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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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宣传国土资源科技领域为国土资源的调查、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的重大贡献,推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与科技进步,经研究决定,对“九五”以来国土资源科技领域的优秀科技成果进行奖励,奖励名称为“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为了做好这次科技奖励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方式

各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和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奖励项目的推荐工作。

推荐单位应按照“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附件1)的要求填写推荐书(附件2)及有关材料,各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和部各直属单位对报奖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经初审合格后统一推荐报部指定地点。

二、推荐指标

申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项目实行限额择优推荐,严格按照下达的指标推荐,具体推荐指标见附件3。

三、推荐材料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要求报送推荐项目汇总表、推荐书及有关报奖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1.推荐项目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登记过的科技成果,成果登记请与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科技成果办公室联系;

2.推荐书、评价证明、应用证明、引用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及有关材料需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其中有一份须盖有红章的原件材料并在推荐书封面左上角注明归档材料,与其成果相关的研究报告或论著报一份。

3.请认真阅读“推荐书填写说明”(附件4),按要求提供必备的附件材料及相关材料;

4.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个人信件评价不得作为评价证明;

5.推荐单位报送推荐项目汇总表(附件5)二份。

四、推荐时限和报送地点

推荐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项目截止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逾期不予受理。

推荐材料请报送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五、组织评审

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奖励项目的评审工作;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奖励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

联系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部机关大院内)

联系人:夏祖葆、王淑梅

电 话:66558766 66558721

联系单位:国际合作与科技司

联系人:施俊法、马岩

电 话:66558719 66558411

联系地址:北京市阜内大街64号 100812

 

附件:1.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
2.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3.推荐书填写说明
4.推荐指标(略)
5.推荐项目汇总表

 



二ΟΟ二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1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

 

一、奖励范围和条件

 

(一)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包括:

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土地规划、开发整治及土地可持续利用领域;

基础地质调查与评价领域;

矿产资源勘查、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新矿种新类型的发现等领域;

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与合理利用领域;

地质科学理论研究,土地科学理论研究领域;

国土资源方法技术开发与应用研究领域;

国土资源信息技术应用研究领域;

国土资源管理科学研究领域。

(二)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应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应用先进的土地调查、评价理论和方法,查明土地资源数量和质量、土地利用变化规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潜力和土地集约利用潜力,科学分析和预测耕地保护前景和土地结构变化趋势,提出科学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理论和方法,提出土地合理利用及整治方案、耕地保护措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环境效益的成果;

2.运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基础地质调查,在科学理论、技术方法上有创新,取得重大突破,为基础性、公益性和战略性地质调查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成果;

3.运用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技术勘查矿产资源,取得重要找矿勘查成果;提出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理论和方法,在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方面成效显著;在勘查找矿、地质科研过程中发现新矿种或新矿石类型,填补国内、国际空白,对地质找矿和资源利用有重要作用,经可行性评价,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4.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监测与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勘查、监测与防治,地下水资源评价与合理利用,经实践证明具有提高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的预测与防治水平、提高地下水资源勘查与评价手段,为工业、农业、畜牧业和城市发展提供新的水源地,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环境效益的成果;

5.在土地科学、地质科学理论上有创造性进展,在理论与学术上有建树,对推动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环境效益的研究成果;

6.在技术开发应用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其主要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技术水平有创新,提高土地调查评价和地质调查评价应用水平,为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整治提供新的技术和方法手段,为地质调查提供新技术、新方法和新工艺,并已转化应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7.在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国土资源技术资料利用及社会化服务方面,采用先进的信息关键技术,实现国土资源信息的社会共享,提高国土资源信息利用的整体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8.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上,为推进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管理职能到位,解决当前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等重大问题,提供决策性服务的,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管理科学研究成果。

二、评审标准

 

根据奖励范围和条件,按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开发整理与保护、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管理科学与应用八大领域研究成果类型制定相应的评审标准。

