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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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国家科委


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1993年5月1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经各级科委认定的所有科技开发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应按本规程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规程已有规定者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本规程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规程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列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编定页数,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报送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本规程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六、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执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一、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一览表
----------------------------------------------------------------
序号|编 号| 会计科目 |序号|编 号| 会计科目
----|------|----------------|----|------|------------------
| | 一、资产业 | | |
1 |101|现金 |30|231|预提费用
2 |102|银行存款 |31|238|风险准备
3 |109|其他货币资金 |32|241|长期借款
4 |111|短期投资 |33|251|应付债券
5 |112|应收票据 |34|261|长期应付款
6 |113|应收帐款 |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7 |114|坏帐准备 |35|301|实收资本
8 |119|其他应收款 |36|311|资本公积
9 |122|材料 |37|313|盈余公积
10|129|低值易耗品 | | |
11|134|商品 |38|321|本年利润
12|136|产品 |39|322|利润分配
13|138|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 | 四、成本类
14|139|待摊费用 |40|401|生产成本
15|151|长期投资 |41|405|制造费用
16|161|固定资产 |42|406|科技开发成本
17|165|累计折旧 |43|407|技术服务成本
18|166|固定资产清理 | | | 五、损益类
19|169|在建工程 |44|501|销货收入
20|171|无形资产 |45|502|销售成本
21|181|递延资产 |46|503|销售费用
22|191|待处理财产损溢 |47|504|营业税金及附加
| | 二、负债类 |48|505|技术收入
23|201|短期借款 |49|511|其他业务收入
24|202|应付票据 |50|512|其他业务支出
25|203|应付帐款 |51|521|管理费用
26|211|应付工资 |52|522|财务费用
27|214|应付福利费 |53|531|投资收益
28|221|应交税金 |54|541|营业外收入
29|228|其他应交应付款 |55|542|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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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计科目作必要的增减或合并。
1.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或企业下辖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可以增设“拨付所属资金”科目;其附属企业可相应增设“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有调剂外汇业务的企业,可增设“外汇价差”科目。
3.企业内部各车间、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增设“备用金”科目。
4.经常收取包装物押金或其他保证金的企业,可以增设“存入保证金”科目。
5.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设“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6.单独核算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的企业,可以增设“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科目。
7.“122材料”科目,由《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中的“123原材料”、“128包装物”、“133委托加工材料”科目合并而成,核算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外购半成品和零配件、包装物等。在途材料也在本科目核算。
8.低值易耗品较少的企业,可以将其并入“材料”科目。
9.预付、预收帐款被合并在“应付帐款”、“应收帐款”科目里,这两项帐款较多的企业也可以设“预付帐款”、“预收帐款”科目。
10.原材料在产品成本中占比重很大的企业,可以将“材料”科目分为“原料及主要材料”、“外购半成品”、“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燃料”等科目。
11.“134商品”科目核算为销售而购入的商品,包括为销售而购入的技术商品。
12.“136产品”科目,由《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中的“137产成品”、“135自制半成品”科目合并而成。技术产品也在本科目核算。该科目下设“产成品”、“技术产品”、“自制半成品”等二级科目。技术产品是企业开发的准备对外销售的技术成果。
13.商业活动较多的企业还可以设置“141受托代销商品”、“205代销商品款”、“532代购代销收入”等科目。
14.企业如发行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债券,可增设“应付短期债券”科目。
15.设置“228其他应交应付款”科目。将《工业企业会计制度》“209其他应付款”、“223应付利润”、“229其他应交款”科目合并在一起。
16.企业根据管理要求,可以将“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目合并为“生产费用”科目,或将“生产成本”科目分为“基本生产”、“辅助生产”两个科目。
17.“501销货收入”科目,下设“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等二级科目。
18.“502销售成本”科目,下设“产品销售成本”、“商品销售成本”、“技术服务结算成本”等二级科目。
19.“503销售费用”科目,归集销售部门销售商品和产品等所发生的费用。企业为购入商品而发生的进货费用也在本科目归集。企业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进货费用”科目。
20.“504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反映企业发生的各项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金。
以下为科技企业新设置的科目:
21.属于负债类的,“238风险准备”科目。
22.属于成本类的,“406科技开发成本”和“407技术服务成本”科目。
23.属于损益类的,“505技术收入”科目。
24.企业的其他业务中,经营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经常性业务,可以参照相应行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资产、收入、成本、费用、税金等科目,单独核算。
25.企业还有未包括在会计科目表范围内的其他资产、其他负债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设有关会计科目。

