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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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维护成套设备市场秩序,保障国家投资项目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成套单位(以下简称成套单位)是指从事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活动和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套单位的资格审查和管理。
国家对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成套管理机构(省设备监理中心)负责全省的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成套单位从事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活动,须取得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的成套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和测试仪器;
(三)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经销人员;
(五)有完备的售后服务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成套单位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资格,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或者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委托市(州)、县(市)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各级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成套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成套单位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须取得成套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成套单位申领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有从事机电设备成套工作的专业人员及一定数量职工所组成的实体;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独立承担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能力;
(四)有与所承担的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三级。申领各级资格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领甲、乙级资格证书的,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除外。
申领丙级资格证书的,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商省机械厅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成套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向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文件复印件一份;
(三)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四)银行出据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核发丙级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取得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不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
(二)省级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涉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持有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级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小型涉外项目。
第十七条 持有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本市(州)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二)县级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八条 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资格证书每两年复核一次。证件未按时复核的自行失效。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重新申领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持证单位丧失持证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持证单位要求提升资格证书级别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具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证书或者图签,不得超越等级范围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承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第二十条 成套单位无资格证书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由有关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撤销其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取得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证书、图签,或者超越资格证书等级范围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套单位购销机电成套设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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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环保、规划、房管、市政、环卫、交通等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建设工地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有施工单位应当到建设工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牌和门前三包责任书,主要管理人员在现场应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二)施工现场设置不低于1.8米的牢固围墙,其中,各区主干道旁的建筑施工应有全封闭遮档措施,管线、道路施工应设置隔离护栏和档土板,有条件的建设工地,经批准可以房代墙;
(三)施工道路出入口必须硬化处理有沉沙井、排水沟、砼门挡及冲洗车辆的设施;
(四)涉及临时占道的,施工材料等应堆放整齐,临时工棚等设施应规范搭建并保持整洁;
(五)施工现场周边涉及行车行人安全的部位,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五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任废水、泥浆沿道路流淌或将泥浆排放下水道;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实行湿法作业;
(二)不准在施工现场洗石灰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熬煎沥青,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从高空向下抛物倒污水;
(三)符合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建筑渣土管理实行建筑渣土准运制度。凡需处置建筑渣土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须持《施工许可证》和运输建筑渣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到建设工地所在的区环卫部门办理由市于建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制作核发的《建设渣土准运证》,方可进行出渣清运。
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渣土准运证》,严格按照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装运渣土,不得带泥上路或沿途扬、溢、撒、漏,禁止在非指定渣场倾倒渣土。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下同),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由发证部门收缴其《建筑渣土准运证》。
(六)市建筑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罚款幅度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告》(重府发〔1995〕23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3月3日

深圳市杰出专家确认鼓励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杰出专家确认鼓励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14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凝聚一支学术带头人队伍并鼓励他们为深圳建设多做贡献,激励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杰出专家指已取得深圳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暂住户口并在深圳工作的下列五类专业技术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家人事部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
(四)广东省优秀中青年专家;
(五)深圳市优秀专家。
第三条 中共深圳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知工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第二条第(一)至(四)类人员由本人或单位向市委知工办出示有关荣誉证书、身份证或暂住证,经市委知工办审核后方可确认为深圳市杰出专家。深圳市优秀专家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程序通过评选产生,经评选出的深圳市优秀专家可确认为深圳市杰出专家。
第五条 深圳市优秀专家从对深圳两个文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评选产生,评选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评选时,由市委知工办向社会公布评选办法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评选:
(一)用人单位向主管部门推荐或本人直接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市委知工办。
(三)市委知工办将所收到的申报材料发给专设评审机构进行评选,最后报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委批准。
(四)由市委、市政府下文确认,颁发深圳市优秀专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深圳市杰出专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属于深圳蓝印户口或暂住户口未满60周岁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可放宽到65岁),可优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其配偶的常住户口随迁,免予考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已调入深圳的中国科学院院士,身边没有子女的,可办理一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迁入。


(二)优先办理其配偶的工作调动手续。
(三)尚未拥有一套单元式住房的杰出专家由市住宅局优先配售一套微利商品房。在深圳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由市委、市政府免费(免房租)提供一套单元式住房,常住户口迁入深圳并在深圳工作满五年后,其住房产权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无偿转让给院士本人。
(四)每年享受20天的深圳市杰出专家休假。
(五)市属各单位要积极支持深圳市杰出专家的科技开发和研究活动,为其开发和研究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他们妥善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七条 市委知工办实施对深圳市杰出专家的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挥杰出专家的群体功能,为他们的科技开发和研究活动积极创造条件。
(二)每年组织一次深圳市杰出专家国内外专项考察或休假活动。
(三)动员深圳市杰出专家为市委市政府献计献策和参加为社会服务的有关活动。
(四)督促并监督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优惠待遇。
(五)随时了解深圳市杰出专家意见、困难和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深圳市杰出专家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由市财政一次性拨款建立深圳市杰出专家基金,用于评选、奖励和开展有关活动。基金由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市委知工办集中掌握使用,并将使用情况每年向市委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优秀专家选拔鼓励试行方法》(深发〔1992〕22号)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