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8:07:28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5号文《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广东省出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
二、凡属我市非出版单位编印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出版物(含连续性的出版物),须报经局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并向市新闻出版局申办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
非连续性出版物在县范围供内部使用的,可由县文化行政机关核准和发放准印证。
非营利性音像出版物的审批,按音像出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为指导工作所印发的简报、动态、通讯,由主办单位自行管理。
三、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销售。如需收取工本费,必须由准印证发证机关按出版物定价的有关规定核批。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必须凭出版物准印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领取广告准印证后,方可刊登。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于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广告准印证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但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纯属业务广告宣传的年历、挂历,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广告准印证,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出版物准印证后,方可印刷,但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
六、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含机关、事业、企业内部印刷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承接印刷(装订)出版物时,必须收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的批准证明。属于非法的出版物,一律不得承印(装订)。若承接本省以外的出版单位所委托印刷的出
版物,必须同时收验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证明。
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内部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版物。
七、除新华书店按合法手续批发、零售图书,邮局批发、零售有邮政代号的报刊外,其他从事图书、报刊批发和批量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申办批发许可证,并持有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批发和零售图书、报刊。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非法出版物。凡有邮政代号的出版物,由邮局发行;如部分自办发行,需有邮局认可的证明。
广东省以外的出版单位需在广州市出版并自办发行,或委托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经广州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方可发行。
台湾、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出版物,必须由政府批准的有图书、报刊进出口权的单位经营。严禁批发、零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九、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同不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由广州市新闻出版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涉及工商营业或刑律问题,由新闻出版局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政法部门处理。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任何方式强制性要求农民提供的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农村工作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在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集体提留、统筹费和劳务





  第八条 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务,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


  第九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 集体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其中:
  (一)公积金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含技术推广设备)、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和其它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开支。村社干部享受定额补助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用作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有线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的费用,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其分项比例每年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因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农民临时提供劳务的,不受本条标准工日的限制。


  第十四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主要按农民经济收入分摊,也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或者农村人口分摊。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工分摊,以出劳为主。因故不能出劳的,本人应自愿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劳务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评定,可以减免其分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六条 农民上交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按大、小春收入比例,分两次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接受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除农村教育费附加另有规定外,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接受乡财政的监督。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统筹费由乡(镇)有关部门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由乡(镇)长审批后开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审计部门指导下,有权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上一年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收支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三章 其它收费与集资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分级、分类、分项审批的制度。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集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集资。依法批准的集资,由集资单位向出资的农民发给集资证券,确认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与农民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向农民集资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会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对农村罚款的管理。罚款应坚持合法、公开、准确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罚款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款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统一收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所需经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

第四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增加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提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标准工日的;
  (五)改变农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凭证收费原则的;
  (六)改变向农民集资实行立项审批、计划控制原则的;
  (七)增加统一收交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项目的;
  (八)非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的;
  (九)规定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制发的文件无效,按下列规定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发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四)县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五)向农民强制收取保证金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者妨碍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三)挪用、平调和贪污集体提留或统筹费的;
  (四)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视其情况,给予减免;无故不履行的,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和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讨论通过的集体提留预算方案和未经审核的统筹费预算方案无效;非法向农民提取的费用,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收支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建设项目推行限额设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建设项目推行限额设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更有效地推行火电建设项目限额设计,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火电建设项目推行限额设计的若干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使限额设计的有关要求能够操作,我部及电规院1995年以来印发了一系列相关的文件和报告(目录详见附件二),电规院将尽快将这些文件和报告汇编成册发给你们。
要求各直属电力设计院及独立的省电力设计院,根据文件要求,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审查,如达不到限额设计的有关要求,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应及时予以纠正,做到政令畅通,不断总结、提高。