第三章 会计科目应用说明
101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内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的库存现金数额。
四、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
企业收付的外币、外汇兑换券现金,应分别设置外币、外汇兑换券的“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1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外币存款也在本科目按币种分别设专户核算。
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三、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存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余额。
五、企业在多个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同时开立帐户的,按帐号和人民币、外币种类等分别设立“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帐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与银行定期抄送的对帐单核对,发现差错应及时更正。
月终时,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将银行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余额调节相符。如果不符,应立即向银行查明更正,并对未达帐项及时清理。
六、企业的外币银行存款,应将外币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各外币帐户的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财务费用。
外币现金以及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应比照银行存款的方法记帐。
七、企业从外汇调剂市场买入外币存款时,仍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增设“外汇价差”科目核算。买入外币时,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借记本科目(××外币户,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按照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借记“外汇价差”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贷记本科目(人民币户)。用买入的外币购买物资、支付费用时,按其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记有关物资、费用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用买入的外汇偿还债务,按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借记有关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偿还债务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记“财务费用”、“在建工程”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
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外币,减少的外币存款仍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实际取得人民币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的差额,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从调剂市场买入又卖出的外币,买入与卖出的人民币差额应先冲销“外汇价差”科目,冲销后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外币,卖出时产生的差额,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109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有境外往来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信用证存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采购的货物运回入库时,借记有关存货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结算户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使用银行汇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银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借记有关存货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存货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起送至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各种其他货币资金余额。
七、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货币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向国外付款的企业,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可在本科目中增设“信用证存款”明细科目核算。
111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能随时变现、并准备随时变现,且持有期在一年以内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国库券等。企业购入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的上述有价证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购入的股票如包括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即在股利登记日之前购入的),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出售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帐面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售出的股票如包括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即在股利登记日之后售出的),应作为应收款处理。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短期投资的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112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收到的应收票据,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及营业收入各科目。
三、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四、企业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应按实收金额(应收票据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数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持有的应收票据余额。
六、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记录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后,应在“应收票据登记簿”内逐笔注销。
本科目应按不同的票据种类分别设帐,实行明细核算。
113 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产品、商品提供劳务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帐款。
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预收购货单位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应收帐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销货收入”、“技术收入”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向购货单位预收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实现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销货收入”等科目。购货单位补付的货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收的货款,则作相反的分录。
四、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应收帐款中经确认为坏帐的,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帐准备的企业,确认的坏帐,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各明细帐户借方余额,表示企业已经交付的商品、产品,提供的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帐款余额;贷方余额,表示企业已经预收,但尚未发出材料、商品等的款项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应收帐款单位设置明细帐。
114 坏帐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
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作为坏帐损失,冲销提取的坏帐准备。
二、企业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经提取的用于冲销坏帐损失的准备金余额。
在资产负债表中,本科目作为“应收帐款”科目的减项列示。
119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包括预付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备用金,各种赔款、罚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企业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三、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根据报销数额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企业其他应收的款项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明细帐。
122 材 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外购半成品和零配件、包装物等。在途材料、委托加工材料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由下列各项组成:
1.买价;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并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购入材料负担的税金、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
以上第1、5项应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第2、3、4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
三、购入、自制完成并已验收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生产成本”等科目。
收到投资者投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材料盘盈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处理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四、领用、加工发出的材料,借记有关帐户,贷记本科目。
盘亏材料,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用材料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的相应内容。
