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磷酸盐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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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磷酸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磷酸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贵州磷酸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向公司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除删去3.02节(“通则”)中的最后一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化工部”系指借款人的化学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司”系指贵州磷酸盐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按其章程建立和经营业务的国营企业;
  (c)“章程”系指公司章程,由贵州省化工厅在1988年5月12日批准;
  (d)“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e)“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公司根据本协定3.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f)“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开立并保持的帐户;以及
  (g)“tpy”系指每年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六千二百七十万美元($62,7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利率的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成本费”。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鉴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和财务惯例,通过化工部实施项目的B部分,并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ii)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还应促使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以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与公司签订转贷协定,将本贷款转贷给公司。借款人与公司的转贷协定应特别包括:(i)年利率按本协定2.05节下105%银行可变利率计算;(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iii)还款期20年,包括5年宽限期;以及(iv)公司应承担转贷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a)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借款人应保持设在化工部内的项目执行协调小组,以协调本项目的执行,其人员和职责应为银行所接受。
  3.04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以及聘请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5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6节 为帮助实施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
  (a)每半年向银行提供必须确保充分使用本瓮福矿山项目所产磷精矿的下游磷肥厂竣工报告,这些厂包括:安徽省铜陵磷胺厂、江西省贵溪磷胺厂、湖南省洞庭磷胺厂、山东省济南硝酸磷肥厂以及河南省开封硝酸磷肥厂;
  (b)保证公司按照项目协定2.08节的规定在瓮福建成重钙厂。

  第四条 财务和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户,恰当地反映出与本项目B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以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副本。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以及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上述报告有关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当:
  (i)按照本节(a)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以及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这类单独帐目写出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从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的支付是否用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借款人应允许公司以议价出售国家分配计划外的所有化肥产品。
  4.03节 借款人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义务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间的协定,弥补公司在其营运的最初三年内所出现的现金流量赤字,除非赤字是由于管理和经营不善造成的。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公司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公司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了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公司或中止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借款人与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公司在协定上签字并分发,其中条款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b)转贷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和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借款人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 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亚洲地区
    授权代表            代理副行长
     韩 叙          赫德·杰乌德·伯基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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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自一九八六年统一《婚姻状况证明》式样以来,各地按照式样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基本是好的。但也发现一些地方的厂矿、生产建设兵团、部队等基层单位没有使用民政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用本单位便笺代替,给婚姻登记机关审核辨认证件及档案管理造成许
多麻烦,影响了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为杜绝这种现象继续发生,严格依法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及时、准确地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现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内有权力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包括厂矿、农场、林场、建设兵团及驻军部队等)进行一次核查,对仍使用便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通知其立即改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凡仍以本单位便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律不承认其效力,由此造成当事人不能登记及其经济损失等后果,由出证单位负责。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统一的式样监督、审查婚姻状况证明,确保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1991年10月22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监督国有煤矿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定期公布重点监察的矿井名单、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瓦斯超限生产、违法生产、违章指挥等情况的举报,并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时,对发生重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矿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特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局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严重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人员,应当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煤矿违反本规定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印送: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