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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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持续进行,使之更好地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以一定体例分门别类记述一定行政区域、部门的自然和社会诸方面历史变化和当前现状的科学著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以上(不含市辖区,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必须坚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存真求实的方针,反映时代特点、地方特点和专业特点,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五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是省政府领导下的修志机构,负责全省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志编纂部门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编纂工作;省直有修志任务的部门,根据工作任务,在现在编制内指定人员完成修志任
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兼任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吉林省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各市、地、州、县志编写的业务领导和志书的验收;
三、主持《吉林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负责本省旧志书的整理、出版工作;
五、主办《方志研究》杂志、培训修志人员、交流修志经验,提高修志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六、制定全省修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研究和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省政府汇报工作情况;
八、负责全省专业修志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
第七条 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本行政区志书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下级志书编写的业务领导和验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八条 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县(县级市)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地方志书,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审稿验收制度。新编志书必须做到观点正确、资材翔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特点突出、文风朴实、语言流畅。
第十条 各级志书均实行三审制:
县(县级市)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市(地、州)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志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省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省委、省政府三审。
各级各类志稿按审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决定公开或内部发行。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机构应由政治素质好、有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并有志于修志的人员组成。允许聘请胜任工作的离、退休老同志参加。特别要选好主编和副主编,并实行主编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地方志编纂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事业费支出。省直各部门的修志经费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解决好修志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修志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可参加本专业系列评定,也可参加出版系列或科研系列评定。
第十四条 出版各级各类志书,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稿酬;聘请的离、退人员应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志书出版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志书的发行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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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务院交办的;

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 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 土地侵权案件;

二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 土地违法案件;

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 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 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 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 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 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 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 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月3日







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宣传工作的领导,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保证新闻报道的正确导向和报道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要会议主要是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经济运行分析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等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重大活动是指有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各类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政务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根据会议或重大活动的性质、内容确定媒体邀请范围,并商请市委宣传部新闻处具体安排落实。对确需报道的涉及政策规定和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带有敏感问题的会议或活动,应严格控制媒体邀请范围,原则上只邀请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即长春日报、长春人民广播电台、长春电视台。未经邀请的各类媒体,不允许参与采访和报道。

第四条 对应邀参与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报道的媒体,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按照会议或活动正式方案上的新闻单位名单,在确认记者身份后统一发放资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渠道向新闻单位或记者提供会议或活动资料。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受媒体正式或非正式采访。

第五条 对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特别是涉及敏感问题的会议或活动确实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对报道的注意事项提出明确要求,或责成办公厅综合一处事前起草新闻通稿,与会议材料一并印发给参与报道的新闻单位。

第六条 新闻记者应坚持理论无禁区、宣传有纪律的方针,恪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对已经形成新闻通稿的会议或活动,报道内容一律以新闻通稿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已经提出明确报道要求的,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对把握不准的问题和敏感性较强的问题,要在报道稿件刊播前报请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后方可报道。

第七条 对新闻媒体因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强,不按要求报道、报道严重失实以及未经允许擅自报道的,刊播媒体应当及时纠正并公开澄清。给政府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者其他损失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