附件一:关于火电建设项目推行限额设计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电力建设方针,实现限额设计、合期工程、控制造价、达标投产目标,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其中关键是项目法人责任制。推行限额设计是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有效手
段,电力建设项目必须推行限额设计。
1.加强火电建设项目限额设计的全过程管理
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静态投资估算是项目设计的“限额”。
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的静态投资,按同水平年比较,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准的限额,特殊情况下,经论证也不得超出“限额”10%,否则应重做初步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施工图总预算不应超过初步设计概算,逐步取消概算调整,实现项目概算“静态控制,动态管理”
,切实解决工程超概算的问题。
加强火电建设项目限额设计的全过程管理,即在项目决策阶段要认真做好项目优化工作和投资估算的确定;在项目准备和建设阶段,必须反复优化,进行“限额设计”;并严格按限额设计原则进行管理。
项目法人和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的单位是执行限额设计的主要责任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在电力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认真执行限额设计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好与项目限额设计有关的各项工作。这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和前提,必须下大力气把关。
2.认真确定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算
为保证项目投资估算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使其经济合理,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项目法人应给予设计单位合理设计工期并及时支付勘测设计费用。一般单机300MW~600MW级的项目需8~10个月(含勘测4个月)。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要对项目可行性研究勘测设计费用标准做科学合理的调整,前期工作统筹费首先要满足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勘测设计费用,积极推行前期工作成果商品化。
(2)项目可行性研究要达到国家和行业现行规定的深度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重点是落实厂址条件,加深与厂址密切相关问题的研究,如煤源与煤质、除灰、水源、交通运输、地震地质与地基处理、环境保护、接入系统等。要加深方案优化的深度,使推荐方案经济、合理、切实
可行。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颁发的现行有关规程、规范和规定。项目工程量要有充分依据,主厂房部分应参照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审定的300MW、600MW各型机组的参考设计,如拟变更应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
(3)严肃进行项目的经济评价优化工作,使其真正成为项目决策的依据。
进行项目经济评价时除投资估算必须量准价实外,还要求所用的其他重要边界条件数据符合实际,重点是资金条件和煤价。
资金条件应确实可信并有书面依据。如资本金的构成及各部分的合法性,可能性,分利水平和方式;银行贷款利率、还贷方式和年限。煤价的取定要有按统一规范提供的原始资料作为依据。
项目经济评价得出的上网电价,应得到有关部门承诺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才能报批。
(4)从长远看,应以目标电价对项目法人从投资估算,资金结构、资金流到预期运行成本构成综合约束,从而形成市场竞争的局面,真正做到资源优化配置,能降低成本的投资全方位集约化管理。
(5)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每年发布经审定的全国单机200MW、300MW、600MW等级的项目平均“限额”水平,其中包括主要构成部分的平均限额设计。为保证发布数据的权威性,要做好有关信息收集分析、参考造价及动态指数的编制等基础工作。
3.严格电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报批程序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投资估算,要经有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负责评估的单位要认真分析项目投资估算的准确性,与全国同期项目平均“限额”水平和上网电价(或目标电价)进行比较,并对项目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
为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优化资源配置,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控制电价水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估报告需经国家电力公司审查确认后,按规定程序审批。
4.设计单位要按电力部电建(1996)444号文“关于印发《电力工程限额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电规经(1996)30号文“关于限额设计试点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进行设计,要改变先设计后算帐的做法,编制限额设计实施
细则并报电规总院审查。要认真执行限额设计奖惩办法。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及时总结经验,使上述办法日趋完善。
实行限额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现行设计标准,保证项目投产后安全、经济运行。
根据设计单位项目限额设计的实际成果,项目法人应按“勘测设计收费与工程造价质量挂钩奖惩办法”对设计单位进行奖惩,限额设计的实绩要作为设计招投标评标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要加强监督,抓正反面典型,对反面典型处理应包括重新核定其资质。
5.项目建设阶段各项费用的开支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范围内,其中由于施工图工程量增加的费用、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和其他各种原因增加的费用均应控制在基本预备费的三分之一之内,超出部分由项目法人承担并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对工程造价控制好的项目,建议项目法人,在签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节约的投资中,部分用于奖励有关单位和人员。
6.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要切实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设计标准和参考设计是限额设计、控制工程造价的基础,也是审查评估工作的依据,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必须按两个根本性转变要求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电力建设方针,突破传统观念,突出技术经济的
统一和提高投资效益的观念,依靠科技进步,研究新技术、新工艺,加强宏观指导、信息反馈以及专题调研分析的工作力度,对于电厂占地面积、控制室面积、新厂新办法后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面积,电厂建筑装饰,进口设备材料范围,水塔面积填料等有较大争议的标准要抓紧调研解
决,使现有160余种电力勘测设计规程、规范和规定以及参考设计不断得到更新、补充。

附件二:电力工程控制造价有关文件目录
(一)综合部分
1.电力工程造价调查分析报告
电力工程造价调研小组 1995年5月
2.关于印发《控制电力工程造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电建〔1995〕420号文 1995年8月1日
3.关于印发贯彻控制电力工程造价的若干意见措施的通知
电建〔1995〕791号文 1995年12月20日
4.促进电力建设两个根本性转变,完成“九五”建设任务的若
干意见
电建〔1996〕642号文 1996年9月23日
5.电力勘测设计加强控制工程造价工作的若干意见
电规办〔1995〕31号文 1995年12月6日
(二)造价水平及分析
1.发送变电工程造价分析
电规总院 1996年3月
2.关于1995~1996年主要发送变电工程概算造价情况简要
报告
电规经〔1996〕26号文 1996年10月16日
3.火力发电、变电、送电工程参考造价指标
电规总院 1996年8月
(三)限额设计
1.《电力工程限额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电建〔1996〕444号文 1996年7月18日
2.关于限额设计试点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电规经〔1996〕30号文 1996年11月19日
3.勘测设计收费与工程造价质量挂钩奖惩办法(征求意见
稿)
电规计〔1996〕29号文 1996年6月17日
(四)招投标管理
1.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
电建〔1995〕511号文 1995年8月15日
2.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电规总院计划处 1996年9月
3.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电计〔1997〕23号文 1997年1月22日
4.关于加强设计中设备选择管理工作的规定
电规发〔1995〕119号文 1996年7月3日
5.电力工业利用外资国际招标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际合作司 1996年12月
(五)概预算管理
1.电力工程技术经济概论(教材)
电规总院 1996年3月
2.关于对在建工程进行概算调整的通知
电建〔1996〕105号文 1996年1月13日
3.关于对1996年以来新开工火电建设项目进行概算核查的
通知
电建〔1997〕17号文 1997年1月9日
(六)工程管理与建设标准
1.对“电力勘测设计驻工地代表制度”部分条文修改的通知
电力勘测设计技术通报总字第39号 1996年4月26日
2.300MW引进型机组主厂房参考设计审查会议纪要
电规发〔1995〕235号文 1995年11月19日
3.600MW引进型机组主厂房参考设计审查会议纪要
电规发〔1996〕211号文 1996年12月3日
4.关于调整电力工程设计阶段内容深度的通知(代部拟稿)
电规总院 1996年7月
5.关于印发火电厂设计标准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电电规〔1996〕910号文 1996年12月29日



199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