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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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赁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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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挖掘道路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

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执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标准。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

第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报告;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平面布置图;

(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现场交通安全、文明圈围组织计划。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不予许可:

(一)重要机关、学校及各应急单位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桥梁及距离公共交通站点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设置菜场、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五)设置单位专用车辆停放点的;

(六)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七)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占道堆物的;

(八)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临时占用许可证件;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道,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

(三)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必须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1.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下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2.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圈围,高度不得低于1.5米;

3.占用道路周边建(构)筑物高度超过5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五)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备和警示红灯;

(六)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道路原状,并报告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七)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占用道路期满前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八)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应急和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10月底前集中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次年挖掘计划,以便安排与新建、改(扩)建、专项维修道路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经批准的规划文书、施工图纸及道路挖掘施工方案(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道路交通组织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不予许可:

(一)在法定节假日等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或已被挖掘的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未满1年的;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未履行义务的;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况。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挖掘许可证件;

(二)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道路挖掘施工地段应设置硬性材料全封闭圈围;

(四)圈围处应置放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红灯;

(五)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道路交通;

(六)渣土(泥浆)不得外溢,应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

(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八)水泥、沥青路的开挖必须划线切割,条形沟槽不得倒八字开挖,严禁直接在道路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九)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并及时书面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接复路。

第十四条 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章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许可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野蛮施工,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遇到测量标志、地下其他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行为人未停止违法行为,且不补办行政许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予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在许可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的区管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由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临时占用、挖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临时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各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管理,参照《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3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

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标志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