(一)土地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地籍管理,土地利用与保护,土地利用和土地价格动态监测等方面的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后,在较大范围实施应用一年以上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领先水平,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大,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二)土地开发整理与保护

奖励范围:土地规划,土地开发,土地整理,耕地保护与占补平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等方面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后,在较大范围的实施应用一年以上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土地规划、管理与保护方法先进、科技含量很高,成果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领先水平,推广价值高,应用范围广,对推动土地管理作用重大,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等奖:土地规划、管理与保护方法先进、科技含量高,成果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推广价值高,应用范围广,对推动土地管理作用很大,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地质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在区域地质调查,区域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遥感地质调查以及基础地质综合研究方面,科学理论、技术方法上有创新,其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过综合评价,一年以上广泛应用的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重大创新,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创新,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很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四)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

奖励范围:在矿产资源找矿勘查、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方面,新矿种、新类型重要发现,经过综合评价,一年以上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技术经济条件优越,勘查工作难度很大,已开发利用或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商业勘查的国家急缺矿产的大型特大型矿床(地下水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日),国家重点矿产和具有重大价值的一般矿产的特大型矿床;对推动矿产资源的规划、保护与合理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二等奖:技术经济条件优越,勘查工作难度大,已开发利用或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商业勘查的国家急缺矿产的中大型矿床(地下水开采量1-5万立方米/日),国家重点矿产和具有重大价值的一般矿产的大型矿床;对推动矿产资源的规划、保护与合理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大,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五)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

奖励范围:地质环境评价、保护与开发利用,地质灾害调查、区划和信息系统建设;工程建设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综合技术评价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其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投入使用两年以上,证明具有科学性、实用性或工程安全可靠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地质环境条件很复杂,地质灾害很严重,地质灾害调查、区划和信息系统建设全面扎实、科学合理;重大工程建设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针对性很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确实消除了重大危害或极大隐患。在本工作阶段减灾防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巨大,且有较大理论创新或技术创新,较大地推动了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等奖: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质灾害严重,地质灾害调查、区划和信息系统建设全面合理;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针对性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确实消除了大危害或大隐患。在本工作阶段减灾防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大,且有较大理论创新或技术创新,推动了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的发展。

(六)基础研究

奖励范围:在土地科学、地质科学及地质环境研究方面,科学理论、学术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技术手段上有创新,对推动科学发展有重大意义,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国内外首次阐明科学理论,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学术上为国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应用技术开发

奖励范围:国土资源调查应用技术,地质工程勘查技术,分析测试技术,信息技术应用,国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等,经技术评价后,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生产实施应用,证明完全达到设计技术指标,性能稳定可靠,成果经转化推广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很高,创造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大的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很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

(八)管理科学与应用

奖励范围:为国土规划,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制度创新和决策支持作出重大贡献的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后,一年以上的实施应用,取得显著的示范效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理论上有重大创新,研究难度大,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重大突破,在国土资源管理与决策中得到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理论上有较大创新,研究难度较大,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较大突破,在国土资源管理与决策中得到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三、项目推荐及要求

 

(一)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设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项一等奖成果奖励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每项二等奖成果奖励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

(二)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应在下达的推荐指标范围内进行本单位项目的推荐。

(三)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由各省国土资源厅和部各直属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推荐。

(四)申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要求:

1.申报单位推荐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项目应征得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统一的申报推荐书,提供必要的技术评价证明(指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论文情况,鉴定、验收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及有关法定的审批文件等)和引用、应用证明,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申报材料包括推荐书、技术评价证明、应用或引用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等,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加盖红章的归档材料,另附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一套。

2.凡存在知识产权、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争议的成果,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

3.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应按整体成果报奖。总项目中的某子项目成果单独报奖,需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总项目再报奖,应扣除子项目获奖部分。

