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3:22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
全国人大


(1993年3月2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整个草案一次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1993年3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仅限于供应昆明市主城区城市供水的松华坝、云龙、柴河、大河、宝象河及沙朗河重点水源区收取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水资源开发利用前期研究;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调水、补源、水源等基础设施建设;节水技术研究、推广等。

第四条 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使用,各水源区按年原水实际供应量测算水资源费。松华坝水库由市级全额统筹;云龙水库按《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省政府41号令)中对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分成比例执行,即市本级统筹30%,返还自治县水源地70%;其他水源区市本级统筹50%,返还水源地县(区)50%。

第五条 水资源费统一由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后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再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比例返还各水源地县(区)财政。

第六条 水资源费全部用于水源地县(区)水资源生态保护和治理项目;市级配套投资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并与县(区)资金同步到位。

(一)各水源地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水资源生态保护和治理投资计划,经县(区)政府审定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纳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编制,市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下达执行。

(二)涉及需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昆政发〔2007〕5号)执行。市级补助不超过项目总投资30%的项目,由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30%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并完成规划、土地、环保和水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 返还县(区)水资源费的使用预算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年度预算同步编制,县(区)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纳入县(区)年度水利建设预算下达执行。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的监督指导。每年末,水源地所在县(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要跨年度结转使用,严禁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凡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依法予以追缴,两年内市级水资源费不予安排资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委托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核算、归集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和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地区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地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次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地区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目前和田地区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中央及自治区驻和单位、地区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6%-12%之间。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银行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和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预算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办理封存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减少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封存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中断的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清算结束后,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办理补缴、转移或销户手续。

办理启封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增加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启封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单位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集体封存后单位启封并补缴的,其标准的核定按照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单位补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受委托银行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年审公告,由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予配合。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缴存单位须按月足额到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月给职工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有关规定,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在每年7月1日至7月10日到受委托银行打印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对账单,并将住房公积金结存本息余额正确记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规定栏目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并粘贴职工照片。

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31日之前携带受委托银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对账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前往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年度结存余额确认审核。

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准确地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结付利息,并提前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查询对账准备工作。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中心”工作人员在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封存和转移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0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