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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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7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及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应进行审查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该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该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对财产的封存、截留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案由,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复议结论,权利告知,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自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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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医病床。
有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发迹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民间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从事相应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发挥中医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并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并开展中西医结合研究,推广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以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乡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党见病和多发病。

第三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社会需求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设置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十三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中医人员学习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注重临床实践。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报相应的或者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要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费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研、开发与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促进中医药向产业化发
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征集、事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
鼓励开发中药单方与复方,研制临床新制剂,开展中药剂型改革。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制剂室和在本医疗机构内临床使用自行研制的中药制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单位和个人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二十六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院(含新建和扩建)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急救,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治疗性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 评审、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不含执业药师)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吊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凡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对其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按每录用一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二)泄露或者窃取中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药学校中医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明知申请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不实而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四)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的;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所称中医机构是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部署和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多次组织开展“限塑”整治,并与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执法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本职,广泛开展“限塑”整治,总体上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集贸(农贸)市场一直是“限塑”整治的薄弱环节,市场内违规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现象时有反弹,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市场监管,不断巩固“限塑”整治成果。现就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是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加强对“限塑”整治的组织领导。对塑料购物袋限产限售限用,是减少“白色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断增强对“限塑”工作重大意义和加强“限塑”整治重要性、长期性的认识,抓住关键环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进“限塑”整治深入开展。

  二是采取多种措施,突出工作重点,做到三个结合。坚持集中专项整治和日常巡查检查相结合,坚持部门执法和联合执法相结合,坚持依法惩治和教育引导相结合,使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不断、力度不减,不断增强实效。

  三是进一步改进宣传方式,形成强有力的正面引导。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深入宣传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增强经营者执行“限塑令”的主动性、自觉性,引导消费者转变购物习惯,争取更广泛的支持配合,强化“限塑”的群众基础。以“限塑令”实施情况纳入全国文明城市和农村文明集市创建为契机,推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限塑形势进一步好转。

  四是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努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与有关部门共同强化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促使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管理,引导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合格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统一采购、销售。设立“限塑”监督举报电话,动员广大消费者自觉参与“限塑”工作。结合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将“限塑”进一步纳入日常规范管理,注意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做法。

  五是进一步齐抓共管,形成管理合力。在地方政府统筹领导下,与其他部门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异地协查制度,及时互通监管执法信息,密切追踪源头和流向,强化“限塑”工作源头治理和全过程综合管理。

  六是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形成高压态势。依法查处在市场内继续违规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特别是无合格标识的超薄塑料购物袋)行为,严厉处罚屡禁不止、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开办者,并可向社会公告处罚情况,发挥警示教育作用。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严查向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

  七是强化督促检查,及时报送工作开展情况。各地要认真落实全国工商系统市场网络监管工作座谈会、国家工商总局与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1399号)和本通知要求,积极开展集贸(农贸)市场“限塑”专项行动、市场整治和督查检查,并在今年9月底前和明年1月上旬分别上报三年来及今年“限塑”整治情况(文字材料及统计表)。总局将通报各地工作开展情况。

  附件: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