(即一八九六年东省铁路合同)内各例,宜于以上所续枝路确实照行。……惟此项让造枝路之事永远不得藉端侵占中国土地。亦不得有碍大清国大皇帝应有权利”。
“南满枝路合同”原本应依“东省铁路合同”之理,但签订合同时,俄国又在原权益基础上获得如下特权:
“按照光绪二十三年中国允准公司开采木植煤?为铁路需用,现准公司在官地森林内自行采伐。每株缴价若干,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公同酌定,惟不得过地方时价。……并准公司在此枝路经过一带地方开采建造经理铁路所需用之煤矿,计斤纳价,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公同酌定,不得过别人在该地采煤所纳之税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