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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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

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

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

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

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

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

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

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

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

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

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

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

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者合作、引进或者出口技术时,涉及专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

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十六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

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或者展览、展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

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

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

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

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

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

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

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并且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行为,并且

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

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

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

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

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

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

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

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

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

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其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

专利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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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等15部门关于印发《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卫生部等15部门关于印发《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局)、科技厅(科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体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积极做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遏制我国慢性病快速上升的势头,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卫生部等15部门联合制定了《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切实落实各项政策和保障措施,保证《规划》目标如期实现。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环境保护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体育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积极做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遏制我国慢性病快速上升的势头,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我国慢性病流行和防治情况,特制定《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

一、背景

影响我国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常见慢性病主要有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恶性肿瘤、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等。慢性病发生和流行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文化习俗和生活方式等因素密切相关。伴随工业化、城镇化、老龄化进程加快,我国慢性病发病人数快速上升,现有确诊患者2.6亿人,是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慢性病病程长、流行广、费用贵、致残致死率高。慢性病导致的死亡已经占到我国总死亡的85%,导致的疾病负担已占总疾病负担的70%,是群众因病致贫返贫的重要原因,若不及时有效控制,将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

国内外经验表明,慢性病是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疾病。3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群众健康意识提高,为做好慢性病防治工作奠定了基础。多年来在我国局部地区和示范地区开展的工作已经积累了大量成功经验,并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慢性病预防控制策略和工作网络。但是,慢性病防治工作仍面临着严峻挑战,全社会对慢性病严重危害普遍认识不足,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尚未建立,慢性病防治网络尚不健全,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人才队伍建设亟待加强。“十二五”时期是加强慢性病防治的关键时期,要把加强慢性病防治工作作为改善民生、推进医改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尽快遏制慢性病高发态势。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为指导,逐步建立各级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跨部门慢性病防治协调机制,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分工合作的慢性病综合防治工作体系,动员社会力量和群众广泛参与,营造有利于慢性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二)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效果。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慢性病及其危险因素流行程度,制定适合不同区域的具体防治目标和控制策略,关注弱势群体和流动人口,提高慢性病防治的可及性、公平性和防治效果。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心下沉。以城乡全体居民为服务对象,以控制慢性病危险因素为干预重点,以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患者管理为主要手段,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防治作用,促进预防、干预、治疗的有机结合。

三、目标

进一步完善覆盖全国的慢性病防治服务网络和综合防治工作机制,建立慢性病监测与信息管理制度,提高慢性病防治能力,努力构建社会支持环境,落实部门职责,降低人群慢性病危险因素水平,减少过早死亡和致残,控制由慢性病造成的社会经济负担水平。到2015年达到以下具体目标:

——慢性病防控核心信息人群知晓率达50%以上,35岁以上成人血压和血糖知晓率分别达到70%和50%。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全国50%的县(市、区),国家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全国10%以上县(市、区)。

——全国人均每日食盐摄入量下降到9克以下;成年人吸烟率降低到25%以下;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比例达到32%以上;成人肥胖率控制在12%以内,儿童青少年不超过8%。

——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规范管理率达到40%,管理人群血压、血糖控制率达到60%;脑卒中发病率上升幅度控制在5%以内,死亡率下降5%;

——30%的癌症高发地区开展重点癌症早诊早治工作。

——40岁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病患病率控制在8%以内。

——适龄儿童窝沟封闭覆盖率达到20%以上,12岁儿童患龋率控制在25%以内。

——全人群死因监测覆盖全国90%的县(市、区),慢性病及危险因素监测覆盖全国50%的县(市、区),营养状况监测覆盖全国15%的县(市、区)。

——慢性病防控专业人员占各级疾控机构专业人员的比例达5%以上。

四、策略与措施

(一)关口前移,深入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广泛宣传慢性病防治知识,寓慢性病预防于日常生活之中,促使人们自觉养成良好的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卫生部门建立国家和省级慢性病信息和知识权威发布平台,定期发布健康核心信息,配合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组织主要媒体设立健康专栏,科学传递慢性病防治知识;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老龄委和各类社会学术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规范信息,有组织地开展公益宣传和社会动员活动。

