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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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经第四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就贯彻国家人事部下发的《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1.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是进行经常化评聘工作的基础,各单位要予以充分重视,认真作好此项工作。由于科学合理的设岗需要一个摸索、总结、积累经验的过程,在此期间国家也要根据科技工作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岗位设置进行宏观调控。因此,近几年我局的岗位设置工作,应参照职位分类的原理,以工作需要与可能实现的聘任职数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逐步向科学合理的设岗过渡。
2.局将根据上述原则,统一下达高、中级岗位设置指标。初级职务的设岗数额由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各单位要根据目前工作实际和今后三年事业发展的需要,以专业技术与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第一线岗位为重点,在指标数额内,提出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调整与设置方案,明确岗位职责,填写岗位设置审批表和岗位说明书一式三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底以前报局审批。
3.经批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各单位人员编制内容的一部分,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对中级以上岗位进行调整。如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或增设中级以上岗位时必须报局审批。
4.各类船舶技术岗位的设置,按局批准的编制以及国海干(88)1034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档次执行,不再进行岗位设置工作。船舶技术岗位占用本单位的设岗指标。
二、关于考核工作
1.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关键,对于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受聘人员的年度考核与任职期满考核制度,结合实际制定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公开、平等、民主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考核工作。今后凡未开展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新的评聘工作。
2.考核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或任期目标的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重点考核所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3.考核结果应按规定区分成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等,填写考核登记表,存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续聘、解聘、低聘的重要依据。对于考核优秀者,可考虑晋升;合格者可以续聘;基本合格者要提出具体要求,限期提高和改进;不合格者应予解聘或低聘,其工资可按降低一个档次处理。
4.考核工作应以部门考核为主,可结合年终总结一并进行。所有受聘人员应提交业务工作总结报告,在所在部门进行述职,而后,由部门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评议,提出评价意见。各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家和人事部门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部门提出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考核结论。
5.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局管干部,由局委托所在单位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和初步考核结论,报局审核。
6.各单位要加强考绩档案的管理工作,继续完善和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考绩档案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时考绩档案与人事档案一并转出。局管干部的考绩档案由局统一管理,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留存备份。
三、评审与聘任
1.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按规定评审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水平,业绩和能力认真进行。要破除论资排辈思想,努力为中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今后对于三十五岁以下晋升副研级职务,40岁以下晋升正研级职务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可由各单位直接向局申请聘任职数指标和增资额。
2.完成了岗位设置、开展了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先对占用局下达指标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进行按岗到位工作。而后,由局对空缺岗位分期分批下达高、中级聘任指标和增资额(含初级),在按岗聘任的原则下开展经常化的评聘工作,逐步补齐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由各单位按岗位、增资额和有关规定自行掌握。
3.对于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不具备规定学历、资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破格条件由局统一制定。
4.各单位因自然减员、人员调动、晋升、解聘、低聘等原因出现岗位空缺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补缺评聘。
5.各单位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行政领导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聘任指标,按任免权限聘任。
6.聘期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课题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延缓离退休的人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办理续聘手续。聘期一律从聘任之日起算。
7.对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
8.各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作任务,制定明确可行的任期目标,并与应聘人员签定聘约。任期目标应包括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等指标,凡无力完成任期目标,拒绝签约的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聘任手续。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受聘的人员,应补签聘约。
9.今后,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再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
10.因工作需要由局内或局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从事技术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原单位取得任职资格,调入后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可按所在岗位的任职条件,经试用考察,重新评审或认定其任职资格,占用调入单位聘任职数指标按岗聘任。
11.经评审通过,取得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由所在单位发放任职资格证书。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登记本》存档保管。如证书遗失,应由本人提供充分证明,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12.对于国家已公开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或职务档次,不再组织任职资格评审。
13.评聘分开的试点工作,应在完成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开展考核工作以后,按人职发(1991)7号文件和局的统一部署执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单纯资格评审和自筹经费聘任工作。
14.关于评审委员会、外语条件等有关问题,由局另行规定。
15.今后由优秀工人中聘任专业技术干部,应占用本单位岗位数额和聘任指标。
四、凡不按规定进行评聘的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局有权暂停该单位的评聘工作。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过去局下发的有关职称改革的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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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大桥机动车过桥费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大桥机动车过桥费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施行)


为了加快城市道路建设步伐,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特就进一步加强城市大桥机动车过桥费征收管理工作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通过城市大桥应当缴纳过桥费,但有本通告第二条规定的除外。
本通告所称城市大桥是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横跨长江、嘉陵江的大型桥梁。
二、下列机动车经市建委核准由市城建局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免缴过桥费:
(一)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和救护车;
(二)设有固定装置或标志的邮政车、环卫车、市政工程车、公路工程车等专用车辆;
(三)持有残疾人用机动车牌证的残疾人代步机动车;
(四)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可以减、免、缓缴过桥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过桥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建局拟订,经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过桥费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监章、市城建局监制。
四、过桥费是市人民政府开征的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过桥费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城市大桥养护、管理和补充新建城市大桥及其他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未缴过桥费或者持无效过桥费票证通过城市大桥,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并可由市大桥养护管理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票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驾车强行通过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督促其缴纳过桥费,并可由市大桥养护管理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驾驶员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造成道路堵塞妨碍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侮辱、殴打大桥收费人员或者扰乱收费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罚款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解缴。
十、大桥收费人员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告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日常收费工作由市大桥养护管理处具体执行,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建局过去发布的与本通告不一致的文件同时废止。






