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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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五章 待 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财政、人事、计划、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非师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学校分级认定:
(一)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认定;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学校负责认定;
(五)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除外。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撤销其教师资格,注销其教师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教师职务处分的;
(四)有其他应予撤销教师资格行为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而丧失教师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收回。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且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被评聘教师职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其进修培训。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具备合格学历或者
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退。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聘的教师在校外兼课或者从事其他职业,须经本校同意。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四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学校的生均经费应当高于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师范学校毕业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和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第十七条 非师范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满五年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师范学校学制和在校学生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教师在职进修。
经培训获得教师资格相应学历文凭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付给其所缴纳的部分或者全部培训费。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一定学时的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师的教学岗位责任目标和聘任合同,每学年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价。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任教、职务评审、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与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所在学校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会捐助资金。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先进教师,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应按照国家规定对教师实行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国家与本省规定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的待遇。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在试用期间发给定级工资。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山区县和平原地区的山区乡各级各类学校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山区津贴和有关提高退休金标准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工读学校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读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教师队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合理规定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城镇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按家庭人口平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国家安居工程以成本价出售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家居当地农村、配偶是农业户口的中小学教师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三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学校、主管部门、举办者支付。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教师实行特约门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中小学教师,退休后享受退休荣誉金。
第三十二条 本章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支付全部工资和津贴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按照本省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未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进行办公设施建设,不得购置控购商品和其他高档办公用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侮辱、殴打和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服务期未满自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在校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并对其离开教育教学岗位以后的聘用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追缴资金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发放。
对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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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6〕120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州电力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各电力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六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八条 州、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统筹兼顾,综合布署,合理进行规划建设。
  (二)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的原则。远近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实施,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用电的需求为目的。
  (三)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突出位置,提高用电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结合电网实际情况和用电需求的发展,优化和加强电网结构,满足有关规程和导则规定要求。
  (五)节约用地,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原则上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农田保护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六)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源及电力负荷中心。
  (七)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十条 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各级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合法的勘界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电力设施和部分改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架空线路保护区边缘距离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O一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力线路,系所有电压等级架空输配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电缆通道,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州政府批准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自8月下旬至12月底在全国范围开展为期4个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总体要求

通过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出厂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健全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质量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产品质量监管网络,把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重点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消费品等产品,以及进出口商品;重点单位,是指蔬菜生产基地,规模畜禽、水产品养殖场,肉联厂、屠宰场,饲料加工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生鲜产品超市、小食杂店、小型餐馆,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重点区域,是指农村和城乡结合部,食品生产比较集中的区域,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区域,以及制假售假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区域)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进行整治;加强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残留、“瘦肉精”、“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等禁用、限用药物残留监测;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到今年年底,全国大中城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5种高毒农药。(农业部门牵头)

(二)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对食品企业和小作坊依法进行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严肃查处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推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制度;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严厉制裁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

(三)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格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落实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和农村集市的管理,落实区域监管责任;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突出食品批发市场、小食杂店,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食品以及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水产品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化学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售假问题突出的市场,抓住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切断假货流通渠道,摧毁假货集散地。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的市场、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的问题;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100%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

(四)餐饮消费安全整治。全面实施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农村地区、学校、建筑工地、农家乐旅游点餐饮和小型餐馆的食品卫生监管;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到今年年底,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的问题;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杜绝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行为,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卫生部门牵头)

(五)药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开展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和再注册工作,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无法保证、安全隐患较大的品种;开展注射剂品种生产工艺核查,逐步扩大向高风险品种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加强普通药品监管和特殊药品监控;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监督检查,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严厉打击挂靠经营、走票以及用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冒充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建立违法广告的公告、市场退出、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推进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真实性核查,加强对高风险产品和质量可疑产品的质量监督抽验。到今年年底,完成药品注册现场核查专项工作;建成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基本解决挂靠经营、超方式和超范围经营药品问题;禁止和取缔以公众人物、专家名义证明疗效的药品广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牵头)

(六)猪肉质量安全整治。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病死猪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做到不屠宰、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和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无耳标的生猪不许调运,没有检疫(验)证明的猪肉不准进入市场、超市销售;加强对猪肉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管,严肃查处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等违法行为,严防病死、注水、未经检疫(验)或检疫(验)不合格猪肉进入加工和流通环节。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进点屠宰率实现100%,乡镇进点屠宰率达95%;县城以上城市所有市场、超市、集体食堂、餐饮单位销售和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商务部门牵头)

(七)消费品等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重点整治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及使用不合格原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扩大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严格发证后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到今年年底,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生产的问题;监督抽查合格率明显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

(八)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严厉打击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加强检验检疫,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强化玩具、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货证相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牵头)

三、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这次专项整治,由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省(区、市)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根据本行动方案,提出具体的整治任务和目标;各有关部门也要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工作方案。要将专项整治的任务和责任逐级落实到市、县、乡镇、街道,落实到机关、企业和店铺。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形成“地方政府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要为专项整治提供必要的人力、资金和技术装备保障,同时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不搞评比,但要组织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区要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地区要通报批评。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出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此发生恶性事件的地方,要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包庇纵容制假售假活动的地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二)依法办事,协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从严查处制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制假售假重大违法行为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

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本整治行动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做到令行禁止,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严密的监管网络。无论是牵头部门还是配合部门,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群策群力,积极工作,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打击查处。同时,积极探索治本之策,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集中制订修订一批急需的农产品、食品、药品安全和检测技术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要认真实施食品等产品的质量追溯和召回制度,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

(三)积极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揭露并曝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及时主动向境外媒体提供信息,进一步介绍和说明我国政府在狠抓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作出的努力和采取的有效措施。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形成生产安全产品、销售安全产品、使用安全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专项整治期间,有关部门每月至少联合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发布权威信息,通报工作进展。

(四)加强交流,扩大合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与有关国家和部门的对话与磋商,加强与出口目的地国政府,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信息通报,建立合作机制,完善预警制度。推动检验检疫技术、质量立法及执法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尊重科学、符合国际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对话谈判、调查,消除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上的分歧,实事求是地解决共同面临的问题。要鼓励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和企业等通过多种渠道,扩大交流,争取支持。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对专项整治工作进展进行督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月要将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汇总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质检总局),重大情况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