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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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河道、堤防、闸坝、分滞洪区、水库、灌区、渠道、机井、排灌站、水电站、塘坝、水池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集体兴办和群众自办的水利工程,由兴办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城区内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完整、损害水利工程设施效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强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六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打井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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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确保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各项筹备工作顺利进行,现将《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

  总体方案

  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兰洽会”)将于2004年8月26—29日在甘肃兰州举行,为做好各项筹备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开放、开发、合作、发展为主题,以优势资源开发、经济结构调整、企业产权转让和推进兰州商贸中心建设为重点,积极开展全方位的合作与交流,实施项目带动战略,进一步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组织形式

  支持单位: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侨办。

  主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天津市政府、重庆市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山东省政府、陕西省政府、青海省政府、甘肃省政府。

  协办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中国企业投资协会、香港贸发局、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总商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工业总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日中经济协会、日本贸易振兴会、韩国贸易协会、泰国中华总商会。

  承办单位: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

  三、主要活动内容

  本届兰洽会按照“稳定规模、优化结构、突出特色、创新机制、力求实效”的原则,以项目为核心,以企业为主体,立足项目招商和企业产权转让,主要开展四大类活动:

  (一)投资贸易洽谈活动

  1、甘肃投资贸易洽谈区。设在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七楼,重点围绕甘肃优势产业、特色经济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推介一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投资贸易洽谈和产权交易,同时展示甘肃投资环境、企业形象和名优商品。

  2、全国综合投资贸易洽谈区。设在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五、六楼,重点围绕各省市区代表团推出的招商引资项目、产权交易项目和名优产品,开展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及企业形象宣传和产品展示,并组织国内外贸易商、代理商进行商务合作洽谈和大宗商品的采购、订购。

  (二)专业展会

  1、第四届西部药品药材交易会,由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承办。重点组织国内生物制药单位、中医药企业,以及海内外贸易商参会参展,充分展示甘肃的药品药材企业,突出甘肃中药材的资源优势。

  2、第六届建材、汽车、机械产品交易会,由省物产集团公司和西北物资市场承办。组织国内外建筑材料及大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和汽车生产企业参会参展。

  3、第二届甘肃文化旅游产品博览会,由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厅、省旅游局等单位承办。主要展示各类文化艺术、旅游特色产品,围绕已形成产业化和成交量较大的文化旅游产品,进行文化旅游产品交易和文化产业招商引资。

  (三)投资促进活动

  1、产权交易,由省产权交易所与省会展服务中心承办。主要结合国企改革,推出一批有吸引力的优势企业进行产权交易,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推介、洽谈、签约、拍卖等。

  2、网上招商。重点在3月、8月、10月,集中利用甘肃招商网开展推介项目、宣传企业、展示产品、交流信息、洽谈贸易等网上招商活动。

  3、节会期间以投资促进、项目洽谈为重点,组织开展项目推介、投资意向说明、集中项目签约等系列投资促进活动。

  4、第二届西部中小企业交流与合作论坛。以“交流、合作、服务、发展”为主题,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权威人士、经济研究部门专家学者、国内外知名企业家,重点围绕中小企业发展、投融资渠道、成功经验等发表演讲,同时组织项目洽谈活动,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相互交流、寻求合作伙伴、进行投资贸易洽谈的场所和平台。

  (四)系列文化旅游活动

  以敦煌文化、伏羲文化、黄河文化为主线,会期开展系列文化旅游产品研讨、推介、交易及观光活动,具体由有关市州地和部门组织落实。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机构

  成立由各支持单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领导委员会。甘肃省设立第十二届兰洽会组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随后下发),统一安排部署各项工作。组委会建立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地领导担任秘书长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落实各项组织筹备工作。

  组委会下设大会办公室、接待办公室、安保办公室、卫生防疫办公室、新闻中心。

  大会办公室设在兰洽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大会日常事务,协调落实组委会决定事项。负责文秘、会务、财务、信息服务等工作;负责展馆的总体设计规划、展位分配与销售、公共部分的布展设计、广告宣传以及展馆现场管理;负责经贸项目的汇总、投资洽谈、集中签约和投资促进活动的组织工作等;负责与各联办单位和组委会内部各单位的联络以及重要客商邀请的衔接等工作。

  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中央各有关部委、参会各省市区代表团及国内外重要客商;负责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会期活动的衔接。

  安保办公室主要负责重要来宾、各地客商驻地、展馆及重大活动的消防、治安保卫、交通保障等工作。

  卫生防疫办公室负责制定会期卫生保障预案,安排部署和督促落实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大会新闻中心主要负责兰洽会大型宣传活动及节会期间的新闻宣传工作。包括到会国内外记者的邀请、接待及活动安排等。