五、按计划成本核算材料的企业,应增设“材料采购”、“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采购材料后,根据发票帐单支付价款和运输费时,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在材料入库记帐的时候,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贷记“材料”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会计分录。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发出材料均按计划成本记帐,月末,按照发出各种材料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材料出库的实际成本,一般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企业必须选用其中一种方法计算材料出库的实际成本,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经过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六、出售材料,按实际收到款项,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帐面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七、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企业期末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八、采用实际成本核算时,本科目应设置“在途材料”、“库存材料”、“委托加工材料”等明细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时,在途材料在“材料采购”科目中核算。
库存材料应按材料的类别、品名和规格设置有数量、金额的材料明细帐。财会部门与实物保管部门记录应一致。
在途材料按供应单位设明细帐。
委托加工材料应按加工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
129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库和在途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其在途低值易耗品在“材料采购”科目中核算,本科目核算其在库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玻璃器皿等,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购入、自制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借记本科目(在库低值易耗品),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生产成本”等科目。
盘盈低值易耗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三、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期的方法摊销。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将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次摊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时,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将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盘亏低值易耗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结转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应分摊的成本差异,记人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
四、在用低值易耗品,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管理,并在备查簿上登记。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期末所有在途、在库未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六、低值易耗品应按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对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车间、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以采用“五五摊销法”核算,在这种情况下,本科目应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明细科目核算。
134 商 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以出售为目的购入的商品(包括技术商品)的实际进价。
二、商品的实际进价确定如下:
1.国内购进用于国内销售和用于出口的商品,以进货原价为其实际进价。购进商品所发生的进货费用,包括购进出口商品到达交货地车站、码头以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手续费,均作为当期损益列入销售费用。
2.企业进口的商品,其实际进价包括进口商品的国外进价、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和进口环节的各种税金。
进口商品的国外进价,一律以到岸价格(CIF)为基础。如对外合同以离岸价格(FOB)成交的,商品离开对方口岸后,应由我方负担的运杂费、保险费、佣金等费用,记入商品的进价;商品到达我国口岸目的港后发生的费用记入销售费用。收入的进口佣金冲减进价,不易按商品认定的,冲减销售费用。
3.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的商品,其实际进价为实际支付给代理单位的全部价款。
三、外购商品按买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科目。购货发生的进货费用应计入“销售费用”科目,也可以设置“进货费用”科目进行核算。
盘盈商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四、结转已销商品成本,按实际进价,借记“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商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出库商品的实际成本的计算,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后进先出法”中任选一种。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
用商品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的相应内容。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企业所有商品的实际成本。
六、本科目应设置“库存商品”、“在途商品”、“门市部商品”、“委托代销商品”明细科目。
库存商品、门市部商品按商品的名称、品种、规格设置有数量、金额的明细帐,详细核算商品的收入、发出和结存情况。财会部门与实物保管部门的记录应一致。
在途商品按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委托代销商品,按接受委托的单位设置明细帐。
技术商品是指以转卖为目的购入的各种技术,它应按技术名称设置明细帐。
136 产 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验收入库,合乎标准规格和技术要求,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的实际成本。企业开发的技术产品,也在本科目核算。在产品在“生产成本”科目中核算,科技在产品在“科技开发成本”科目中核算,均不包括在本科目中。
企业接受外来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代制品,为外单位加工修理的代修品,制造和修理完成验收入库后,视同企业的产成品,一并在本科目核算。
可以降价出售的不合格品,也在本科目核算,但应与合格产品分开记帐。
已经完成销售手续,但购买单位未提货的库存产成品,应作为代管产品单独设置备查簿,不包括在本科目内。
二、生产车间完工验收入库产品,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已完成的科技开发产品,借记本科目,贷记“科技开发成本”科目。
盘盈产品,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或“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三、月末结转已销产品成本,借记“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采用分期收款销售,在产成品发出后,借记“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产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产品出库实际成本的计算,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后进先出法”中任选一种。选定后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计算方法。
用产品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的相应内容。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现有库存产品余额。
五、本科目设置“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技术产品”等明细科目。
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应按品种、名称、规格、设置有数量、金额的明细帐,核算各种产品的收入、发出和结存情况。
138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发出的商品、产品的实际成本。
企业代购买单位垫付的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包装、运杂等费用,在“应收帐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商品发出时,按其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产品”科目。
三、在每期销售实现(包括第一次收取货款)时,应按本期应收的货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销货收入”科目;同时,按比例结转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借记“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商品已经发出,应在以后分期收回的货款的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购货客户设置明细帐或备查簿,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数量、成本、售价、代垫运杂费、已收取的货款和尚未收取的货款等有关情况。
139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且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等。企业开办费用和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其他费用,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均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发生各种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等科目。
三、分期摊销时,借记“制造费用”、“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摊销的费用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151 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投资,以及购入的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股票和债券。
本科目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金额或确定的财产价值记帐。企业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不足被投资企业权益总额的25%时,本科目按成本法记帐。占被投资企业权益总额25%以上时,本科目应按权益法记帐,以反映企业所拥有的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及其变化。企业的长期投资在被投资企业权益总额中超过50%,且属于同一行业或有纵向业务联系时,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以反映投资企业总的财务状况。不属于同一行业或无纵向业务联系时,不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但是应提供各被投资企业的分别的财务报表。