科学指导合理膳食,积极开发推广低盐、低脂、低糖、低热量的健康食品。农业部门调整和改善食物生产结构,引导生产安全、营养、方便、多样的农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引导并支持食品加工企业改进生产工艺,推动实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促进健康食品开发和生产;商务部门倡导和鼓励食品销售企业开设健康食品专柜,引导消费者选择健康食品;食品企业、集体供餐和餐饮单位组织业务骨干人员学习掌握合理营养膳食知识并知晓不良饮食危害,逐步推行营养成份标识,提供健康食品和餐饮。

积极营造运动健身环境。体育部门加强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科学指导,逐步提高各类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程度和利用率;教育部门保证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强化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工间操制度;社区积极推广健康生活方式指导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模式。

切实加强烟草控制工作,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推动地方加快公共场所禁烟立法进程和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出台。继续加大控烟宣传教育力度。全面推行公共场所禁烟,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等要率先成为无烟单位。鼓励医疗机构设立规范的戒烟门诊,提供临床戒烟服务,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戒烟服务能力和水平。宣传过量饮酒危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

(二)拓展服务,及时发现管理高风险人群。扩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覆盖人群,加强慢性病高风险人群(血压、血糖、血脂偏高和吸烟、酗酒、肥胖、超重等)检出和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面履行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等综合服务职能,建立规范化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及时了解社区慢性病流行状况和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免费提供常见慢性病健康咨询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35岁以上人群实行首诊测血压制度。8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开展血糖测定,3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开展简易肺功能测定,4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0%的乡镇卫生院开展口腔预防保健服务。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健康体检制度,将慢性病核心指标和口腔检查作为必查项目,建立动态管理档案,加强指导管理。有条件的机关、单位建立健康指标自助检测点,提供体格测量简易设备。零售药店在慢性病防控宣传教育中要发挥积极作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单位医务室对健康体检与筛查中发现的高风险人群,进行定期监测与随访,实施有针对性的干预,有效降低发病风险。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机构开发并推广高风险人群发现、强化生活方式干预的适宜技术,并进行督导和评价。

开发癌症高发地区重点癌症筛查适宜技术,开展早期筛查和治疗,结合国家免疫规划政策,加强对癌症高风险人群乙型肝炎、人乳头瘤病毒等疫苗的预防接种。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慢性阻塞性肺病和脑卒中高风险人群发现和干预工作。

(三)规范防治,提高慢性病诊治康复的效果。心脑血管病、肿瘤、糖尿病等专病防治机构要推广慢性病防治适宜技术,及时对本机构各级专科诊治从业人员进行诊治规范培训,逐步实现慢性病的规范化诊治和康复。各级各类医院要严格遵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指南,完善专科医师的专业化培训制度,注重康复治疗的早期介入。在提供规范化诊断、治疗和康复的同时,要加强对患者及家属的咨询指导和科普宣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高血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慢性病患者管理服务和口腔保健服务,对癌症患者开展随访和康复指导等工作,积极推广儿童窝沟封闭等口腔疾病预防适宜技术。随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投入的增加,不断拓展服务范围,深化服务内涵,积极推广慢性病患者的自我管理模式,努力提高患者规范管理率和控制率。积极探索全科医生家庭服务模式。

在慢性病防治工作中,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和“治未病”的特点。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适当增加基本药物目录中慢性病用药品种,建立基本药物短缺监测信息处理协同机制,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储备制度,确保为慢性病患者提供适宜的治疗药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批慢性病防治药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药品安全。

(四)明确职责,加强慢性病防治有效协同。完善慢性病防控网络,优化工作格局,整合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打造上下联动、优势互补的责任共同体,促进慢性病防治结合。卫生行政部门要创新工作方式,提高管理水平;省市县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立医院设置专门科室和人员,履行慢性病防治工作职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强化慢性病防控职能,提高服务能力。

