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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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电教办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主持召开的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讨论了广播电视大学改革和发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研究了广播电视大学系统建设、教材建设和“注册视听生”、“专升本”教育试点及法规建设等工作,对广播电视大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
的改革与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现将《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大学的领导和支持,使其在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国家教委电教办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于1996年4月2日-6日在安徽屯溪中央电大培训中心召开了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现将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一)
这次会议的中心议题是如何更好地贯彻国家教委批转的《关于广播电视大学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意见》(教电〔1995〕3号)(以下简称《意见》)。
国家教委电教办主任、中央电大第一副校长宋成栋在开幕式和闭幕式上分别作题为《深化改革,共商大计,为实现广播电视大学发展总目标而奋斗》的主题报告和题为《共商大计,共建系统,共享资源,共造辉煌,为建设现代远距离教育开放大学而共同奋斗》的总结报告。
全国44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独立设置的广播电视大学的校长和教务处长参加了会议。国家教委成教司派代表出席会议并讲话。
电教办和中央电大有关负责人分别就提交会议讨论的《关于广播电视大学改革和发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大学系统建设的意见》、《关于改进和加强广播电视大学教材建设工作的意见》、《广播电视教育条例》(草案)和《广播电视大学规程》(草案)等文件,
以及“注册视听生”和“专升本”两项试点工作作了说明。
各地电大都很重视这次会议,作了认真的准备。有近30个省市电大提交了近40份经验交流材料。北京、福建、江苏、黑龙江、上海、沈阳、湖南和安徽电大的代表围绕会议的中心议题,分别就教学改革与教材建设、“注册视听生”试点、电大系统建设、燎原学校和电视中专教育、
继续教育与远距离教育研究、多种媒体教学以及实践性教学环节等问题在大会上作了经验交流。辽宁、江西电大的代表在闭幕式上分别结合本省情况谈了参加会议的收获和体会。
全体代表对主报告和主要问题进行了热烈认真的讨论。
代表们一致认为,这次会议是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形势下召开的,是在全国电大贯彻《意见》的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关键会议。《意见》的颁布给各地电大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拓宽了电大开放办学的路子,是“电大发
展的重要里程碑”。但面对挑战和机遇,各地反映,急需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如何贯彻《意见》,共商全国电大发展大计。
代表们认为这次会议内容充实,有许多新意,会风朴实、安排紧凑、讲究实效,会议具有“广泛参与、共商大计”、“共鸣共识、齐心协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及“成果多、效率高”等特点。八个典型经验介绍,中心突出,主题明确,各有特色,给代表们很大启发。经过全体
代表的共同努力,会议对电大改革和发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在新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共识,收到了“认清形势、找准位置,认定目标、明确任务,转变观念、拓宽视野,落实措施、团结合作”的预期效果。会议获得了圆满成功。

(二)
会议认真研究了全国电大贯彻《意见》的若干重要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电大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与基本思路。
电大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基本思路是,广播电视大学要着力抓好“注册视听生”和“专升本”两项改革试点,重点搞好系统和教材两项基本建设,做好开放性与教学现代化这两个电大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命题,使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努力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现
代远距离教育开放大学。
会议认为,实现《意见》确定的发展总目标,建设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远距离教育开放大学,就要做好开放性与教学现代化这两个电大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命题。开放性与教学现代化,是总目标的两个显著特征。它包括教育思想、观念的开放与现代化,也包括教育资源和方法(教学
内容、课程体系、教学和管理组织、手段和方法等)的开放与现代化。在两大命题中,教学现代化是基础,开放性又反过来进一步促进教学现代化。会议认为,实现总目标,必须实现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协调发展。按照《意见》的规定,要进一步明确基本稳定普通高等专科教育,适度
发展成人统考入学的成人高等专科教育;通过试点,积极发展免试入学的“注册视听生”教育,积极稳步地发展“专升本”和本科教育;大力发展电视中专和继续教育的方针,坚持面向地方、基层、农村、边远和民族地区,多层次、多规格、多功能、多种形式办学的方向,到本世纪末至下
世纪初完成《意见》确定的高等和中等学历教育毕业生分别达到每年30万人以上,在“九五”期间完成全国性继续教育项目受众超过1000万人次,以及继续实施中小学“百万校长培训计划”,积极参与燎原计划“百千万工程”等主要任务,为更多的求学者提供终生接受教育的机会和
条件,提高广大劳动者素质,培养各类应用型人才。
会议认为,全国电大系统建设和教材建设是实现电大发展总目标,实现开放办学和教学现代化的两项基本建设。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的全国电大远距离教育系统,提高电大多种媒体教材总体设计和编制水平,这既是电大教育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内容和电大实现现代开放教育在教育组织和
教学物质上的保证,也是电大的特色和优势所在。会议认为,系统建设的关键是形成全国电大一盘棋的共识和合力。从系统内部建设来讲,一方面要加强中央电大对系统教学工作的统筹、指导、服务和评估,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地方电大的积极性,增强系统对地方的适应性,充分利用系统
资源,结合各地特点,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电大系统的作用。从系统外部环境而言,电大教育要以其适应性、质量和效益、优势和特色,争取各级政府的领导、支持和管理,加大政府对远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宏观调控的力度,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依靠社会办学。
会议认为,教材建设是教学现代化的关键。抓住了教材建设这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宏观调控的力度,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依靠社会办学。
会议认为,教材建设是教学现代化的关键。抓住了教材建设这个关键,才能在稳定电大教学秩序,适应电大教学需要和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上,深化教学改革,促进教学现代化。教材建设的重点是适应开放教育和远距离教育的需要,进行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搞好教材的总体设
计,实现多种媒体的优化组合,提高教材的自学性、导学性,提高文字教材、音像教材的编制质量和水平。努力开展计算机辅助教学,包括计算机多媒体,开展交互式通信手段和利用CERNET进行远距离系统教学和通信的研究。
会议认为,电大的改革和发展必须抓住机遇,相对集中力量,搞好当前的两项改革试点工作。要通过“注册视听生”和“专升本”的试点,改革电大现行的办学、教学和管理模式,完善其质量保证体系,建立适应学生自主学习的多种媒体教学模式和教材体系,以及相应的学生支持服务