二、股票投资:企业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购入的股票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取的股利(即在股利登记日之前购入的),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采用成本法记帐的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当被投资企业股东权益增加时,投资企业应按持股比例计算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当被投资企业股东权益减少时,作相反的分录。收到分得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债券投资:企业购买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结帐时,应将债券上应计的利息,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摊。购入溢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本期应分摊的溢价,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本期应计利息与本期应分摊溢价的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购入折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应分摊的折价,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本期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本金和已计利息部分)和“投资收益”科目(未计利息部分)。
四、其他投资:企业以货币资金向其他企业投出的非股票和非债券投资,按投出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材料等,应按投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材料”、“商品”、“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如按协议价格或评估价格投资转出材料等,应按议定或评估价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价格差额记入资本公积。
企业以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按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无形资产”科目。如无形资产按议定价格投出,按协议价格借记本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协议价格与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
收到其他投资分得的利润,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记帐的企业,应比照本科目第二款中股票投资的办法进行会计处理。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企业投出的资本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其差额应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对外长期投资的余额。
六、本科目设置“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应计利息”明细科目。
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16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二、企业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定或协议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核算。在其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时,应进行转帐,将其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确认价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净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三、企业对于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企业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长期投资”、“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原价,登记入帐: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的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协议的价格记帐。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费用记帐。
5.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6.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的价格记帐。
7.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以及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此之后发生的,记入当期损益。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定实际价值以后,再行调整。
五、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六、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七、企业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165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企业按月计提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应按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借记“制造费用”、“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出售、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应按固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四、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五、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按期计提的折旧累计额。在资产负债表中,本科目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原价的减项列示。
六、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166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而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本科目的借方和贷方发生额应分别累计,转销处理时再转入有关科目;或借方与贷方余额相抵后将差额转入有关科目。
二、出售、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按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的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出售固定资产和残料的收入及变价收入,在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清理结束后,“固定资产清理”的借方与贷方余额相抵,借差为净损失,贷差为净收益。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清理的净损失,若属于非常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若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169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为形成固定资产发生支出和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或“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三、固定资产完工交付使用,按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造价;在此之后发生的,记入当期损益。
企业的在建工程在试运转过程中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后,应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工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的实际成本,以及尚未使用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六、本科目可设“专用材料”、“建安工程”、“待安装设备”等明细科目。
还应按专用材料、待安装设备种类,设置明细帐。
在建工程应按工程项目设置明细帐。
17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自己使用的、自行开发的以及从外界购入的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价值。为销售而开发或购入形成的知识产权,在“产品——技术产品”或“商品”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或自行创造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技开发成本”等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三、企业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记入当期损益。
无形资产按预计或法定年限平均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本科目。
无形资产出售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按该项无形资产的帐面余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的净值。
五、本科目应按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帐。
181 递延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其他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
二、企业发生递延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三、递延费用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各种递延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平均摊销。如开办费应从企业开始生产当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开办费)。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未摊销的递延费用的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各种财产的盘亏、盘盈和流动资产的毁损。
本科目的借方和贷方发生额应分别累计,转销处理时再转入有关科目;或借方与贷方余额相抵后将差额转入有关科目。
二、盘盈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产品、固定资产等,当期不能处理的,借记“材料”、“商品”、“产品”、“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商品、产品及固定资产等,当期不能处理的,借记本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材料”、“商品”、“产品”、“固定资产”等科目。
三、各种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财产,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转销。
