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0:11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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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年初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会议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融资券的发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行融资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控索中央银行由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转变的一种尝试,各地人民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以确保融资券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融资券的发行总量由总行根据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和各地货币供应量的增长情况决定。各地不得自行发行地方融资券或办理特种存款。
三、融资券采取浮动利率,由总行确定浮动上限。第一期融资券九个月、六个月和三个月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665%、10.125%和9.585%。
四、委托资金市场发行第一期融资券的手续费,暂按三个月期0.3‰、六个月期0.4‰、九个月期0.5‰计付。
五、发行融资券工作涉及到人民银行几个业务部门,各部门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六、发行期间,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二格式的要求,按期向总行计划资金司报有关情况和旬报表。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订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
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认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三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认购协议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代 | | |
| 认 | 名 称 | | 理 | 名 称 | |
| 购 甲 |-----|----| 发 乙 |-----|-----|
| 单 方 | 帐 号 | | 售 方 | 帐 号 | |
| 位 |-----|----| 单 |-----|-----|
| | 开户行 | | 位 | 开户行 | |
|----------------------------------|
| 认购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认购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 |
|----------------------------------|
| 认购利息:月息 ‰ 划款方式:同城支票结算,异地加急电报 |
|----------------------------------|
| 是否同意回购(甲方): |
------------------------------------
为维护双方利益,经协商一致,必须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一、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根据协议按期以规定的方式划款,异地汇款必须在上午10时前,用加急电报或通过电子联行汇出,到期由甲方到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及时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本协议一式四联,甲、乙双方各一联,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和发行部门各一联。
四、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到本息结清时失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发售、兑付旬报表

×××省行计划处 单位:万元
------------------------------------------------|
| | 发 行 | 兑 付 |
| |---------------------|---------------------|
|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 |----------|----------|----------|----------|
| |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
|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
|---|-|--|--|--|-|--|--|--|-|--|--|--|-|--|--|--|
|工 行| | | | | | | | | | | | | | | | |
|---|-|--|--|--|-|--|--|--|-|--|--|--|-|--|--|--|
|农 行| | | | | | | | | | | | | | | | |
|---|-|--|--|--|-|--|--|--|-|--|--|--|-|--|--|--|
|中 行| | | | | | | | | | | | | | | | |
|---|-|--|--|--|-|--|--|--|-|--|--|--|-|--|--|--|
|建 行| | | | | | | | | | | | | | | | |
|---|-|--|--|--|-|--|--|--|-|--|--|--|-|--|--|--|
|交 行| | | | | | | | | | | | | | | | |
|---|-|--|--|--|-|--|--|--|-|--|--|--|-|--|--|--|
|区 域| | | | | | | | | | | | | | | | |
|银 行| | | | | | | | | | | | | | | | |
|---|-|--|--|--|-|--|--|--|-|--|--|--|-|--|--|--|
|信 托| | | | | | | | | | | | | | | | |
|公 司| | | | | | | | | | | | | | | | |
|---|-|--|--|--|-|--|--|--|-|--|--|--|-|--|--|--|
|城 市|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农 村|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最 高|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最 低|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会计科目及帐户的设置
1.增设“0391发行债券”科目。人民银行自身发行和兑付的各种债券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债券种类、发行年度、面额和金融机构类别分别设立分户帐。
该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二、负债类”“0216兑付国家债券基金”科目下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十二、其他资金占款”中“0662金融债券”科目内。
2.沿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该科目中增设“债券利息支出”帐户。凡人民银行兑付对金融机构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在本帐户核算。
该帐户排列在损益明细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中“(9)邮政储蓄利息支出”帐户后面。
3.沿用“0401未发行国家债券”表外科目。
分行收到和拨给属行处的未发行融资券,暂沿用该科目专户核算。
二、发行融资券的处理手续
1.融资券认购的处理。
金融机构认购融资券时,应与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签定《融资券认购协议》(附件一)。协议书一式四联,一联由认购单位留存;一联由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留存;另外两联分别由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和出纳(发行)部门留存。认购单位签定认购协议后,应按
协议书规定的认购日期和划款方式,将认购金额划入“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认购单位划来的认购款时,应按认购协议书上规定的发行年度、面额,分别认购单位贷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贷: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转帐后,购券的金融机构凭“人民银行融资券款”专户的收帐通知和认购协议书,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
2.融资券兑付的处理。
兑付时,持券的金融机构必须在到期的融资券背面加盖公章,然后到原发行地的人民银行办理兑付手续。
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必须认真审核融资券,经审核无误后,在融资券上加盖业务公章和审核人员名章,并进行切角处理后,将融资券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送交已查验的融资券时,应审查切了角的融资券上是否有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的业务公章和查核人员名章,审核无误后,根据融资券的票面金额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切角的融资券作传票附件)和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办理转
帐。在转帐时,应按融资券的发行年度、面额和原认购单位借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各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同时,按融资券面额和原定的利率、期限计算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持券金融机构在异地,持券人若不能到发行地兑付时,应当将到期并已背书的融资券采用妥善的办法带到原发售融资券的资金市场,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兑付。原发售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将本息计算后一并划给持券人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分录为:
借:0391哪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0261联行往帐科目或0267电子联行往帐科目
持券金融机构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划来的融资券本息后即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0262联行来帐或0268电子联行来帐科目
贷:××存款
_××金融机构存款户
3.融资券手续费的处理。
资金市场发售和兑付融资券的手续费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支付手续费时会计分录为:
借:0366业务及管理费科目
_手续费户
贷:××存款科目
_资金市场存款户
4.融资券挂失的处理。
持券人如遗失未到期的融资券,应持单位正式公函和认购协议书到原发售地的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申请挂失。经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确认后,俟挂失的融资券到期满一个月后,确未发生问题,即用书面通知并附原认购协议书,通知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按认购
协议书规定的利率和期限办理退款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遗失单位在异地时,则通过发售地人民银行联行往来将退款划到遗失单位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中。
三、各级人民银行可根据《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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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在我市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不含土地开发费)根据土地用途和地面环境的不同,分别给予以下优惠:
1、凡认定和批准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兴办的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技术产品的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用地合同生效时间开始,十年内免交
土地使用费,满十年的次月起收取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元。
2、凡外商投资举办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社会公益事业,免交土地使用费。
3、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工业生产用地3元;宾馆、酒楼等服务业和旅游娱乐设施用地4元;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5元。
第四条 经上级批准,允许外商在指定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划拔和继承。具体按《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免税期满后具备以下条件,应享受:
1、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出口产品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2、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从事市确定的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技术支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当地资源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开办初期或因其他原因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人员中选聘,聘用后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工资总额不受限制,只向市、县(市)、区的劳动和财政部门备案。有关银行应根据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予以核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一年以内)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临时借款,银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发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以外,企业可自主定价。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或其它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外汇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由于开户行将开设帐户的有关情况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常性项目的外汇支出,可由开户行审批,凭进口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有关付款