1994年8月8日
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作者:胡涛 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运行已有两年多了,司法实践对交强险性质认识存在着种种误区。虽然交强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但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作为保险合同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方在运作交强险过程中无法现实其商业目的,所谓“保险合同”仅仅是国家运作交强险的形式,不能简单的用民事合同的相关原理来处理交强险中的实务问题。

一、民事合同应具备的基本体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上述基本规定,明确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合同主体的双方享有自愿的选择性,任何一方没有权利强制另一方与其成立合同,法律也不强制干预双方订立合同;第二、合同双方享有平等的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即合同内容是合同当时平等协商的结果,内容的约定性,不带有法律的强制性。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就不再提了。民事合同的上述特征使产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也即合同的相对性。

二、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的特征

使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体征的具体体现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其运行环节与其他商业保险有着诸多的不同,其强制性体现在各个环节,这些不同导致了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强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都不是国家机关,但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无法体现民事合同的自愿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即投保人没有权利选择自己是否投保交强险,而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强制投保;作为保险人,不仅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而且即使有资格从事交强险业务,当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人选择某一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没有权利选择是否为其办理交强险,而是必须接受其投保,与之形成“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内容不具有协商性,不能体现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有些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核,但毕竟是保险公司制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都会通过审核,保险条款为民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虽然不能直接代表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但它至少可以代表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格式条款。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无权拟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由保险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保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制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是行政权利运行的结果,带有行政立法的性质,体现其行政性、强制性,不具有民事性。保监会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的意志,对保险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体现为强制性,保险费率的基本费率也是由保监会统一规定。这些都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无法体现“协商性”,无法体现“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合同”签订后,不能自由变更。作为民事合同的当时人可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随意协商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商业保险也是如此。而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即便是“合同”变更只能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变更,例如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无权决定,只能由保监会行使行政权利调整,保监会调整保险金额后可直接适用于以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与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无关。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实施,而与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无关,这充分说明,“合同”的变更是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民事行为的结果。

第四、保险人和投保人成立交强险“合同”,是主体双方法定义务得以履行,而不是权利得以实现,而民事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至少是实现一方当事人权利或利益。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即保险公司会被动的办理交强险业务,虽然现阶段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盈利很多,保险公司也争着履行此“义务”,但在不久的将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的盈利也将趋近于零,即不盈利不亏损。作为商业机构的保险公司,赢利是其唯一的目的,若某项业务不能盈利而由必须做时,对它来说完全是种义务。而作为投保人,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请求保险金,但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必须把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投保人也很少能从保险公司那里拿到保险赔偿金,其权利也是为受害人设立的,而不是为自己设立的。

第五、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般的保险,投保人都要书面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而交强险却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凭证。而非强制保险都需要投保人在合同张签字,保险公司盖章。

第六、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由于交强险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能再以合同的相对性而拒绝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只要受害人起诉时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如果原告没有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也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这也是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地方。

第七、《交强险条款》本身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这不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规定的投保人。虽然在财产保险领域投保人极为被保险人,但在交强险中有所区别,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很明显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是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即使他们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他们仍然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以他们不是投保人而拒绝赔付。

三、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交强险的上述特征使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建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建立法律关系。所谓的投保人就是履行了法律定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人成立的条件应当是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人,只要其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则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投保人,而不能以不是缴纳保险费的人而否认其投保人资格,即不能以合同相对性来限定投保人的范围。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运作交强险和社保机构运作社会保险没有本质的区别,唯一的区别仅仅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是国家机关是商业机构,这与国家授权类似,只不过国家所授的不是权力而是职责义务而已。基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运用交强险处理案件也应与商业保险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一点主要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交强险是“跟车走”还是“跟人走”的争论。即交强险规定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应办理交强险的变更手续,但没有明确若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因为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规定:若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则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主张交强险跟车走的人认为,机动车过户后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仅仅是交强险管理需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而主张跟人走的人为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的车主不能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由于交强险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跟人走”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都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第二、保险条款发生纠纷后,不能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的原则,而只能请求保险条款制作部门进行行政解释。由于保险条款是行政机关制定,不代表交强险主体的任何一方,故当交强险条款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若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其实在此之前保监会也颁布过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0年2月4日颁布),司法实践中当对该条款由歧义或不明确时,都请求保监会给予解释。作为有明确行政行为依据而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当其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当然应由制定机关做出解释。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投保人投保是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比例的获得全额赔偿。若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则受害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种对受害人不利的后果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故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只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时,超出部分再按比例赔偿,若是全额损失都按比例划分责任后再赔偿,显然时不公平的。这种规则虽然中央立法没有明确,但地方立法早已支持,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地方立法正是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后果的进一步明确,也是交强险非合同性的具体体现。

第四、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不以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之一是投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时是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原则,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理由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些地方法院就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在商业保险里,保险公司就不用赔付。但在交强险中,作为出借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借用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实际损失产生,就可以直接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自己作为申请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向借用人赔付,而不是向出借人赔付,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第五、设立的宗旨是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由于交强险出台的目的是保障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付,以避免相关责任没有赔偿能力或逃逸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付的后果,然手再是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么目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能坚守保险原则或原理或保险法的规定。

第六、在适用《交强险条款》时,应遵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前面已经论述,《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根据相关授权制定的,是行政行为,《交强险条款》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适用上必须遵守《立法法》中的“冲突原则”,即当《较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例如,《较强险条款》把醉酒驾驶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即醉酒的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而《交强险条例》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但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淡然的认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规定有冲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而不能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仅违反《立法法》,也违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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