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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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1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的A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宁波港务局(以下简称甬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甬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C)本项目的B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港务局(以下简称沪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沪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分别与甬局及沪局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或其任何继任者;
  (b)“甬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进行经营的、如甬局项目协定(该词在下文解释)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宁波港务局;
  (c)“甬局章程”,系指1988年5月18日批准的宁波港务局章程;
  (d)“甬局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甬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甬局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e)“甬局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甬局根据本协定3.01节(c)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甬局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f)“甬局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指的帐户;
  (g)“沪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进行经营的、如沪局项目协定(该词在下文中解释)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上海港务局;
  (h)“沪局章程”,系指1988年8月21日批准的上海港务局章程;
  (i)“沪局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沪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沪局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j)“沪局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沪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沪局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k)“沪局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c)中所指的帐户;
  (l)“项目实体”,系指甬局和沪局,当上下文提出要求时,一个项目实体应指甬局或沪局中的任何一个;
  (m)“项目协定”,系指甬局项目协定和沪局项目协定;
  (n)“转贷协定”,系指甬局转贷协定和沪局转贷协定;
  (o)“专用帐户”,系指甬局专用帐户和沪局专用帐户;
  (p)“章程”,系指甬局章程和沪局章程。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六百四十万美元($76,400,000)等值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以甬局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甬局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c)为完成本项目B部分,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以沪局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沪局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甬局和沪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就项目的A部分和B部分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和港口工程及营运惯例,通过其交通部执行项目的C部分,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每个经济实体履行其各自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每个经济实体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c)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甬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中的三千万美元(USD30,000,000)转贷给甬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甬局承担。
  (d)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沪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中的四千六百四十万美元(USD46,400,000)转贷给沪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点二(6.2%);(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沪局承担。
  (e)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任何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招标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甬局和沪局分别根据甬局项目协定2.03节和沪局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3.04节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同意的参考大纲和时间安排,执行项目C部分的研究。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各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实体未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任一项目实体不可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任一章程对相应的项目实体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任一项目实体、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各项目实体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每个项目协定已得到各自相应的项目实体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该项目实体产生法律约束力;
  (b)每个转贷协定都已由借款人和相应的项目实体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该项目实体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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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冀建规〔2006〕313号


各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局部调整程序以及修编、重大变更后的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适用办法。
第二章 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重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做出变更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不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变更,仅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做出局部调整的行为。其中,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不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必须经省建设厅认定以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认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明确提出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详细说明修编或重大变更的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纲要和成果审查程序。
第六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认定,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和局部调整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应当详细说明局部调整强制性内容的理由;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切实可行,并不得损害城市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经认定同意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方案,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厅备案。其中,县级市应当同时报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按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备案。
第八条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组织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的,规划审批机关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批。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其调整方案和审批文件无效。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其调整方案无效。
第三章 规划纲要、成果审查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规范;
(四)河北省城镇体系规划;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与城市发展相关的其他规划;
(六)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做到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在保证城市布局结构完整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四)城市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交通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并符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了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及标准;是否有利于城市及周围地区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其他规划相协调。
(八)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规划内容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基本要求。
(十)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前置性审查,协调审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建设厅具体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组织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建立主审人负责的专家组审查制度。
规划主审人一般由熟悉当地基本情况、掌握国家和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能及时为规划审查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的资深城市规划专家担任。专家组一般由7至9名省内外专家组成,专业结构应包括城市规划、区域规划、市政工程、道路交通等,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其它相关专业。
规划主审人的职责是:组织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技术审查,汇总、协调各专家意见并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加对规划成果的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必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审核。
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说明情况。经协商一致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省建设厅列出双方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以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时,应当附送纲要送审材料10套。纲要送审材料应当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含附图)、《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和有关专题研究报告。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应对规划纲要编制工作过程、征求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利、民政、公安、文物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以及意见落实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组织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和纲要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规划主审人和专家组其他成员,并在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持召开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
纲要送审材料,应至少在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前5日内送达专家组成员审阅。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确定的审查工作分工,提出具体的文字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的会议程序应当包括现场踏勘,听取规划编制单位方案汇报,专家质询和专家组内部讨论,与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交换意见。
规划主审人应当及时将汇总形成的专家组审查意见提交省建设厅。专家组审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方便规划审查机关参考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遵循。
第十七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结束以后,由省建设厅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纲要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组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的基本依据。
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规划纲要,省建设厅应当责成有关方面对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程序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以经省建设厅审查同意的规划纲要为依据,并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成果审查的请示,同时附送规划成果10套。
第十九条 省建设厅应就规划成果分别征求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环保局等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也可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意见。
省直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建设厅,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在将规划成果送请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同时,应当召开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对规划成果进行行政审查。
规划主审人应当列席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并负责对有关技术问题做必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应当及时综合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反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建设厅反馈的成果审查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建设厅初审同意以后,提交省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规划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当地政府关于城市总体规划要点和对规划成果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审议。
经省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组织有关方面对规划成果进一步完善。
第二十三条 完善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当地政府逐级报省政府审批。
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要求一式3套,并附送光盘一套。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和规划审查各阶段形成的文件收入附件。
上报的规划成果资料一律要求A4纸规格装订,其中,图纸应采用A3纸打印,折成A4纸大小装订成册。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省政府批办意见以后,应当根据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认真复核。
经复核合格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厅负责起草代拟稿,报省政府行文批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当地政府应当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程序和修编、重大变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根据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办理,其省内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并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依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具体规定。
其中,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的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论证报告需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省建设厅审查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