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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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机电部 劳动部


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1991年3月22日,机电部、劳动部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 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 发挥他们在生产实践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 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的精神和劳动部劳培字(1990 )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 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
机械电子行业高级技师的评聘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 在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生产岗位进行, 按专业确定其职务名称。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在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高级技师考评。
二、任职条件
(1)具有本专业系统的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知识和操作技能。
(2)任技师3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 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3)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大事故隐患方面, 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 贡献突出。
(4)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5)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 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统一掌握和使用。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 每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 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各单位在每月40~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2年以上)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 事业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应根据单位生产的特殊需要和本人身体的实际状况可适当延长,不搞“一刀切”。凡确需延长的要经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评审组织
试点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有1/2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试点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考核组织,负责本单位考核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 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和单项成果论文、填写申报表格、 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和颁发证书。
各级考评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坚持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不搞照顾和降低标准。要特别注意从中、青年技术工人中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方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证;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直属单位高级技师的核准发证。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和机电部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由机电部核准发证。
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附件四)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四份备案。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本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聘任、 颁发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3~5年。聘任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部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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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5〕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了《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政府部署,市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新罗区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他们解决因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负担过重问题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其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符合规定目录支付范围的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含3000元)者,可申请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的50%计发。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给予适当照顾,以保证他们及时治疗疾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五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具体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给予补助。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今后其他6个县(市)开展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在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市、县(市、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领取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以及挪用、贪污、私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5年11月3日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业经200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六月五日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暂住人口登记,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的决策水平,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没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到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上街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市区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暂住人口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居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四)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根据暂住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点,负责受理暂住人口登记申请,为暂住人口提供服务。
  区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暂住人口协管员优先从本市失业人员中聘用,具体聘用、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采用先进管理手段,提高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暂住人口登记情况通报给房地产、税务、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部门在征缴税款工作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证。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当提交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需领取居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两张。
  房屋出租人为租赁其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出示房屋租赁证。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即时登记暂住人口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暂住地址、暂住理由,发给统一格式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暂住人员居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员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暂住人员需领取居住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并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居住。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居住集中区域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为暂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就业管理按照《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的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