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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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1月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开发区应支持各区(县)的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七)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八)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个体经营,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由管委会出让、租赁及作价入股。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投资者,除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土地使用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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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提高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自身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餐饮卫生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历来是食品卫生监管的重点。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餐饮卫生状况有了很大进步,卫生面貌得到明显改善。但是,我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餐饮企业在卫生意识和卫生条件、管理水平、从业人员素质等方面差距较大,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屡有发生,食品安全形势仍很严峻。《规范》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制定的一部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出发,把贯彻实施《规范》作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具体体现,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二、精心组织,积极宣贯

《规范》既是卫生部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更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规范》宣贯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宣贯工作作为近期食品卫生工作的重点,紧紧围绕《规范》各项内容,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发挥各类媒体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贯活动,在10月1日前后掀起一个宣贯高潮。要让消费者了解《规范》,提高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意识,充分发挥食品卫生社会监督的作用;要让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熟悉《规范》,认真学习领会《规范》各项内容,按照《规范》要求不断完善自身管理制度,提高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要让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掌握《规范》,在餐饮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熟练使用《规范》,同时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协调配合,加强沟通

《规范》涉及餐饮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建筑工地、机关、企业食堂等各方面,做好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离不开各行业主管部门、协会、企业和消费者的支持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商务、教育、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烹饪协会等中介组织的联系,明确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规范》宣贯实施和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同时,要深入到各类餐饮单位和消费者中去,了解《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建立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良好的沟通机制,督促企业加强自主管理,引导消费者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

四、严格执法,落实责任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规范》各项规定建立自身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饮食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加大对餐饮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在《规范》实施前,做好辖区内所有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摸底调查;《规范》实施后至年底前,开展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现有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新开办的要严格审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坚决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对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规范》要求,尤其是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的,要根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同时,各地要将《规范》实施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推行工作有效结合,相互促进,推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地将《规范》贯彻实施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8号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3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9日



附件: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4/11/d47f5b0781844df990aeade9b4386a3c.rar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方针,将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保障移民合法权益,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省发展改革(能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四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申报停建通告前,应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
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由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移民管理机构确认。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的申请。县(市、
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通告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违反停建通告的,新增实物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予安置。
第六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后,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组成调查组开展实物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应由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并公
示。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并报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
第七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
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结合相关规划、产业政策、新农村建设和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等,并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保、水保、防护工程建设、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应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农村移民居民点可按新农村(聚居点)建设标准布局或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集)镇的迁建应以现状为基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满足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与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 专业项目复建应以现状为基础,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和规模。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统筹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工作进度,移民安置进度应适度超前于工程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相关内容应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和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用地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向用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逐级上报审批。
移民迁建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使用当地居民常年耕作和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用)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农村移民房屋补偿费不足以按省基本用房标准修建房屋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移民远迁后,在淹没线上且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执行占补平衡规定,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与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与市(州)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
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应于
每年12月底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各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的移民安置计划。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的10月逐级报原下达年度计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农业安置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规划的生产安置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安置区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移民。
农村移民在县(市、区)外农业安置的,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交给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选择投亲靠友、自谋职业、自谋出路方式安置的,应由本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审定的标准,将生产安置费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八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满足移民生产安置后,剩余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形成使用方案,报经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完成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库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以库区为单元、县为单位,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未按要求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范围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扶持期限为20年。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采取直发直补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与项
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扶持。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核定登记成果。
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纳入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兑现
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等机构编制后期扶持项目计划,并按省相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工作应按项目等级、移民投资和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项目验收通过后,应报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并
及时按规定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按工程项目实行专户管理,开设移民项目资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储存期间的孳息,应分别归入相应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应根据省移民管理机构下达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期将移民资金拨付省移民管理机构。
省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实施进度和移民综合监理意见及时拨付给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实施单位。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拨付,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参照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与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移民资金管理及年度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内部审计稽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应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独立评估工作。
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做好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统计工作,并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建立并管理移民工作档案。
第四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申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协调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规划设计、监督(测)评估等单位弄虚作假或隐瞒、延报重大问题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