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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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公告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
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
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
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
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
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
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
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
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
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
  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
  第九条 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
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
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
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
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
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
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
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
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
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
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
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
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
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
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
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
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
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
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
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
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
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
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使用。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
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
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
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 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
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
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
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
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禁污染项目
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
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
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
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
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
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
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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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政府同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福建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福建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统一领导组织管理实施省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并推进省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福建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行业的名牌战略推进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省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全省性社团组织、质检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按照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组织,根据产品行业类别分别提出省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省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工业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收业应通过省级以上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确认;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农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标准按照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或具有显著特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具有明显的福建地方特色,有较长的生产历史,为当地农村经济的主导产品或拳头产品。农产品的原产地命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引进后适合本地生产的,或经过改良、创新后适合本区域或全省范围推广的新产品(品种)和本地新开发的产品,时间应在首次收获后三年以上;

  (四)产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质量稳定;产品技术指标达到或优于国内同行业的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近期先进水平;卫生指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安全标准;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或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被拒收、退货、销毁和索赔情况;

  (五)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并实施了包括品种、种苗、种植(或养殖)过程以及采集、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质量形成全过程的综合标准化管理,生产单位注重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产品生产具有一定的规模,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同类产品中产销量居全省前列,是消费者和用户满意的产品;或者新开发的(生产三年以上),经过鉴定、市场评价具有广阔前景,能形成区域优势或特色,在本地农业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产品;

  (七)生产企业上报的产品应有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标。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曾有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的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退货、拒收、销毁、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权威独立的中介机构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形成推荐意见,同企业上报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市推荐材料,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负责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的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定的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经过公示的产品名单以及相关反馈意见再次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确定本年度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省政府的名义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颁发福建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福建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报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三年有效期内,要按计划接受一次符合性审核,凡达不到省名牌产品条件的,要在半年内整改,第二次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则停止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福建名牌产品有效期到达前半年,企业要提出复评申请,逾期二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评福建名牌产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福建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条款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已获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要不断发展名牌产品,每年元月底前应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上报一份本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计划及名牌产品年度质量和生产报表。一年不报的,通报批评;二年不报的,其有效期满后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组织对企业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计划进行考核,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三十条 参与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协助政府制定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及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要适时制定本地区实施名牌战略的工作意见,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企业争创名牌。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省内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的有关工作。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2/16
  【实施日期】1996/03/01
  【内容分类】财政
  【发布文号】新政函23号
  【备  注】1996年2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3号文批准 1996年3月7日自治区财政厅新财综字[1996]2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其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和销毁,以及检查、稽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语释义
行政性收费票据,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法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事业性收费票据,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物价、税务部门实施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票据种类和印制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前者系指能够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后者系指不能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及票据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票据购领和发放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所需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票据,按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
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验旧购新,并提交书面报告, 以及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收费单位设置或派出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所需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后发放。
第七条 票据使用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票据种类、数量、起止号码。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情况后,应及时退回财政部门要求更换;
(二)按票据格式要求逐项填列,内容须真实、完整,字迹清晰,不得按交费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按票据号码顺序使用,各联一次复写,对填错的票据,应在各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四)在收据联须加盖收费单位(站、点)财务印章和承办人私章(或签字)。
第八条 票据保管和销毁
收费单位应当配备适用的票据保管设施,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票据管理责任制,按要求向财政部门填报有关票据管理的报表、资料,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分类、分户建立票据登记台帐,及时、全面、真实地记录和汇总票据印制、购领、使用、发放和销毁,以及票据检查、稽查等情况。
遗失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应及时在当地和地、州(市)以 上传播媒介公告作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照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保管和销毁。
第九条 检查和稽查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制度。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公务时,有权采取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稽查事项进行调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非法阻挠和拒绝。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下列证件:
(一)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证》;
(二)稽查机构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核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非法阻挠、拒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稽查工作,隐瞒、谎报或滞交、拒交有关资料,以及擅自涂改、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四)伪造、买卖、转让、租用、借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经查明具有违法收费行为的,收缴其收费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收缴其所有票据,并处3000元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决定。各级财政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按本办法进行处罚,应当出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执行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收缴的收费所得,经查明确属非法收费所得,应当退还交费人,无法退还的,收归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一)不开具、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强行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证件,强行实施票据稽查的;
(三)不出示处罚通知书、不开具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或者以收费票据代替罚没票据,强行实施处罚的。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管理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的制约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收费票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下列收费、结算事项,其票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的收费凭证;
(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收缴会费的收费凭证;
(三)单位之间往来结算收费凭证;
(四)内部房租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收费凭证;
(五)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3月l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收费票据同时废止。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