流动资产盘盈转销,借记本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贷记“管理费用”科目;盘亏转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盘盈转销,借记本科目(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盘亏转销时,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或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材料在运输途中的短缺与损耗,除合理的途耗应计入材料的采购成本,其余的能确定由过失人负责的,应自“材料”科目转入“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应先通过本科目核算,查明原因后再分别处理。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按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无法收回的其他损失,报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尚未处理的财产损失;贷方余额,表示尚未处理的财产溢余。在资产负债表上分别按总资产的加项和减项列示。
六、本科目应设置“等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
201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或“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借入的短期借款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债权人户名和借款种类设置明细帐。
202 应付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开出、承兑汇票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应付帐款时,借记“材料——在途材料、库存材料”、“商品——库存商品”、“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到期票据的付款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开出的应付票据,如为带息的票据,应于月份终了计算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票据到期支付本息时,借记本科目和“预提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最后一月尚未计算的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如果票据期限不长,利息不大,也可以于到期支付利息时,一次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经签发、承兑而尚未偿还的票据债务数额。
五、企业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收款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203 应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等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预付供货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材料、商品等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应根据有关凭证(验收入库单、发票帐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借记“材料——库存材料”、“商品——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帐单,借记“生产成本”、“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偿付供货单位、劳务供应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预付购货款时,按预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材料、商品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抵付应付帐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四、本科目各明细帐户贷方余额,表示企业已收到商品和劳务,但尚未支付供货单位的款项;借方余额表示已预付货款,但尚未收到产品、商品的款项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户名,以及按预付货款的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211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没有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应发给职工的款项,如医药费、福利补助、退休费、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每月末,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分配,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技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在建工程”、“应付职工福利费”、“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向银行提取现金准备支付工资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表示企业应付而尚未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
五、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帐”,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按照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214 应付福利费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企业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公益金,应在“盈余公积”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医药卫生费用、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福利费用以及应付的医务、福利、人员工资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表示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结余数额。
221 应交税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资源税、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企业当年应交纳的所得税,用净欠交所得税数额反映。
企业交纳的印花税,以及其他不需预计应交数的税金,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月份终了,企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1.企业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借记“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待摊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应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企业应交纳的所得税,借记“利润分配——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本科目。
4.企业应交纳的资源税,借记“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本科目。
5.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分别核算企业代收应交的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将已收的和应收的上述税金,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自用油应交纳的烧油特别税,以及购入未税油改作燃料应补交的烧油特别税,借记“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
6.企业计算出工程项目应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实际交纳各项税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科目。
企业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后,补交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退回多交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多交的税金,贷方余额为企业应交未交的税金。
五、本科目应按不同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228 其他应交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应付、暂收的国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其他款项,包括:
1.“教育费附加”、“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2.企业除应交税金及附加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上交国家的款项。
3.应付租入固定资产和包装物的租金。
4.应付股东股利和应付其他投资人的分出利润。
5.收到的押金、保证金等。
6.应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二、企业发生的各种应交应付款项,如“教育费附加”、“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未付租金、应付股利和其他投资利润、收取的押金等,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表示企业的一部分短期负债。
四、本科目应按其他应交、应付款项的种类,及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231 预提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从成本中预先提取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修理费用等。
二、企业预提本期成本的各项支出,借记“制造费用”、“科技开发成本”、“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际发生的支出与已预提数的差额,应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如实际支出超过预提数额较大时,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表示企业已计提但未支出的费用。
四、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238 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科技开发风险准备。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取标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提取科技开发风险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的科技开发项目失败,或无形资产提前注销,经过规定程序核准,按失败项目的支出额或未抵偿支出的差额及注销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科技开发成本”、“无形资产”科目。
企业提取的风险准备如不足抵实际发生的应冲销额时,未冲销额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科技开发成本”等科目,再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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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7]104 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2007年修订)

