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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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6〕120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中越、中吉、中俄两国政府为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分别于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0月23日和1996年4月25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附件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协议》(附件三)。

  我国政府在上述《协定》、《协议》中均明确授权国家商检局作为《协定》、《协议》中方的主管部门。国家商检局将与越、吉、俄方的《协定》、《协议》的主管部门进一步磋商落实有关《协定》、《协议》的具体实施事宜。

  现将上述《协定》、《协议》印发你局,请你局遵照执行,并在工作中向有关中外机构广泛宣传《协定》、《协议》的内容,及进将越、吉、俄方的有关动态反馈我局。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评议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

         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保护两国人民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就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工艺环保部标准计量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认证的有关规定,商定相互确认的商品目录;

  (二)对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国际组织认可的缔约双方的检测实验室,予以相互承认;

  (三)对其他国际认证组织认可的或双方主管部门各自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按照ISO/IEC指南25、28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四)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条件;

  (五)相互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商定的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只有依据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的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的审核办法按国际标准分别对各自国家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第六条

  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各自授权的机构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品向本方外贸单位提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

  (一)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并符合双方外贸单位间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及其商定的必需的补充条件的要求;

  (二)经本协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国海关备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应对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

  缔约一方的外贸单位对自另一方进口的商品,若确认其质量与有关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准不相符,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向对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标准计量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本协定适用于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四条

  双方的外贸公司出口上述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时,该商品须获有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各自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中心)和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同时,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按符合双方补充协商条件的上述实验室(中心)测试结果为依据颁发的证书。

                 第六条

  如进口国主管部门与第三方签订有关认证协议或协定的,双方主管部门将承认第三方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或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标准、合同技术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八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双方主管部门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时双方主管部门按照本协定第三条的测试结果和本条的评审报告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和标志,予以相互承认。

                 第九条

  进口国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协定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

  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行时,进口国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交流认可实验室(中心)的测试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交流的方式以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出口国主管部门应保证对测试产品的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产品与标准技术文件不符时,应立即通知进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协定具体实施,双方主管部门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如期满前6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95年10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雷斯门季耶夫

     (签字)              (签字)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

           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各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和环境。双方高度重视排除相互贸易间的技术壁垒,努力保证产品合格评定符合技术法规、标准,不为双方贸易增加障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双方将尽可能参照贸易性技术壁垒协议处理双边商品合格评定问题。

                 第二条

  双方授权执行本协议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俄罗斯联邦政府为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第三条

  双方将在对互供商品执行标准和计量规定方面以及减少合格评定差别方面进行合作。主要包括:

  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方面,包括产品认证、质量体系认证和测试实验室认可;

  互供商品标准方面,包括对国家标准、标准技术文件民国际标准规定的协调;

  合格评定的计量和计量保障方面;

  培训和提高上述领域专家的业务水平。

                 第四条

  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将按计划、协议和合同实施。同时,主管部门经协商同意可增加上述领域的合作内容或具体合作项目。

                 第五条

  本协议的合作可以下列形式进行:

  交换本国法律文件、技术法规、标准及其他标准技术文件、定期刊物及其他信息;

  共同进行科研和交换成果;

  管理人员及专家互访和交流(或派代表团);

  互派教师培养和提高专家的业务素质;

  共同组织专家学术讨论、学术座谈;

  在两国各自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建立与执行本协议有关的合作机构。

                 第六条

  本协议的合格评定适用于进口国的法律文件、技术法规和标准中规定必须保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的商品。

  在使用合格评定程序时,就使对方生产的类似产品的评定不严于其他任何条件的国产产品。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议第六条规定交换商品目录并提出拟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名单。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按照ISO/IEC导则和/或进口国现行规定和要求认可对方的测试实验室。

  出口国产品合格评定可在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样品检测报告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进口国有关机构承认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或出具的证书,按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办理海关监管放行手续。

                 第十条

  各方应保证对测试出口产品的质量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不符时,应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与本协议有关的两国科研、企业、测试实验室等机构间的相互联系。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议,为了相互认可测试实验室派遣的专家差旅费由申请认可的测试实验室支付。

  为解决本协议框架内合作问题的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如果协议一方提出在本协议框架内获取的文件、工作信息及成果属秘密性质,双方应为其保守秘密。

  双方主管部门会谈和共同取得的成果信息,经协商可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对按本协议框架内协商进行合格评定的产品在履行贸易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不涉及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议自最后一方书面通知之日志第三十日生效,从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执行本协议已开始进行的计划、方案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润之                 罗高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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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本省的地方志书,包括省志、设区的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级综合年鉴,设区的市级综合年鉴及县(市、区)级综合年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地情资料;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组织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训地方志业务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九条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当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实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据实提供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经过评审验收。


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以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并将审核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评审人员主要从省地方志专家库中选取。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到报送的地方志文稿后15日内,应当组织地方志、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和军事等方面的专家进行验收。重点验收地方志书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在修改中吸收了评审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文稿经验收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验收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可以通过方志馆和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地方志编纂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设单位无视环保部门审批要求擅自建设或经营产生污染的项目法规适用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52号


关于建设单位无视环保部门审批要求擅自建设或经营产生污染的项目法规适用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餐馆取得营业执照后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适用法律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1]38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要求,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性质、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对违反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餐馆的建设或经营单位如果违反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关于“同意建设没有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或者“经营项目不得产生油烟项目”的要求,擅自建设或者经营产生油烟污染的项目,而且其油烟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但排放油烟未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2000)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视为违反建设项目性质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以及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或经营单位停止其违背审批要求擅自建设或经营的产生油烟污染的项目,并可处以罚款。

20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