凭证办理汇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煤及煤气、通讯设施、交通运输、广告、工程设计和咨询服务等,其收费按国营企业同等标准计收。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专项收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因业务需要申请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外方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参加企业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在我市落户。其亲属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在本企业就业1-2人,农村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第十六条 要明确部门分工,提高办事效率。凡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总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需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只需报项目建议书,十天内批复,合同、章程十天内批复;总投资100-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建议书一周内批
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半月内批复,合同、章程半月内批复;总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尽速批复,每个程序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香港、台湾、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经营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者
第八条 (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线路经营者的条件)
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第十条 (线路计划的公布)
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指定方式的限定)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五条 (线路名称的确定)
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第十七条 (营运证件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告知市公用局;并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新的线路经营者的确定)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市公用局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线路经营者。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前,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运的总体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和载客人数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后,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营运车辆和班次;在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下,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
第二十三条 (无人售票营运的限制)
线路经营者需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其营运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由市公用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线路、站点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在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
(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调整;
(二)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
(三)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四)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5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公众;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应当立即告示公众。
两条以上线路需同时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交管理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告示公众。
第二十五条 (营运收费标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营运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认可的印有线路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一致。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印制、发售,在全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上通用,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不得拒收。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线路经营者按照市公用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的名称;
(四)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五)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副本;
(六)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七)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在车厢内发布广告的,应当将广告设置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售票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驾驶员、售票员的管理,督促驾驶员、售票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营运证件相符的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和载客人数营运,不擅自缩线或者中途抛客;
(三)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
(四)报清停靠站点的名称、线路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六)不将车辆交与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八)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营运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调度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调度员的管理,督促调度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班次、时间始发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尽快疏散乘客;
(三)如实填写公共汽车、电车行车日报表;
(四)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有偿营运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一)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
(二)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因读卡机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乘客未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的,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或者车费。
第三十一条 (乘坐规则)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乘客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使用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确保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
线路经营者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频率,应当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特殊情况的营运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投入疏运:
(一)应急抢险;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如实向市公交管理处填报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场站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一)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扩建大型的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
(三)新建、扩建居住区。
第三十七条 (共用站点的使用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两条以上线路共用的站点(以下简称共用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其他的共用站点,由建设单位或者共同使用站点的线路经营者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使用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
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其安全、畅通;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不得将其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线路起讫站点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九条 (站点设施的维护)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日常的维护,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第四十条 (站牌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规定的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牌应当清晰、完好,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营运班次的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同时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维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直流牵引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安全保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车供电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覆盖、涂改或者损坏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二)擅自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宣传标语或者广告牌、晾晒衣物或者架设其他设施;
(三)危害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电车供电经营者进行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携带执法身份证件,佩戴值勤标志。
客运管理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线路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
线路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投诉者对线路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投诉情况的核查)
市公交管理处向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
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投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线路经营者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公用局按照下列规定对线路经营者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电车供电经营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理)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处罚的委托)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公交管理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客运管理人员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溯及力)
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申领手续。
第五十五条 (浦东新区的委托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延伸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