  1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规范全市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迅速全面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应急反应,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4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依法规范;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群防群控、全民参与;及时反应、果断处置;依靠科学、实事求是。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协调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确定,主要成员单位及职责如下: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技术方案;组织制订各项预防控制和应急医疗救治措施,并组织实施和进行检查、督导;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评估、预测、预警;提出启动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的建议;制定有关的处置方案、标准和规范;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检查督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开展健康教育等。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单位,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宣传报道、危机心理干预和防病知识普及;加强网上新闻宣传的管理和引导。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的对外新闻宣传,必要时组织新闻发布会和中外新闻媒体采访;跟踪境外舆情,及时对外澄清事实。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协调落实粮食储备工作,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

市教育局:负责普教系统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市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技术研究规划,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应急防治技术科研攻关,协调解决检测技术、药物、疫苗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市公安局:密切注视疫情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疫情有关的治安事件,严厉打击利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强制隔离措施。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赠工作,按规定接受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需要和现行财政体制,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保障局:组织制定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和伤亡抚恤政策,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协调督促水陆运输企业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交通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和有关标本等物资的运送,保障疫区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畅通。

市农业局:组织做好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的疫病防治工作,开展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家畜家禽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和管理工作,加强与卫生等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

市外经贸局(市口岸办):组织做好口岸预防疫情宣传工作,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对疫情进行监测、预测,防止疫情通过口岸传播。组织做好参加外经贸活动人员的宣传、登记、观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维护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正常运行,调用应急无线电频率,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通信安全;负责保障重要业务无线电频率不受干扰,及时排查无线电干扰。组织、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提供通信保障。

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涉外事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与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维护环境安全。

市林业局: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

市旅游局:组织做好旅游团队及人员有关疾病预防知识宣传和疫情登记、观察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做好事件发生地区(地点)天气实况的监测和通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气象资料、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管理粮食储备,做好市场供应。

市红十字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向社会发出紧急救助呼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依照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

江门海关:优先验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援所急需的进口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材;为国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入境提供通关便利。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处置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出入境人员健康监测、传染病排查、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处理,及时收集国外传染病疫情信息,提供疫情风险分析和预警。

海事部门:负责疫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及水上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对发生疫情的船舶进行重点监管。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相关船舶及人员的疏散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船舶进行传播。优先办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和器械船舶的进出港手续,必要时提供护航服务。

边检部门: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及时收集汇总出入境旅客中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或存在隐患等相关信息,加强口岸秩序维护和警戒,协助做好口岸内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江门军分区:负责军队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调集军队医疗卫生有关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组织好紧急物资进口、市场监督管理、污染扩散控制、相关法规制订等工作以及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

各市、区要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2.2 日常管理机构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组建全市检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市、区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市、区应对其他一般性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市卫生局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作为市卫生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指挥机构。

各市、区卫生局要参照市卫生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本地区情况,组建市(区)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

江门检验检疫局成立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江门口岸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件、尸体骸骨等可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物品的查验、检测、处理和报告;发生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指挥和协调全市检验检疫力量进行处置。发现出入境重大传染病受染嫌疑人或病人时,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边检、海事、交通等相关部门采取适当的出入境限制措施,同时检验检疫部门应立即在现场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及时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及时移交病人;医疗机构应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口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指定协调员和联络点。

2.3 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应急指挥部组建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负责根据监测报告等综合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分级、预警、启动预案、终止预案等意见;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以及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提出建议;起草、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技术咨询、科研等工作。

市(区)级应急指挥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快速应对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2.4.1医疗机构:主要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配合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做好预警病例、疑似病例和收治病人有关资料的报告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早隔离。

2.4.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收集(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进行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开展病因现场快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疾病和健康监测、预测等。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急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检测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监测工作。

2.4.3 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治等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市卫生监督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全市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各市、区卫生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监督工作。

2.4.4职业病防治机构:主要负责重大急性职业中毒和放射事故现场处置、监测和检验,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实施中毒和放射病人紧急救治。

市职业病防治所负责全市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现场处置、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区)职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现场处置、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

2.5 组织体系框架图



Ⅰ、Ⅱ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

Ⅳ级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

日常突发卫生

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卫生院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支持机构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技术支持机构

配合

领导或

业务指导

突 发 公共卫

生 乡镇政府(或相应机构)

