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
市人防办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包括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及其地面配套附属设施(口部管理房、井棚、连接道路等)。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人民防空组织指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光缆、警报终端(警报器、控制器及其支座、雨蓬、控制箱、天馈线、供电线路)等装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本市中心城区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区及人防重点镇范围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各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自觉遵守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是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应尽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类别、等级、位置、完好状况、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健全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人民防空设施现状、使用情况、季节气候变化、城市建设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人防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使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管理与国家、省确定的本市城市防护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人防工程实际,制定具体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形式主体变更的,由合并、分立后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时承受原主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搬迁的,按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变更,应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的交接手续和相关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移交和接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人防工程口部范围内植被地貌不得破坏,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内不得开办新的矿山企业。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同等级人防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与该工程开发利用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约定使用期间对该工程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约定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进行装饰、装修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装饰装修,涉及地面其他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市容市貌等,还需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通信信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电力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易地重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和平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鸣放。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鸣放。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平时试鸣遵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侵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二)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52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市政府决定在取消第一、二、三批行政审批事项(共617项)的基础上,再取消61项,其中6项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的,要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的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现将第四批取消的61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附: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审批
二、济南市经济委员会
1、限定容量以下锅炉增容审批(改为备案)
2、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审批
3、市属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认定审批
4、工业企业腾笼换业立项审批
5、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三、济南市煤炭工业办公室
1、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下煤矿企业审核
四、济南市财政局
1、对世界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审核
五、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城镇各类务工人员审批
2、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3、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招用劳动者广告或招用信息审批
六、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审批
2、广告审查员资格审批
3、经纪人资格审批
七、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
八、济南市统计局
1、统计基本单位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九、济南市交通局
1、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2、在济南市登记注册、从事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变更审核
十、济南市建筑管理局
1、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审核
2、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审批
十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改变管理方式)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十二、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
1、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十三、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1、建设公共绿地等城市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十四、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1、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2、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核
3、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审核
十五、济南市水利局
1、乙级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审批
十六、济南市广播电视局
1、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单位审批
2、从事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单位审核
十七、济南市卫生局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十八、济南市人事局
1、人才招聘广告审批
2、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备案
十九、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1、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2、常设技术市场审核
二十、济南市体育局
1、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二十一、济南市文化局
1、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审核
二十二、济南市旅游局
1、三星级(含三星级、预备三星级)以下饭店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2、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批)
3、推荐四星级饭店审核(改变管理方式)
二十三、济南市民政局
1、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审核
2、福利企业注销审核
二十四、济南市公安局
1、旧货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2、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3、设立、变更娱乐场所安全审查审批(治安许可,下同)
4、体育场(馆)安全审查
5、录象放映点安全审查
6、卡拉OK厅安全审查
7、舞厅(场)安全审查
8、夜总会安全审查
9、游艺室安全审查
10、游乐场安全审查
11、电子游戏室安全审查
12、浴室安全审查
13、理发店安全审查
14、美容厅安全审查
15、饭店安全审查
16、酒馆(吧)安全审查
17、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
18、原子印章经营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