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4:27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对出口技术项目的技术审查,有效地保护我国技术优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口技术审查对象除《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内容外,还包括:
(一)我国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二)涉外展览中涉及《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

第二章 出口技术项目审查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技术应遵循《暂行办法》中第三条所规定的六条原则。
第四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出口技术项目,将其划分为禁止出口技术、控制出口技术和允许出口技术。其中:
(一)禁止出口技术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口技术;
(二)控制出口技术包括: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控制出口技术。
第五条 对出口技术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时,应侧重考虑下列几点:
(一)技术出口重点应是工业化技术,应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
对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目前尚无条件开发应用的,则需在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国外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允许出口;
(二)出口技术应是成熟可靠、经过鉴定的。未经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验证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三)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技术出口方式。产品难以直接进入国际市场时,鼓励以技术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术应视其技术的寿命周期和我方技术储备状况,以及国际市场需求情况,掌握有利时机,确保我国技术优势,争取我方获取最大利益。
第六条 出口技术已取得我国专利的,原则上应在引进国申请专利,取得引进国专利法的保护。或在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保密性条款,以确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出口技术应符合我国的国别(或外交)政策。
第八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符合我国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九条 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不得违反原合同对该技术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三章 技术审查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技术出口单位或个人必须按(90)外经贸技五字第52号文“关于实行《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统一格式的通知”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名称;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日期;
(三)技术持有单位或个人;
(四)技术简介,包括出口技术的内容和基本特征,技术先进性和成熟性,技术的经济效益和获奖情况;
(五)技术的类别(这里指国家秘密技术还是非国家秘密技术)和是否为专利技术;
(六)技术和产品出口情况及销售前景;
(七)拟出口的方式和拟出口的国别与地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第十条规定填写外,同时应提交附件:
(一)经鉴定过的技术提交技术鉴定证书;未经鉴定的技术须提交采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情况证明;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专利技术需提供专利申请或批准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
(四)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需提供原引进合同的影印件。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的审批程序:
(一)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省、部的厅局级主管部门(包括地、市级科委)提出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和附件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送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技术出口部门审批。
申请项目属国家秘密技术的,除进行技术审查外,还须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技术出口的主管单位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书后,分别进行出口技术类别划分和技术审查,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审议。对允许出口类技术,地方和部门作出审批,并将技术审批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则还需根据提交的保密审查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其审查结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属于控制出口技术类时,在作出初审后还须报国家科委作进一步审查;
(三)国家科委在收到控制出口类技术出口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
(四)技术出口申请书及附件内容不齐备者,不进行技术审查;
(五)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在项目拟定出口前及时提交技术出口申请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出明确答复,视同批准。
第十六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军工口民用技术项目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若干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



一、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宗旨
为了切实加强优抚保障工作,进一步把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提高一个新的水平,根据“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
二、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是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基金,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优抚对象、驻军部队以及有关个人。
三、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区、县社会统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总额中每年提留7%;
(二)市财政视当年财政状况,每年拨款5万元至10万元;
(三)每年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的剩余经费;
(四)接受单位和个人的赠捐;
(五)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或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可给予定期资助或一次性资助;
(二)对优抚对象因家庭遭受意外事故及突发性灾害,生产生活发生临时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资助;
(三)对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且无力自理医药费的可给予一次性资助;
(四)对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优抚对象和拥军优属先进集体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五)对全市开展的拥军优属活动其经费不足时,可给予适当弥补;
(六)对驻军部队需要地方支援的一些突出困难可给予适当资助。
五、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落实好优待政策,基金主要用于优抚对象,以体现基金设立的宗旨;
(二)合理使用,原则上每年的开支总额应当控制在筹集总额的70%以内;
(三)实事求事,既要解决基金适用对象的实际困难;又要注意做好思想教育工作,调动其克服困难的积极性。
六、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管理
(一)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由市民政局负责管理,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在市财政局开设基金专款帐户。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基金的增值部门全部纳入基金;以扩大其母本。并不得挪做他用;
(三)市民政局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抄报一级民政部门及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



1996年7月12日
  调解作为一种低成本的解纷程序,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时结案了事;能有效修复偏差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获得双赢效果。但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影响其应有优势性功能的发挥和司法公信力。

  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制性调解现象较为普遍。一些审判员为了迎合考核指标和减少裁判风险,过分追求案件的调解率。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就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调解。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不及时依法判决,而是冷处理一段时间后继续组织调解。这种功利主义色彩浓厚的强制性调解,弱化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忽视了案件的调解质量,导致调解反悔率和调解结案案件的申请执行率不断增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违背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

  未查明案件事实就进行无原则的调解。有的法官在未查明事实、是非不分的情况下,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进行模糊调解,既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也不考虑相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盲目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在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强压另一方无原则的让步;或不考虑案件性质,一刀切地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折中办法。这种超越法律和事实底线及缺乏原则的调解方式,给当事人造成法官和稀泥的不良感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纵有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正,也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缺乏调解技巧,反复调解现象严重。有的法官缺乏调解技巧,找不到案件的解决瓶颈,不制定针对性的调解方案和策略,不考虑调解时机是否成熟,就进行调解。当调解不成后,再次甚至多次组织调解,拖而不判,使得当事人身心疲惫,无可奈何,不得不作出妥协。这种单一的疲劳战术型的调解方式,既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也难以达成令人满意的调解效果。

  解决问题的对策

  调整现行的审判质量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在制定相关考核指标时,要尊重审判规律,并进行充分的调研,科学设置。可以把调解结案率作为一个奖励性指标,在注重调解率的同时,注重调解协议的当庭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

  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法官的调解技能。调解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不仅需要法学功底,还需要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因此,法官要及时补充新知,做到见多识广,学会把握当事人的庭审心理活动。在学习培训方式上,可采取以老带新、集中培训、案例分析、经验交流等形式,运用辨法析理、换位思考、利益衡量等基本调解方法,培养法官养成耐心细致、善于抓住焦点、把握调解时机的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有的放矢做好思想工作的能力。

  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的灵魂,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案件是否调解,通过何种方式调解,都应与当事人沟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守公序良俗。当双方都不愿意调解或各不相让,调解不成时,要及时作出判决。

  吃透案情,制定对双方当事人都较为公平的调解方案。调解之前,应查明案件事实,了解纠纷的性质、原因及过程,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找准突破口,对当事人存有误解或偏差的法律问题及时释明,让其明了相关法律规定,预期到判决结果。在摸清当事人的态度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一个调解方案,有利于做好调解工作。

  告知当事人调解的优势和判决、执行的风险。在采取传统的背对背调解模式时,可以向原告讲明,若调解成功,对方能在法庭的监督下,及时、自动履行相关义务,案子很快就能了结;若进行判决,审限较长,判决后被告还可能上诉或拒不履行,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对被告方可以强调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及判决的强制履行性等,给予其心理上的威慑。劝说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各让一步,接受调解。

  融入真情,采取多种调解方法,将调解贯彻到诉讼全过程。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融入真情,拉近与当事人的感情,根据不同个案,选择运用直陈、暗示、迂回、对比、借力、宣泄、冷却、感化及震慑等方法调解案件。适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沟通交流的平台,促进彼此了解,引导其换位思考,并从法理、情理上进行说服教育,化解其心中的症结。在各个诉讼阶段,只要存在调解的可能性或者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法官都要不遗余力地做调解工作。

  (作者单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