市、区政府(或相应机构)

市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指挥部

事件应急 组织体系 框架 市政府有关部门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根据国家、省规定,全市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包括:法定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发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报告网络、症状监测网络、实验室监测网络、出入境卫生检疫监测网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分级与预警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委员会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单位提供的信息,按照传染病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判定事件的级别,并提出相应的预警建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涉及范围、危害程度,将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和一般(IV级)4个等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进行预警。

3.2.1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

3.2.1.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2.1.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2.1.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3.2.1.4发生新传染病、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3.2.1.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3.2.1.6对2个以上省(区、市)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2.1.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3.2.1.8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

3.2.1.9其他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2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

3.2.2.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3.2.2.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地)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3.2.2.3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2.2.4霍乱在1个地级以上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有扩散趋势;

3.2.2.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3.2.2.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3.2.2.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市)以外的地区;

3.2.2.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3.2.2.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3.2.2.10对2个以上市(地)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2.2.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3.2.2.12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3.2.2.13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3.2.2.14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3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I级)

本市发生以下一种情况,并且事态未能有效控制的。

3.2.3.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市(区)范围内;

3.2.3.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市(区)范围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区);

3.2.3.3霍乱在一个市(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市(区);

3.2.3.4 1周内在一个市(区)范围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3.2.3.5在一个市(区)范围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3.2.3.6 2个以上市(区)造成危害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3.2.3.7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3.2.3.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事件;

3.2.3.9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3.2.3.10省和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4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V级)

本市发生以下一种情况,并且事态未能有效控制的。

3.2.4.1腺鼠疫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3.2.4.2霍乱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3.2.4.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3.2.4.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3.2.4.5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为及时预警,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际情况、应对能力等,对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和实际工作需要,对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各市、区。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单位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

责任报告人包括: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以及上述责任报告单位中的负责人。

3.3.2 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随时报告势态进展情况。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规定向有关市通报信息。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送按照市府办公室《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江府办[2006]106号)的要求,在事件发生后75分钟内由事发地县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报告市政府和市卫生局。同时,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到事件影响的地区,对个别情况特殊,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在接到事件报告后60分钟内报告迟报原因。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

3.3.3 报告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要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未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存在隐患的相关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危害范围、事件性质的初步判定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势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另行制订。

3.3.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

医疗机构和镇(街道)卫生院可直接通过互联网上的专用系统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到报告信息后,应逐级及时审核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并统计汇总、分析,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3.3.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国务院

中国疾控中心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

可直接上报









省政府

省卫生厅

省疾控中心







逐级核实确认

市政府

市级疾控机构

市卫生局









县政府

县级疾控机构

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

县级卫生局











镇(街道)卫生院、县以上医疗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止

4.1 应急反应的启动

接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后,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事件进行分析、评估,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估意见,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各级政府要及时做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和成立指挥部的决定,并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要在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挥下,按照分级响应、分工负责、科学有序、统一指挥、行动快速、协同作战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出快速反应,积极、有效、合理地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

4.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4.2.1 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发地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适时向本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散蔓延。

4.2.2 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必要时请求省予以支持,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4.2.3 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人员和技术支持。在省指挥部领导和指挥下,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2.4 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国务院或全国、省指挥部领导和指挥下,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3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地区的反应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临近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事件发生、传入和扩散;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和支援其他地区的工作等。

4.4 突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要及时宣布终止。其中,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本级政府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Ⅱ级和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级政府或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后,要及时组织专家对终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分析论证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4.5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2006年)》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情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对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评估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 奖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县级以上政府要及时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置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3 抚恤和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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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警备司令部 南京警备工作军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警备司令部批转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关于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驻宁各部队、院校,省武警总队,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联勤部、装备部,各区县人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南京警备司令部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军地协同做好城市警备工作,是适应形势发展,提高警备工作层次和质量的客观要求,对于密切军政、军警、军民关系,保持部队和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军地有关单位要深入学习理解《规定》精神,通力合作,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

