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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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1年,发给两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职工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后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满1年不满1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标准发放;
(二)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5%标准发放;
(三)满20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80%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6%的标准,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
医疗补助金。
但当地已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失业职工医疗费用,按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失业职工所在地社会保险相应发放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月发放标准为申领人所领取失业救济金额的4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停产3个月以上,确实无法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企业编制名册,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发给救济金,最长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长期失业职工,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将其应发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原享受失业救济金标准的80%计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但不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巳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参军、就学、出国(出境)定居可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给予资金补助:
(一)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介绍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培训的;
(三)企业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
(四)企业招用的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酌情给予资金有偿扶持。
经省政府批准,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其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省部分调剂和管理体制,市(地)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市(地)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缴交调剂金。
省调剂金必须用于市(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济担保,严禁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机构征缴失业保险费或者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含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和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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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卡拉OK”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卡拉OK”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年来,继歌舞厅、音乐茶座之后,一种新型的文化娱乐活动“卡拉OK”又在一些城市兴起。“卡拉OK”是主要利用大功率激光立体声唱机,大屏幕录像播放设备和声音赋色装置,为消费者点歌演唱而伴奏的娱乐形式。这种活动对于提高消费者的演唱技巧和艺术修养,造就业余演
唱人才,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障“卡拉OK”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开办营业性卡拉OK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经审核批准,所在地公安部门安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准私自转让
经营权。坚决取缔未经审批、无照经营的卡拉OK厅。严肃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严格审查申请开办的卡拉OK厅的场地、设备(灯光、音响、录音录像播放装置)、人员配备、经营方案、治安措施,核定入场人数,建立健全票务及财经管理制度。做到严格审批,合理布点,坚决杜绝一哄而起,放任自流的现象。


三、经营卡拉OK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主动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努力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精神产品。不准在卡拉OK厅演唱、播放反动、淫秽、色情的歌曲和荧屏图像。不准使
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卡拉OK激光视盘和录像伴奏带。严禁以各种形式的陪酒、陪座、伴舞招徕顾客。
四、进入卡拉OK厅的顾客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依次点歌演唱。演唱时要文明大方,不得怪腔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的表演。严禁起哄闹事,扰乱卡拉OK厅的正常秩序。
五、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录音录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国机中编〔1989〕11号)的规定精神,“卡拉OK”娱乐活动使用的进口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必须报送文化部审查批准。鉴于目前各地使用的卡拉OK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基本相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文化厅(局),将本地区卡拉OK厅送审的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的目录、型号、出版发行单位逐一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后,发出批准目录。
六、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卡拉OK”娱乐活动要加强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并通过强化经常性的稽查管理,使卡拉OK厅的经营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对卡拉OK厅的经营者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和经营管理水平;对消费者要积极引导,通过办培训班、举办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审美情趣和演唱技巧。努力使经营者、消费者自觉追求高层次、高质量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活跃繁荣社会主义的文化
娱乐市场。



1990年4月30日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现役军人和家属,妥善安置退伍军人。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市,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三条 市、区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优待、安置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内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内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户口簿到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登记证》;已领取《兵役登记证》但未被征集的,按兵役登记通知,办理核对手续。
第六条 农村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发给误工补助和交通费用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俭,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但兵役登记开始前当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除外:
(一)招收、招聘员工;
(二)招收学生;
(三)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四)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
(五)办理出境、留学、劳务输出手续;
(六)办理车、船牌照、驾驶证、营运证照;
(七)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等。
对适龄人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上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八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办法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厦门警备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龄公民按户籍所在地征集。户籍属外省、地、市的适龄公民,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按照行政辖区民兵工作管辖范围征集;跨区分布的单位,按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区域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内各区的适龄公民,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外,工作单位在厦门岛内的适龄公民,在其户籍性质不变不迁的原则下,
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
第十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根据上级当年安排了的征集任务和城镇户籍人口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在成立征兵领导机构的同时,组织兵役机关、公安、安全、监察、民政、卫生、宣传、教育、财政、交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体检、政审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末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各单位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录取。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工作。
第十四条 从单位应征人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由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属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标准发放。优待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50%。
农村户籍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实行镇统筹、村补助,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标准发放。有条件的,逐步实行区统筹。
对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或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给其家属。农村的每年春节前发放;城市的每年八月一日前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各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购买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人本人档案。

第五章 退伍军人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以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二十条 城镇户籍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员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服役前没有工作的,其工作安排在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前提下,实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的办法。
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厦门岛外的城镇户籍退伍义务兵,经厦门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在厦门岛内安排工作,其户口迁入厦门岛内,免交城市增容费,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予以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立足农村,就近就地”的原则进行。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按有关规定转为城镇户籍、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一次战功,平时荣立二等功一次,或平时荣立三等功两次者,退伍后予以办理农转非,并安排就业。
原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退伍的,原单位应按服役年限顺延其合同期,并在合同期满后优先予以续签。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以农函大分校、科协、农技站等为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农技培训,为农村退伍军人开辟生产就业门路,提供各种优先优惠的条件。
退伍义务兵两用人才的开发培训、扶持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积极承担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轮流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有关单位安置的伤残军人,计入该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比例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扩建单位在向社会招工时必须按一定比例优先招收退伍军人。经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方可招工。
第二十五条 市编制主管部门应为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子女退伍后回本系统安置提供事业单位编制内指标。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安置。
非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截止批准志愿兵退役之日服满役、配偶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接收安置:
(一)配偶在本市常住户口满五年、结婚满三年;
(二)服役期间荣立战功;
(三)服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或平时荣立三等功四次以上。
第二十七条 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确定其基本工资。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高定一级。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区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伍的复员干部的接收参照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以权谋私、拘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警备区司令部、厦门市民政局分别按照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征兵、优抚、安置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市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兵役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