4.申报奖励的成果必须是严谨的科学体系,丰富的研究内容和科学的表达方式。一般性的材料如讲话、汇编、建议、简报、政策文件、行政法规不属奖励范围。

5.凡已获奖项目或未评上的项目均可再次申报奖励,但再次申报项目内容必须扣除已获奖内容或上次评过的内容。

6.论文或专著是指在国内外公开的学术刊物上正式发表或出版与报奖成果相关的论文或专著。论文或专著被引用是指正面引用,交流、通信或本人及课题组成员的引用不作为引用材料列入。

7.软科学类成果是指对国民经济或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具有创造性理论或学术研究成果。如:发展战略研究、政策研究报告、发展规划研究及管理科学等。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一、项目基本情况

奖种:
学科(专业)评审组代码:
序号:
编号:

项目

名称
中文
 
英文
 
主要完成人
 
主要完成单位
 
推荐单位

(盖章)
  项目名称可否公布
可 否

密级及保密期限
 
主 题 词
 
学科(专业)

分类名称代码
名称:

代码:c c c c c c c
所属国民经济行业
ABCDEFGHIJKLMNOP

任务来源
国家计划 B、部委计划 C、省、市、自治区计划 D、基金资助
E、国际合作 F、其它单位委托 G、自选 H、非职务

计划(基金)

名称和编号
 
项目起止时间
起始: 年 月 日
完成: 年 月 日


 

 

二、项目简介

 

项目所属科学技术领域、主要内容、特点及应用推广情况

 

(不超过800个汉字)


 

 

三、项目详细内容

 

1、立项背景

 

 

(不超过800个汉字)


 

 

 

2、详细科学技术内容



(纸面不敷,可另增页)


 

 

 

3、创新点

 

(不超过400个汉字)

4、保密要点

 

(不超过100个汉字)


 

 

 

5、与当前国内外同类研究、同类技术的综合比较

 


 

(不超过800个汉字)


 

 

 

6、应用情况

 

(不超过800个汉字)



 

7、经济效益 单位:万元人民币

项目总投资额
  回收期(年)
 
栏目

年份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创收外汇(美元)
节支总额

         
         
         
各栏目的计算依据:


8、社会效益

 
四、本项目曾获科技奖励情况

 

获奖时间
奖 项 名 称
奖励等级
授奖部门(单位)

       
       
       
       
       
       
       
       
本表所填科技奖励是指:
1.国务院设立的科技奖励;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设立的科技奖励;

3.经科技部批准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奖励。


 

 

 

五、申请、获得专利情况表

 

国 别
申 请 号
专 利 号
项 目 名 称

       
       
       
       
       
       

 

 

六、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第X完成人
姓 名
  性 别
  民族
 
出生地
省(自治区、市) 市(县)
出生日期
年 月
党派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家庭住址
  住宅电话
 
电子信箱
 
毕业学校
  文化程度
  学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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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在编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对项目用海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填海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四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毗邻海域内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目用海时,批准权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或者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两个设区的市行政区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用海;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项目总体设计方案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将用海项目分解申报。

第十八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征求本级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前需要由下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第十九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列入国家和本省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开发使用海域,不得造成海域闲置。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逾期未申请续期或者未批准续期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使用的具体情况,经依法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挖陆成海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不收取海域使用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合理开发使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和贝壳堤、沙丘等自然地貌。

第三十四条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三十五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七)海滨浴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沙质岸滩。

第三十七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解企业以及海上旅游、养殖、矿产资源开采等项目的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海域的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清除所使用海域内的废弃物和闲置、废弃的用海设施及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海洋灾害时,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和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并对海洋赤潮进行监测、监视、预警、预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二)违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减免海域使用金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同一项目化整为零,分解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将用海项目分解报批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使用海域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使用;连续二年未开发使用海域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旅游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 旅游业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旅游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禁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违法兴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拆除;对毁坏植被的,应当责令恢复。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鼓励开发展示本省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根据行业特点开发特色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鼓励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城市设立社会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服务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四)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二)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不得随意减少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三)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采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旅游饭店、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工作,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工作,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负责实施。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事先未向旅游者作出安全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或者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攀附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