系统,为广播电视大学实现发展总目标奠定基础。

(三)
1、会议研究了“注册视听生”和“专升本”教育两项改革试点的工作部署。高等专科层次的“注册视听生”教育,到1998年,专业扩大到10个左右,试点省级电大扩大到30所以上,每年新注册规模在20万以上,争取到2000年扩大到全部省级电大,每年新注册规模在3
0万人以上。“专升本”教育,逐步由计划招生过渡到本科“注册视听生”,到2000年,专业扩大到5个以上,试点单位在20个以上,每年新注册规模在5万人以上。
会议认为,通过一个学期的“注册视听生”教育试点,各试点单位对开放教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时间短、任务重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会议认为,国家教委4月4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给电大“考试执行权”的协调结果,有利于解决试点中
的考点设置、考试时间安排问题,并使教考脱节、收费过高等得以缓解,有利于推动试点向预定的目标发展和试点的推广。会议认为“注册视听生”试点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要正确认识试点是电大教育的一项意义重大的改革,是改革就不会一帆风顺。要树立信心,对生源流失要有心理承受能力,当前要做好学生和教师的鼓劲工作,研究教学改革,加强教学服务,降低流失率。
国家教委将考试执行权交给电大后,意味着电大的责任更重了。一定要强化质量意识,在考试组织中严格要求,把好考试关。
要集中精力抓好试点,要正确认识试点的目的,着力在适应开放办学的教学、教材和管理方面深入探索,取得经验,供全国电大共享。
要加强对试点学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各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委的各项要求进行试点,确保质量。对出现的问题要坚决纠正,对不按要求试点、问题严重的,要取消其试点权。
按照会议确定的方针,正确处理电大“注册视听生”教育与普专班、成人大专班的关系。从长远看,“注册视听生”教育是发展方向,对普专班和成人大专班,也要按照远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的思路进行改革,实现开放办学和教学现代化。
“专升本”教育是电大新开辟的一个办学领域,它对电大的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及教学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试点电大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严格管理,确保教学质量;认真做好招生录取和教学组织工作,配备教学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专、兼职辅导
教师,充实必要的办学条件,努力办出特色,及时总结经验,确保试点成功。
两项试点事关电大发展全局,试点单位责任重大,要认真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研究下一步的改革方案。试点是为了推广,尚未试点的单位,也同样面临着适应开放教育需要进行办学、教学和管理改革的任务,因而试点是全国电大共同的任务。
2、会议研究了电大系统建设问题。会议认为,电大要充分利用普通高校和社会各界的教育资源,与普通高校和其他成人高校合理分工,协调发展。电大不能办成普通高校,也不能办成一般意义上的成人高校。电大教育是一种与以面授为主的高等教育相互协调、共同发展的新型教育形
式。因此,电大系统建设要坚持远距离和开放教育的特色。
系统建设的目标之一,是依托社会、面向社会,完善网络建设。到本世纪末至下世纪初,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电大,各地市原则上都建立电大分校,力争通过多种形式使县电大工作站逐步扩展到2000个以上,并通过燎原学校和电视中专等,努力为乡镇提供教学服务。各
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关心和支持各级电大的建设,把电大教育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地市电大分校和县电大工作站的建设和事业发展。加强系统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教学服务管理网络和信息反馈网络的建设,“九五”
期间,建成以中央电大为枢纽的全国电大系统信息网络。
中央电大要加强统筹规划,争取政府对远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有力的宏观调控,要加强教学业务的指导,搞好对系统的服务,加强教学评估监督。省级电大是独立设置的地方高等学校,又是电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上接受地方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在教学业务上以
接受中央电大的指导为主。地方电大要积极参与系统建设,自觉维护系统利益、系统的质量和信誉,共享系统资源并充分利用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提高办学效益。
会议认为,要建立评估制度,开展评估工作。1996年下半年,首先开展对各地执行国家教委规定的“五统一”为基本内容的教学评估,从整体上保证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和质量。从1997年开始,进行教育评估试点。
3、会议研究了电大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问题,提出了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远距离开放教育的规律,逐步调整、完善专业设置和教学计划;借鉴高等学校“面向21世纪高等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的成果,结合成人业余学习的特点,加快开放教学的课程建设
;改革教学内容、方法和教学组织形式,建立学生自主学习的教学模式和为学生提供周到服务的教学和管理体制;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因地制宜进行教学基地、视听教学场所的建设;力争到本世纪末完成全国电大各种教学资源的数据库建设并加入CERNET,实现电大系统资源共享;
加快考试改革步伐,加强试题库和试卷库的建设,实现计算机组卷和管理,为开放办学提供考试服务;开展教学评估。
会议认为,要有计划地进行教材建设。今后5年内,每年重点建设5~10门,重点修订5~10门课程的教材,到2000年建成30~50门较好的统设课程的多种媒体配套教材,并使2/3以上课程适应开放教学的要求,形成具有特色的教材系列;加强总体设计,发挥文字教材
的基础作用,发挥音像教材的导学作用,尽可能适应成人业余学习;建立广播电视大学教学指导委员会,采用课程组形式进行教材建设;对统设课程的教材引进公开竞争机制,建立在中央电大统筹规划下,充分发挥地方电大作用,共建统设课教材的体制;积极开展新技术、新媒体的研究与
开发;完善多种媒体教材评估办法,从1996年起有计划地开展教材评估,并建立相应的制度。
4、会议一致同意成立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咨询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研究电大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咨询意见。经过民主协商,咨询委员会由电教办、中央电大和北京、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湖北、广东、陕西、新疆、四川、贵州、重庆、哈尔滨电大的主要负
责人组成。会议期间,召开了咨委会首次会议,讨论了咨委会章程(草案),研究了电大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与基本思路,并一致建议从今年起筹集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材建设费,用于电大系统的教材建设。经会议研究同意,教材建设费的交纳按普专班和成人大专班的在校
生人数计算,1996、1997、1998年的交费标准分别是每年每生10元、15元、20元。教材建设费的安排使用,接受咨委会和全国电大的监督。
5、会议认为,中央电大提交会议讨论的五个主要文件都是非常必要的,文件的基础较好。修改时,要注意这些文件之间的协调,并与《意见》一致。会议希望,加快电大立法进程,明确各级电大的职责、任务,规范各级电大的行为。会议认为《广播电视教育条例》和《广播电视大学
规程》业经较长时间的起草研讨,已趋于成熟,应加快其修改完善进程;对其他文件,也要组成专门小组研究修改,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以指导电大改革和发展实践,统一全国电大的意志和行动,使全国电大拧成一股绳,共创21世纪新的辉煌。
