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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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信、来电话反映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混乱,建议修改我局一九八三年《关于统一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用图章的通知》([83]工商133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这个通知已经不适应当前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



198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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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完善

张安腾*


一、引言
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
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
㈠、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㈡、体系内部原因所引起的缺陷
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具体说来有:
1、功能不协调。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某一环境问题未被调整或进行了互相矛盾的调整,亦即有的环境法律系统间作用互相矛盾或存在空白点。初步看来,这有两个原因:⑴、系统结构不完整,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这和立法的滞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⑵、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间未能很好地配合。如排无收费和水源利用政策及市政工程管理等方面就存在着配合不周的问题。
2、有的子系统不符合技术合理性。环境问题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各类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环保法要产生有效的作用,它本身必须合理,即:⑴、内容满足技术合理性。许多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内技术规范的发展,应符合环境科学的规律和要求。⑵、结构满足操作技术合理性。环保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控制的一种工具和方法,必须有适应的结构和程序保证操作上的合理性,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4但是,目前我国环保法在这两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参与问题、现场检查制度问题、“三同时”制度问题,等等。总的看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环保法,在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而更多的是一般的原则制度的规定。
三、环保法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段期间也是政治、经济、社会变动最大的时期。环境立法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不断受到调适。由此而形成的环保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现阶段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㈠、环境立法对完善环保法的前提作用
这里所讲的立法,仅包括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更无从谈起。因此,完善环境立法是完善环保法体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立法的发动、进度及内容未必单纯是事理与民意的结果,而会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静态结构和动态发展而有不同的演变。”5目前,尽管环境立法领域空前活跃,但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还未能完全跟上。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环保法体系,促进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6当前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规律。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与发展。⑵、环境立法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环境问题使经济发展的产物,各国实践证明,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环境立法时,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的要求,以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用法律来教育人们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关系的认识,以环保来促进经济的发展。⑶、环境立法要体现“地球一体”的观点。在国际关联的特色之下,环境行政容易衍生外交、国防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7故环境立法应从整体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把我国的环境问题纳入世界环境问题的范围内进行考虑。
此外,在立法的进程中,应见贤思齐,认真学习环保先进国家的制度和经验,并可以有条件地援用欧美、日本等国环境法律所通用的管制手段,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㈡、健全现有制度,协调体系内部的功能
1、从技术上完善现存的相关制度。这是改善环保法体系的重要措施。首先,应加大处罚力度。可适当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应认识到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执行手段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且适用刑罚不得背离环境问题的特质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位。其次,应加强科技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事实上科技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建议在现行环保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加入“科技促进”一项,以彰显科技的重要性。再次,“公共参与”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虽得到体现,但在现实的决策运行中,却往往抛开公共力量而自行决策,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公共的利益。故有必要将公共参与落实到实处,如通过听证、质询、述职等途径将之制度化。但同时也应注意不宜一味主张多参与,而应在参与的时机、范围、方式与效力上,妥为规划,并由整体的角度出发,健全相应辅助措施,以免造成公共参与的错置。
2、协调各制度的功能。各制度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⑴、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⑵、内容协同,功能协调,制度间不应有矛盾点。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当前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韩德培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三版第61页。
2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55页。
3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4页。
4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8-84页。
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6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88-91页。
7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90页。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剧毒化学品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收录的剧毒化学品。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生产、储存、使用安全条件的审查、办证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化学品丢失事故和被盗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容器的清洗和消毒。对私自处置剧毒化学品废弃物进行查处。交通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公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农业、邮政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必须保证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有犯罪记录人员不得从事剧毒化学品的采购、保管、领料、投料等工作。

  第七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毒化学品使用企业必须获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

  第八条 已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剧毒化学品数量、流向、使用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动态跟踪、瞬时监控登记与备案制度;

  (四)生产、储存装置检修维护及年度安全评价与备案制度;

  (五)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和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六)双人验收、双人双锁、双人保管、双人记帐和双人投料的“五双制度”;

  (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证件查验与登记制度;

  (八)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管理和作业场所安全警示制度;

  (九)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十)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第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应当由专业安全评价人员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应急救护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地点、数量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剧毒化学品储存企业出租储存场所的,必须对储存环节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需要租赁储存场所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必须与出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领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证明。严禁生产经营单位将剧毒化学品销售给无证单位。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对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销售单位必须按照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供给。销售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购买经办人须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回执联上交市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购买凭证号、准购证号、公路运输通行证号、运输车辆牌号并将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销售日期、销售人等进行登记。相关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交由具备剧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运输工具的罐槽及其他容器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赶到事故现场,指挥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改制的,应当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停产企业应当保证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在停产前制定停产期间剧毒化学品的管理方案,并将方案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质监等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众上交的剧毒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剧毒化学品交由市环保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属特种设备的,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处置。剧毒化学品单位对使用过的氰化物类等废弃包装物、容器必须登记造册、定期清点,并集中在剧毒化学品仓库内妥善保管,统一交供货方回收。

  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