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专病防治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慢性病防治中的分工负责和分级管理机制,明确职责和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病防治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慢性病及相关疾病防控规划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管理;医院开展慢性病相关信息登记报告,提供慢性病危重急症病人的诊疗、康复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慢性病诊疗、康复服务提供技术指导;建立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相关慢性病防控措施的执行与落实。

健康教育机构负责研究慢性病健康教育策略方法,传播慢性病防治核心信息,并指导其他机构开展慢性病健康教育活动。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与妇女儿童有关的慢性病预防咨询指导。

(五)抓好示范,提高慢性病综合防控能力。积极创建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注重开展社区调查诊断,明确本地区主要健康问题和危险因素,应用适宜技术,发展适合当地的慢性病防控策略、措施和长效管理模式。各地要定期总结推广示范区建设经验,带动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到2015年,全国所有省(区、市)和东部省份50%以上地级市均建有国家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

充分发挥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各地现有的健康促进工作委员会的作用,丰富和深化卫生创建活动的健康内涵。以卫生创建、健康创建为平台,加强慢性病综合防控的组织协调,将慢性病防控作为卫生城镇考核标准和健康城市及区域性健康促进行动的重要内容,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地区须建成1个以上国家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通过政策引导,改善环境质量,增加绿地面积和健身场所,建设健康环境;促进合理膳食、适量活动、控烟限酒,培育健康人群。

继续推进省级地方政府与卫生部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合作项目,通过省部共建,在慢性病综合防控的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干预控制、监测评价、能力建设、科研攻关和国际交流等方面进行深入合作,共同提高项目合作省份的慢性病综合防控水平。

(六)共享资源,完善慢性病监测信息管理。统筹利用现有资源,提高慢性病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慢性病发病、患病、死亡及危险因素监测数据库,健全信息管理、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管理制度。逐步建成慢性病综合监测点,规范人口出生与死亡信息管理,组织开展辖区脑卒中、急性心肌梗死、恶性肿瘤发病及死因登记报告。建立慢性病与健康影响因素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慢性病及危险因素、居民营养与健康等专项调查。结合居民健康档案和区域卫生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慢性病信息收集、分析和利用,掌握慢性病流行规律及特点。

(七)加强科研,促进技术合作和国际交流。加强慢性病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转化医学研究。科技部门在相关科技计划中加大对慢性病防治研究的支持,提高慢性病防治的科技支撑能力。加强慢性病防治研究和转化基地建设,重点加强慢性病防治技术与策略、诊疗器械、新型疫苗和创新药物的研究,开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具,加强科研成果转化和利用,推广慢性病预防、早诊早治早康和规范治疗等适宜技术。

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慢性病防治全球行动,与国际组织、学术研究机构和院校在人员培训、技术合作和科学研究等方面开展广泛协作。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交流,建立合作共赢的国际合作机制。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规划实施。各地将促进全民健康作为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新战略,融入各项公共政策,加强对慢性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慢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管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癌症中心、国家心血管病中心制订专项行动计划,指导各地推进规划实施。各地要围绕规划总体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实际,制订本地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研究推进规划目标实现的政策和措施,切实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落实政策保障、人员配备、资金投入、监督奖励等措施,大力加强社会动员,努力形成政府社会防治工作合力。

(二)履行部门职责,落实综合措施。加强部门间协调沟通,建立慢性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分工明确、各负其责、有效监督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慢性病防治工作重大问题,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卫生部门制订慢性病防治方案,将慢性病防控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核心内容,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公共卫生服务的衔接,实现防治有效结合。研究建立慢性病综合防控重大专项,做好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预防治疗和监测评估。评价防治效果,推广适宜技术,指导社会和有关部门开展慢性病预防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将慢性病防治相关内容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慢性病防治能力建设,保障慢性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条件。

教育部门将营养、慢性病和口腔卫生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教学内容,监督、管理和保证中小学生校园锻炼的时间和质量。

