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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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
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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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局


关于部分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将部分产品进行分类
界定的请示,经研究,现将对该部分产品分类界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科手术用防粘连冲洗液:用于外科手术时对器械及手术部位的冲
洗,保持良好的手术环境减少术后粘连的发生,作为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胃肠超声现象粉:用于超声检查对人体胃肠和胃周围器官疾病的诊断
和鉴别诊断,作为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男健宝产品:利用真空负压原理,通过对阴茎的伸缩运动,用于辅助
治疗功能性阳痿和阴茎体供血不足、早泄、阴茎短小等,作为三类医疗器械管
理。
四、WRS疣清产品:采用低温原理,快速冷冻疣,以达到治疗目的,作为
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鼻腔止血器产品:用于鼻内侧壁出血、鼻外侧壁出血、鼻中隔出血、
后鼻孔出血、鼻手术后出血的治疗,作为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鼻腔清洗器产品:用于鼻腔分泌物结痂清洗、萎缩性鼻炎药物清洗及
术腔咽癌术后化疗冲洗,作为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杯型双腔磁水器:用于对水进行磁化处理的杯型容器。如能提供准确
有效的临床试验数据,作为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牙齿漂白剂:内含过氧化氢,对患者牙齿进行增白的牙科材料,作为
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各种腰痛带、护膝、护踝等关节防护产品:用于关节外部的防护,不
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足底振板:用于保健按摩足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焦度计:用于测量眼镜镜片(含角膜接触镜镜片)的顶焦度和棱焦
度,确定镜片的光学中心和轴位、并打印标记,检查镜片是否争取按照在镜架
中的测量仪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药敏纸片释放器:用于实验室进行药敏试验时,将药敏纸片摆放于
培养基上的设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3年3月18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保〔2009〕5号


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现将《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











附件:

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

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产权,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是经公示的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中的保障对象。

第五条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形成,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下同)依出资比例取得;私有产权由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取得。

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保障对象为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人,对廉租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同时为廉租住房使用人。

第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原则,确定平均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收入住房困难证明,向当地住房保障住房部门自愿提出购买申请。

(二)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廉租住房准购证。

(四)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廉租住房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廉租住房,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一年度需重新申请购买资格。

第九条 购房申请人选购廉租住房后(以下简称购房人),需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约定。

第十条 保障对象原来享受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廉租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按份共有人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在应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居住期间,廉租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3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3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将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十八条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其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不再提取财政分成。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源管理、使用管理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