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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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统计工作要认真贯彻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继续贯彻《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围绕统计工作“六化”,加快卫生统计工作改革的步伐,积极为卫生工作改革和编制卫生事业第七个五年计划提供资料,更好地发挥统计服务和监督的作用。
一、卫生统计制度方法的改革
1.改革卫生统计报表制度要在现行的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遵循“除旧布新”的原则进行改革,对重复的、过时的、繁琐的报表提出修改意见,不适应新情况的加以补充,争取做到报表和指标有增有减,基本统计不断不乱,保持主
要统计数字的统一性和连续性。1985年4、5月份修订出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初稿,6月初召集部分省、市讨论定稿,8月份召集全国会议布置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制发的报表,在满足部的要求原则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本地区的
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并拟制出基层单位上报用的表式。
2.改革卫生统计的调查方式。要遵循“方式灵活”的原则,通过多种调查渠道,采用多种调查方式,广开统计信息资源。卫生部计划统计研究室拟在今年进行全国卫生现状抽样定点调查(市区及县级),内容较简要,拟专门培训人员,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被抽到的
地区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卫生统计服务与监督工作的改革
1.改革卫生统计服务方向,扩大服务范围。要由过去的“封闭式”统计转变为“开放式”统计。卫生统计不仅要为领导机关决策服务,还要为各级卫生机构领导决策和加强科学管理服务,改进《卫生统计年报汇编资料》、《卫生统计提要》及《卫生统计历史资料》等编辑工作,不断
丰富资料内容,并逐步做到文、图、表并茂,以多种形式公布统计资料。卫生统计资料应有单位间、地区间、部门间和国际间的对比,卫生部拟编印“1984年全国卫生部门县及县以上医院基本情况一览表”。各级卫生部门要进一步搞好卫生统计资料的整理和分析工作,充分发挥卫生统
计的服务效能,努力提高统计服务优质化水平。
2.各级卫生统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针对卫生工作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进行专题调查和分析,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卫生统计不但要了解卫生工作的过去和现在,还要对未来进行预测(包括对预测方法进行探讨和实践),为防治疾
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卫生工作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三、保证基本统计数字的质量,实行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为了保证数出有据,数字准确,基层统计工作必须进一步建立与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统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统计工作细则。各级卫生部门必须坚持每年进行一次统计数字搜集、整理、上报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工作,形成制度。检查结束后必须有总结、通报,并抄报当地统计
局和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为了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统计,今年下半年,卫生部拟委托部分省、市编写“全国乡、村卫生院(所)统计工作手册初稿”(包括原始记录、台帐、基层报表、统计工作制度、细则),在部分地区试行,取得经验后视情况逐步推广。
四、逐步实现统计分类标准化
为了便于国际间卫生统计信息交流和对比,要逐步实现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国际标准化以及卫生机构、人员分类标准化。首都医院国际疾病分类中心已出版了中文本国际疾病分类(I.C.D)第九版第一卷。第二卷中文本将在今年出版。今年初,卫生部已委托有关单位结合我国现行
的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制定出拟在我国使用的国际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并拟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定稿后先选择部分城市医院试行,取得经验后在全国逐步推广。关于卫生机构、人员的分类标准问题,拟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年报进行分类。
五、试编卫生统计指标体系
为了全面、系统地反映卫生事业的规模、水平和效益,必须建立科学、完整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将卫生工作的质量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价,这些都应在试编卫生统计指标体系中体现出来。今年,中国卫生统计学会拟进行“医院统计指标体系”的笔谈、讨论,试
编出“医院统计指标体系(初稿)”,希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积极参加此项工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积极组织本地区力量,试编出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卫生部拟在1986—1987年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讨论编制出全国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卫生部门属于