  各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承办方根据需要组织筹备机构。

  五、宾客邀请

  (一)宾客邀请工作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政府邀请;专请专访邀请;全国联络员会议邀请;网上邀请;委托中介组织邀请;政府驻外办事处邀请。

  (二)国家领导人、中央有关部委,各省市区政府由兰洽会组委会报省政府统一邀请。省内各市州地邀请与之有合作关系的外省城市组团参会参展。省级各部门、各企业负责邀请相关部门和企业参会参展。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高新区及各大型企业、集团要积极邀请国内外同行业的单位和企业参加。

  (三)中国贸促会帮助邀请境外投资商、贸易商参会;全国工商联帮助邀请国内知名民营企业参会参展;协办大会的境外商(协)会组织一批会员单位参会参展。

  (四)在广泛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同时,突出企业的主体地位,尤其要加强国内外企业的邀请工作。

  六、招展工作

  (一)甘肃投资贸易洽谈区由组委会根据省内各市州地、各部门及有关企业的申报项目和产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布展。全国综合投资贸易洽谈区由兰洽会办公室直接向全国招展。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并向全国招商招展。

  (二)第十二届兰洽会展位价格采取分段、分区标价销售的办法。

  (三)大会向参展客商和参会宾客免费提供规定数额的各类证件。

  七、服务工作

  (一)新闻宣传。邀请国内外重要媒体对本届洽谈会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在甘肃招商网上对大会作全方位的跟踪报道。同时,为各代表团提供新闻发布会会场,并组织记者参加。

  (二)冠名及广告。本届兰洽会将对各有关展会、重大活动进行有偿冠名。挂靠兰洽会的各类活动及以兰洽会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须报组委会批准。同时为各参展企业统一安排,在会刊、网上、各类证件、会场内外以及兰州市区主要干道上提供形式多样的广告服务。

  (三)食宿交通服务。大会推荐若干宾馆饭店,为参会代表提供优质的住宿服务,同时为各省区市代表团协助联系和落实会议期间的工作用车,并协助预订返程飞机票、火车票。

  (四)旅游接待服务。展会期间,大会将推荐甘肃部分重点旅行社为各省市区代表团服务。

  (五)继续完善组委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密切协调配合,做到各项工作、各个环节规范有序,提高大会整体服务水平。

  八、筹备工作进度安排

  (一)三月份全面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

  (二)四月份继续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召开第一次全省筹备工作会议,落实相关工作;制定各专项工作方案、制度、办法。

  (三)五月份召开全国联络员会议;筹划会期重大活动安排;督促检查各专项活动;落实参展单位及参会宾客;完成布展方案。

  (四)六月份跟踪落实参会宾客和签约项目;完善调整各项活动方案、办法;组建组委会各工作机构;制定安保、接待、卫生防疫等工作方案;落实文艺演出等活动。

  (五)七月份召开第二次全省筹备工作会议,衔接落实各项工作;落实出席开幕式的国家领导人;落实各指定接待宾馆、旅行社;落实各指定接待单位;制定开幕式等活动方案。

  (六)八月上旬落实会期重大活动安排;培训接待联络员;布展工作开始;各专项活动准备完毕。八月中旬全面落实会期各项工作任务、目标、责任人,接待、展务、安保、卫生等方面工作准备就绪。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日


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农牧渔业部


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鱼粉是水产加工品的组成部分,也是饲料工业的重要原料之一。国家鼓励具备生产条件的国营企业、乡镇企业和社员个人,充分利用当地的鱼粉资源,从事鱼粉生产。为了加强鱼粉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适应禽畜饲养业、水产养殖业的发展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一切从事鱼粉生产的国营、乡镇企业、各种联营企业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得进行生产。
第二条 凡生产鱼粉的单位,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原料来源要符合国家《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鱼粉生产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鱼粉部颁标准(Sc118-83),并按标准分等级销售产品。低于标准的产品为等外品。
第四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中严守操作规程,设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生产规模过小无力单独设立的,可以联合设立,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并附产品质量检验证。
第五条 鱼粉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产需双方要遵守国家物价政策,服从当地物价管理,做到价格合理,买卖公平。
第六条 严禁在鱼粉中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牟取暴利。对违犯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应予赔偿,并追究责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凡用鱼粉与其他饲料制成的配合、混合饲料,不准作为“鱼粉”出售。
第七条 鱼粉生产单位的生产、基本建设、技术革新、设备改造、三废治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主管部门的计划,以促进生产发展。
鱼粉生产主管部门,应鼓励各生产单位采取多种办法集资,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加快鱼粉生产技术改造的进程。
第八条 鱼粉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对鱼粉产品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开展产品质量评比和经验交流活动。生产单位要不断加强管理,革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争创优质产品。对于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的生产单位,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整顿,限期改正。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鱼粉生产单位和个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上报备案。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