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
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
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
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
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
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
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
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
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
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
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吝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
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
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
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
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
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祖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
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一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
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
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
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
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
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
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
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l)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
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
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
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
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
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
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
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
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
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
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
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
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
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
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
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
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
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
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
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
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
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
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
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
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
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