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

二○○二年五月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工作是军队组织实施的区域性管理工作,主要是对军队人员和车辆在营区以外活动实施纪律监督。抓好警备工作,对于维护军容风纪、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形象,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密切军政、军警和军民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加强驻宁部队警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南京警备司令部及驻宁部队的职责
1、南京警备司令部(以下称警备司令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南京地区执行警备勤务工作的领导机构。驻军、过往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在警备工作方面必须接受其领导。驻宁武警部队警备工作机构在警备工作方面接受南京警备司令部的指导。

2、警备司令部具体负责对外出军人和军车实施军容风纪检查和军车检查,查处违法违纪军人,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正当权益。

3、警备司令部应积极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在重大节日和必要时,警备司令部应当组织纠察巡逻,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新老兵输送期间,组织驻军并派出人员协助铁(公)路、民航部门维护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驻宁部队根据上级指示参与地方集会时,由警备司令部统一组织实施。

4、警备司令部所属的纠察分队及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文明执勤。在值勤中,若发现地方人员有危害社会秩序事件的,应迅速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协助公安机关平息事态。

5、驻宁部队要切实加强对所属部(分)队的管理教育。全体官兵要自觉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形象,要遵纪守法,爱护人民群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好社会治安。对警备司令部通报的违纪人员、车辆,涉及单位要认真对待,严肃查处,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6、当发现地方人员利用军队名义,利用假军官证、假士兵证、假军队职工证和军队单位印信,利用军服、军衔、军兵种符号等经商和有损于军队声誉、军人形象的行为时,警备司令部应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及时制止,没收军队专用标志、符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进行查处。

7、部队因调防、运载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执行特殊任务需要通过市区的,应事先通知警备司令部,由警备司令部负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协商开进时间、路线及注意事项等有关事宜。

8、地方人员租用、借用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用部队营区、设施、仓库等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警备司令部应当配合地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1、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教育所属人员,热爱人民军队,支持军队工作,积极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正当权益。及时认真地查处损害军队声誉,侵犯军人正当权益的人和事,积极支持警备司令部的工作。

2、军人在社会上遭到殴打、伤害、侮辱等非法侵害时,公安部门、联防保安人员应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警备司令部共同查处。对患有重病或精神病,以及有特殊困难的过往军人要尽力帮助,有条件的可先送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警备司令部。

3、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假冒军队名义和军人身份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与警备司令部协同行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假冒、盗用军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对打着部队旗号摆摊设点、行医售药、推销产品的要坚决制止;对伪造、盗用军队公文、印章,以及冒充现役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公安、工商、旅游、铁路、园林、市容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军人有打架斗殴、聚众酗酒、滋事、军容不整、破坏公共秩序、公共环境等违法违纪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告知警备司令部处理。发现军人私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通知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扣留,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扣留物品和人员移交警备司令部处理。公安部门在上报和通报军人、军车违纪、违章事件时,应事先通报警备司令部,待军警双方共同认定事实后,方可按有关程序上报并通报。

5、警备司令部派出的执勤人员持警备纠察证纠察(检查)军人、军车违纪违章情况和查处地方人员假冒军人的违法行为时,公安、工商等部门和消费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警备纠察车辆在市区执行纠察、军车监理任务时,执勤交警要提供方便。

6、凡持有警备纠察证的纠察人员,有权进入集会场所、饭店、旅馆、车站、歌舞厅、遛冰场等公共场所、消费娱乐场所检查军人活动情况,各场所必须积极配合,当地派出所应主动协助,提供方便。

三、深化军警共建道路交通文明,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1、军队车辆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军队和南京市的各项交通规章,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驻宁部队对违章驾驶员要及时给予教育处理,并将情况反馈给警备司令部。

2、警备司令部负责督导驻军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组织对行驶军车的检查,调查处理军车违章行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军车交通事故。警备司令部设立的军车检查站,有权检查所有过往军车,必要时可组织军地联检。未经警备司令部批准,驻军单位不得擅自设站或与交警联合检查本单位以外的车辆。

3、军队驾驶员因工作需要驾驶地方车辆的,由警备司令部会同后勤运输部门共同审核并由警备司令部开据证明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地方驾驶证,凡发现军人无地方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警备司令部。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地方人员使用伪造、盗用的军车牌照或驾驶军车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部队丢失的车辆和牌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警备司令部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