第三产业,各级卫生部门应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研究卫生部门产值的计算方法。
六、卫生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改革
今年,卫生部对1984年全国卫生统计年报改用电子计算机汇总。为便于全国及时交流卫生统计信息,需统一机型。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985年必须统一购齐I.B.M/pcxt微型电子计算机。卫生部计划统计研究室拟在今年举办I.B.M微型机卫生
统计年报程序设计培训班。今后全国卫生统计年报汇总,逐步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用磁盘报送,实现全国省级脱机联网。随着今后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最终实现计算机计算—制表—照相制版—印刷出版的连续作业。
七、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力量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精神,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统计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卫生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设立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于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工作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或市、县卫生局,至少应增设专职死因
统计人员1人。各级卫生部门要保持统计专业干部的稳定,不得轻易调动。
八、加强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建设
建立一支高文化结构和专业水平的卫生统计干部队伍,是卫生统计工作现代化能否实现的组织保证。从全国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现状来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占6%,中专占32%,高中占35%,初中占27%。因此,必须努力提高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素质。今后,卫生统计专业
干部的来源应以医学院校和财经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为主。对非大、中专和非卫生专业毕业的卫生统计人员,要逐步进行各种方式的学习或培训。卫生部拟委托少数医学院和中等卫生专业学校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大专班和中专班。1986年,卫生部拟委托少数医学院举办“全国中等
卫生学校卫生统计师资进修班”。今后卫生部将以培训全国中等卫生学校的师资队伍为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都应选择有条件的医学院校举办各种卫生统计进修班。今年,国家统计局将成立中国统计干部函授学院,9月份开学,学制3年,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国家承认
其大专学历。上海第一医学院拟1986年举办卫生统计专业函授部,学制3年,毕业后承认大专学历。希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广大卫生统计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为他们的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



198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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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不起诉决定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有了很大的提高,但说理性仍有待进一步增强。从文书说理的基础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相互关系看,不起诉决定书书面说理改革应厘清三个问题。

  首先是说理的模式保障。法律是由一套专门的术语构筑起来的专业空间,当需要说理时,法律适用者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求助专业法律概念,指望从被公式化的命题中演绎出合理的结论。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适用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考虑社会现实等因素,即并非所有需要说理的内容均能通过法律概念的演绎推导出来。因此,成文法国家根据说理内容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对事实认定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发展出了“自由心证”理论,将问题归结为法律适用者的良心和理性;对法律适用中需要解释的法律问题,交于司法解决工作完成,从而只需在文书中直接援引司法解释。英美法系国家则习惯具体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文书中需要以经济、政治等法律以外的其他知识证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从而把论证责任赋予了作出具体结论的法律适用者。可见,文书是否说理以及说理的内容、方式等受一国的法律传统影响,我国不起书决定书说理应首先确定是经验式的还是逻辑式的。

  其次是说理的工具保障。就法律适用而言,需要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运用解释方法,它能够帮助解释者寻找“法律规范的涵义”。在我国,解释方法是一门专门化的技术,在解释方法的分类、各种解释方法的区别与联系及其运用,甚至在选择解释方法的先后上都已形成一定的体系。这些为不起诉决定书中有关法律适用说理提供了重要工具。但在法律的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即当依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时,方法本身无助于结论的最终判断和选择,需要方法背后的价值判断。可见,解释方法这一分析工具在我国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和可能。同样重视解释方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将目光转向解释材料似乎为此提供了思路。一般而言,解释材料包括制定法文本、立法准备材料、法律修改说明、国家政策方针等。

  在我国,制定法文本是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材料,除了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偶尔会采用解释材料作为解释结论的论据外,实践中仅把它们作为背景材料。但在大陆法系国家里,解释材料不仅仅作为背景材料存在,往往还是解释方法选择的价值判断依据以及多个解释结论共存时的选择依据。

  第三是说理的程序保障。法律是一门复杂的艺术,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以社会公众作为不起诉决定书的预期受众在某种程度上有悖于法律的专业属性,需要配以必要时的释法说理程序和不服说理的救济程序,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同时,基于诉讼效率的需要,说理应以必要性为前提,排除双方无争议之内容。这就要求根据不同案件建立相适应的分流程序及说理内容的识别规则,才能准确地确定需要说理的案件以及某一具体文书中需要说理的内容范围。

  综上所述,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改革不仅要解决文书本身制作及格式规范问题,至少还涉及模式、工具、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模式为说理提供了合理化根据,工具为说理提供了可能,程序则使说理与一国的诉讼制度紧密结合,使说理从可能走向了现实。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
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禁止高声喧哗。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至昌岗路、新港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
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根据保护声环境的需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扩大前款规定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的范围;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因混
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机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不得鸣喇叭,白天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城区禁驶范围内行驶。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应当熄火推行。
第二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时,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地段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徕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一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住宅楼宇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
级市的单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对违反第
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港、航监督、渔监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有效消声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铁道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严重污染是指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影响人体健康或群众投诉强烈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
罚。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