代表们一致认为,会议取得了一些重要的成果,特别是进一步明确了电大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基本思路,这将对我国远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也将使电大教育资源进一步优化、进一步向社会开放,有力地推动全国电大更加主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需求,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为国家“九五”计划与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为教育实现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两个重要的转变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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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良种畜种禽的科学管理,提高优良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良种畜种禽(以下简称种畜种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种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种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按照省畜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种禽,应符合省种畜种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种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种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种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种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种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种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种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是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种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种畜种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种禽,应按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谱系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种卵孵化,应在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禽孵化场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在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种禽,应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种禽,应报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种畜种禽时,应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证书》或《种禽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谱系卡片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种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种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种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种禽广告不准刊登和广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按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品种混杂,繁育体系混乱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对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种禽、冻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时应保持原有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对旧区改建,要对人口密集、建筑布局不合理的进行调整;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凡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旧区内除规划确定的对环境无污染和用地用水少及运输量不大的小型企业外,不得新建其它工厂。
第十四条 已决定改建的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被拆迁原有建筑物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城市规划区外投资数额较大或对环境、交通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用地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计划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规划位置和界限;
(四)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外地到本市投资或成建制迁入本市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方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用地规划位置和界线的,必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或连续闲置两年的建设用地,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闲置两年不用的或两年内投资额未达到计划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时,临时用地应无条件交回。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工程申请;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四)审查建筑设计方案;
(五)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
(六)定验线合格;
(七)审查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凭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环保、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它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不能满足专业规定、规范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城市主要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原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立面及外部装修如需修改,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翻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危房鉴定证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公共设施的各种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问题时,应立即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沿街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底层安排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楼应设置地下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每平方米实际造价交纳拆除保证金;
(三)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四)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微波通道内、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点、核发采掘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4-5%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
第四十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制止。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