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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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此后与《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规章陆续出台。几年来,各地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公务员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已基本建立,不少地方还按要求对几年来的实施工作进行了初步
的总结检查。但从面上看,实施工作进展不够平衡,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和加强行政执法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决定,对全国各地实施公务员制度、执行公务员法规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
这次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检查,要以党的十五大关于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要求为指导,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及其单项配套规章为依据,了解掌握五年来各地实
施公务员制度的进展情况和成效,总结交流经验,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纠正不按公务员法规办事的现象,进一步推动和深化实施工作,研究完善公务员制度。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重点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正在进行,这次检查的范围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省、地、县、乡各级行政机关。
检查的内容是各项公务员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包括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录用、考核、职务升降、奖励与纪律、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单项制度的实施情况。
在全面检查的同时,要注意突出以下重点环节:1、职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与职数比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2、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除少数特殊职位经批准采取其他测评办法外,是否都坚持了面向社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
办法。3、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是否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积极推行竞争上岗。4、是否按规定要求实施公务员考核、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等制度。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
这次检查,采用全面自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8月底前完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检查内容及要求,对省、市(地)、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机关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于8月底前将检查报告报送人事部。检查报告中应包括实施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成效、经验体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改进的打算与措施以及对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二)抽查阶段(9-10月份)。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人事部将会同中组部分片组织交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查情况,并派检查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单位,采取实地考察、听取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抽查。
(三)总结阶段(11-12月份)。根据自查和抽查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研究深化实施工作、加强执法和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措施。对全国各地的检查结果将在1998年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上进行通报。
四、组织领导及要求
检查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促进机构改革、提高政府效能,也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地的检查工作,由推行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和
政府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具体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要在做好党群机关参照管理工作检查验收的同时,与政府人事部门一起做好政府机关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方案,认真进行部署,扎扎实实地组织开展检查工作。检查工作要着眼于推动和深化实施工作,着眼于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要重视检查结果的运用。对严格按公务员法规办事,在实施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和单位,要认真总结他们的经验,及时宣传推广并给予表彰。同时,要善于发现问题,严格执法,对实施工作不力,不按公务员法规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松驰的单位,要严肃批评,限期改正,并组织其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员进行公务员法规的学习培训,以增
强法制观念;对乱设职位、超职数配备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不按规定实施考试录用和职务晋升等违法乱纪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以维护公务员法规的严肃性。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公务员法规有关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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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黄石市A级金融信用城市创建工作,规范全市信用社区建设,更好地运用国家再就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促进社区的全面和谐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武银[2006]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信用社区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黄石市信用环境专项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治理办)确定的创建信用社区是被考核的主体。

第二章 信用社区创建组织

第四条 市信用治理办负责对信用社区考核的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进行通报。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和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要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全市信用社区的创建。
第六条 对创建信用社区的工作每年考核一次。

第三章 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第七条 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一)社区要成立工作专班,制定相应职责,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
(二)社区与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签订创建信用社区的合作协议。
(三)社区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社区人员基本情况、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情况、小额担保贷款收回情况、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社区跟踪检查情况等各种台帐齐全,提供的相关资料数据真实、准确。
(四)社区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创建工作职责,定期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开展政策宣传、服务咨询、创业培训、跟踪指导等活动,组织做好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调查,推荐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协助金融机构监督小额担保贷款的使用、收回等,通过多种形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内的工作。
(五)社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承诺书》。
(六)社区内诚信经营户、诚信企业的比例在90%以上。
(七)社区内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在90%以上。
(八)社区内信贷投入促进就业有实效,小额担保贷款、个人零售贷款有较大幅度增长,当年社区登记失业率较上年下降,就业率有所提高。
第八条 信用社区创建工作要求
(一)及时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再就业政策的辅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积极协助银行、信用社、担保公司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中管理、贷后检查和到期催收。
(三)有计划地与银行、信用社进行沟通与联系,积极争取银行、信用社的信贷支持,引入适合社区经济特点的信贷品种。
(四)按照市信用治理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办法、统计报表、个人信用档案等各项制度。
(五)及时向有关金融机构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消费贷款等个人信用的发展情况及统计报表。
第九条 信用社区档案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社区基本情况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
社区基本档案包括社区内自然状况、经济状况、下岗失业人员及再就业情况。
个人信用档案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住房和个人消费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情况。
(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采取一人一档、及时记录的原则。
(三)建立个人信用贷款登记簿,真实、全面地记载社区内居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
(一)个人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居所、婚姻状况、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学历等资料。
(二)商业信用记录,包括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和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记录,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包括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一条 信用社区创建责任制
(一)社区要落实信用社区创建目标工作责任制,做到有分管领导,有具体承办人员。
(二)社区要加强对信用创建工作的领导,及时向市信用治理办汇报信用创建的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建议。
(三)社区要建立、健全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和个人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分析研究本社区内个人信用风险状况以及预防信用风险的措施办法。

第四章 信用社区的授予

第十二条 信用社区称号由社区申报,市信用治理办组织检查验收,市政府授予。
第十三条 社区申报。由信用创建社区填写《湖北省黄石市信用社区申报表》,向市信用治理办申报。
第十四条 检查验收。对信用社区的检查验收采取百分制考核,分为现场考核和非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并按7:3的比例进行综合评分。
(一)现场考核由市信用治理办负责组织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深入到信用创建社区,现场考核信用社区创建工作的落实情况,各项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责任制的履行情况、银行和信用社信用的引入情况、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情况以及信用社区创建成效。
(二)非现场考核由市信用治理办按规定要求对信用创建社区日常报送的报表和报告、与各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考核。
(三)市信用治理办负责组织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现场考核与非现场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综合评分,将综合评分在80分以上的信用创建社区作为“黄石市信用社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市信用治理办上报的信用社区检查验收结果,对符合信用社区条件的社区授予“黄石市信用社区”称号。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对于获得“黄石市信用社区”称号的社区组织,优先落实办理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并在劳动就业、银行信用、小额担保贷款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七条 对于经考核未达到信用社区标准的社区,取消该社区当年评先资格,不得对社区领导个人进行表彰,并从严控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本考核办法由市信用治理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5号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3、第九条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4、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5、第十六条 修改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6、第十九条 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