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5:12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沉没;
(六)其他。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损害情况及现状;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 管 辖
第七条 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包括自动记录仪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因勘察和取证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或有关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或者驶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产生的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材料,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规定允许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印,审判机关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外,主管机关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处 理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排筏、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三)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气象、航道状况以及经过、损害程度等);
(四)事故原因;
(五)责任分析;
(六)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七)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
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对主管机关提出的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适任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事故负有直接或管理责任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 对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五条 凡已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不得再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各方共同签字,并经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调解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报告主管机关。
上述情况,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条 凡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费率缴纳调解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但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而调解不成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故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书和调解不成通知书等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和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条 凡转让本市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市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向有关单位出具产权转让凭证和有关文书。
市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提供中介服务,可根据需要在各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加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是指行使出资者职能或持有产权的受托机构。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均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九条 略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审批
第十条 整体或部分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决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
定报批。
整体或部分转让各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经所在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的经及国家禁止出让的其他行业,不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经批准可有选择地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中央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涉及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的,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中,原属单位自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产权在承包或租赁期内需转让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除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须向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转让登记。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拟转让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机构的审批文件;
(五)经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六)国有产权登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七)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资信能力证明书;
(四)其他文件或证明。
第十九条 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兼并实施方案和企业兼并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以内部出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企业国有产权内部出售方案及批准文件和认购资金到位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以部竞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产权交易机构在本市及国内其他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信息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如成交低于底价,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须经市产权交易机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于转让合同签订时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付意向价格30%的定金。转让合同履行后,由受让方收回其交付的定金或抵作价款。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价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市产权交易机构领取《青岛市企业资产产权转移证》,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杈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土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分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当按规定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产权转让成交手续费。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转让双方收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稽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产权转让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或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的事由。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让方须提出安置职工的具体方案。受让方应当按转让合同约定负责安置出让方企业的在职职工,具体安置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受让方接收和负责管理的出让方企业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可从转让收入中列支,具体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未被受让方安置的在职职工,由出让方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未被受让方接收的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由出让方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列支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用竞价拍卖、招标方式,整体转让的,由出让方承担偿债责任,从转让收入中列支。
企业国有产权部分转让的,应当做好转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收入,应当先用于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和清偿债务。结余部分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其收缴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市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期间,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滥发将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现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无偿划拨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爱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