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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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并指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置国家档案馆,负责征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国家领导人到本地视察工作形成的档案材料和对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档案材料,并注意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反映风土人情、名优特产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接收和保管。举办上述各类活动,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终止活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省级、省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以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八条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本系统专业档案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配备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寄存、委托国家档案馆代管。对于散存在社会上和境外的重要历史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征集、征购。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赠送档案,以及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档案不得出境。

属于国家允许出境的档案,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根据规定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到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专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省国家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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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7]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7月2日召开的市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八月六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7月2日第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讲究效率,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做到既分工负责,又相互协助支持。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按照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重大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政府投资的大型项目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可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依法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制度建设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市政府建立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信访突出问题汇报,并对带共性的问题进行研究。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网上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适时组织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工作研究会和调度会、现场会等专题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检查督办,贯彻落实好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和阶段性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分管领导同志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领导同志负主要责任;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分管领导同志牵头负责,相关分管领导同志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由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十五、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并对全市性会议实行有效控制。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有关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经济形势分析会、专题协调会议、领导小组会议等)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分别或共同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决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各地、各有关部门报送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确定。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审核,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超出主持会议副市长分管范围的,应经秘书长签署意见呈相关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切实减少会议数量。凡由部门提出并组织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实行报批制,由会议提出部门向市政府办公室行文申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其中,由部门提出、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全市性会议,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通知,会议组织工作由部门承办;由部门提出、涉及单项工作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承办部门印发通知,冠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会议组织工作由部门承办。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年度工作会议、业务工作会议等,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合并召开或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高效的形式召开。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要自觉遵守会议纪律,严格按会议规定的参会人员参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要在会前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室登记并负责传递。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包含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汇报材料),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致函有关部门,由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在报送公文时,连同协商结果一并报送。 

  四十七、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四十八、市政府公文签发权限规定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和以市政府文件发布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的公文以及上行公文,由市长签署。

  (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公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三)市长、副市长的讲话材料,一般应经本人审定后印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刊登在《荆门日报》和“中国?荆门”门户网站上。

  五十、凡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各地、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否则不予受理。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减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上级文件已发至县、市、区的,一般不制发新的文件;上级文件中已作出规定和要求,有关部门又没有具体实施意见的,一般不制发新的文件。

  五十二、市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中,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中心组集中学习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得扰民。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要带头遵守《保密法》,严守国家秘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五十九、副市长、秘书长离荆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荆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批。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或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工程未经审查验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限期改正。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开采条件变化,应当相应增加安全设施。
第八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标准。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矿山企业安全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赴现场处理。
出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职工有权撤离现场避险并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九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地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
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
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