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贫困慢性病患者及家庭的医疗救助政策,逐步加大救助力度,对符合当地医疗救助条件的,积极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疾病谱的转变和疾病负担的变化,安排必要的慢性病防控经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与公共卫生服务在支付上的衔接,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医疗费用负担。

体育部门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指导并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商务、广电、新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履职尽责。

(三)增加公共投入,拓宽筹资渠道。建立慢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多渠道筹资机制。发挥公共财政在慢性病防治工作中的基础作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慢性病流行程度,不断增加公共财政投入,逐步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加大对西部和贫困地区慢性病防控工作支持力度,完善投入方式,评估投入效果,提高资金效益。鼓励社会各界投入,引导国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为防控慢性病提供公益性支持。

(四)加强人才培养,提高服务能力。实施卫生中长期人才规划,建设一支适应慢性病防治工作需要的医学专业与社会工作相结合的人才队伍。加强基层慢性病和口腔疾病防治实用型人才培养,提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服务能力,切实加强政策保障,使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引得进、用得上、留得住;加强慢性病防治复合型人才培养,特别注重培养既掌握临床医学技能又熟悉公共卫生知识的人才,在全科医生、住院医师和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中,强化慢性病防治内容,提高防治技能;加强对康复治疗人员的培养力度,提高慢性病患者的康复医疗服务水平,降低慢性病致残率和残疾程度;加强学术带头人和创新型人才培养,全面提高慢性病科学防治水平。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人才参与慢性病防治工作。

(五)强化监督监测,实行考核评价。建立规划实施情况监测通报制度,制定规划实施监测指标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实行规划实施进度和效果考核评价制度,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价体系,针对规划落实情况,组织开展考核评价,科学分析投入产出效益,综合评价政策措施效果。


    



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7号 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6年第77号
 【发布日期】2006-09-29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制定了《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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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7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7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或《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的数量累计达到2007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 2007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二) 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方面涉及羊毛、毛条进口的违规记录;

(三) 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加工贸易企业还需提供《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遵守:

(一) 2006年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的申请者,2007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进口配额数量(加工贸易进口除外,以下同)不超过2006年实际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计)。其中2006年实际进口数量不足300吨的可按300吨申请。

(二) 2006年无羊毛、毛条进口实绩的申请者,2007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300吨。

第九条 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总量还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最终用户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计),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1日。用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对2007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2月底。对于加工贸易,12月31日前未完成进口或未全部完成进口的,可凭原关税配额证对未进口部分换领下一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新换领的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业务发生变更、展期,需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中变更、展期期限。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未在配额证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

第十七条 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 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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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

企业名称:

申请品种:□羊毛 □毛条
贸易方式: □一般贸易 □加工贸易

本次申请数量(吨):
当年已申领到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关税配额累计数量(吨):

申请企业种类: □上年有进口实绩 □上年无进口实绩

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企业羊毛

制品生产能力
产品名称:
2006年企业羊毛制品销售额(万元):

2006年产量:
2007年进口羊毛、毛条需求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06年一般

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 年一般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06年加工

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年加工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申请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企业填写

加工企业名称:
加工贸易类别: □来料 □进料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号:
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进口合同

进口商:
进口商海关编码:

合同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合同数量(吨):
签约日期:
报关口岸:

装船期:
原产地:
贸易国(地区):

合同单价:
合同总值:
总值折美元:

是否同意对外提供本企业基本信息和配额申领数量 □ 是 □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制说明:
  1、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分别填写申请。
  2、实际进口量:指当年关税配额进口报关单按期交到授权机构累计进口数量(当年12月31日前装船离港,于次年2月底前进口报关计入当年实际进口量)。
  3、已申领到数量:指当年从授权机构申领到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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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税率表

序号
商品

类别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税率(%)

最惠国
普通
配额内





1




羊毛
51011100
未梳的含脂剪羊毛
38
50
1

51011900
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
38
50
1

51012100
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38
50
1

51012900
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
38
50
1

51013000
未梳碳化羊毛
38
50
1

51031010
羊毛落毛
38
50
1



2


毛条
51051000
粗梳羊毛
38
50
3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38
50
3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38
50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