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浙江城市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4:02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浙江城市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浙江城市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浙江省(浙江)负责执行或促使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浙江提供信贷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和浙江之间于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公司”系指自来水公司或土地开发公司的任何一个;
  (b)“《金融机构协定》”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三B部分第一段的规定,由浙江环境基金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之间签定的协定,确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作为本项目下发放浙江环境基金分贷款的金融机构;
  (c)“ha”系指公顷;
  (d)“km”系指公里;
  (e)“土地开发公司”系指SADC和SMCC;
  (f)“PCBC”系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其章程成立和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
  (g)“PMOs”系指各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A部分第一段的规定建立的项目管理办公室,“PMO”系指任何一个项目办;
  (h)“项目市”系指浙江省的杭州市政府,宁波市政府,绍兴市政府和温州市政府;
  (i)“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浙江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j)“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SADC”系指绍兴东区开发委员会;
  (l)“SMCC”系指绍兴市建设委员会;
  (m)“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提及的账户;
  (n)“分借款人”系指已借用或拟借用浙江环境基金的小型或中型工业企业;
  (o)《分贷款协定》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B.1部分的规定,由各项目市与各自的自来水公司和土地开发公司签定的协议;
  (p)“各自来水公司”系指杭州市自来水公司、宁波市自来水公司和温州市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指上述自来水公司中的任何一个;
  (q)“ZEF”系指浙江环境基金,该基金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批准的章程建立,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章程”系指建立浙江环境基金的章程;
  (r)“浙江环境基金分贷款”系指由浙江环境基金利用本信贷资金,按《项目协定》附件三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发放或建议发放给某分借款人,以资助浙江环境基金分项目;
  (s)“浙江环境基金分项目”系指拟用本信贷资金的浙江环境基金分贷款资助或将要资助某些特定的投资项目,以减少城市中小工业企业所造成的污染。
  (t)“ZEPB”系指浙江环境保护局;
  (u)“浙江”系指借款人的浙江省;以及
  (v)“ZUDPO”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A.1部分规定建立的浙江省城市开发项目办公室。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九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9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时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三月一日和九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始至二00八年三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三月一日和九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不仅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应促使浙江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浙江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阻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浙江提供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5.1%的年率由浙江交付;
  (iii)所有发生的外汇风险由浙江负担;以及
  (iv)承诺费应按0.5%的固定年率由浙江交付。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取得)中规定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义务应由浙江按照《项目协定》第2.03的规定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方式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他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浙江未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所发生的事件结果造成的非常形势,使浙江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执行《金融机构协定》或《分贷款协定》任何一方未能按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d)借款人、浙江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浙江环保基金的行动,或任何中止该基金经营的行动;以及
  (e)基金章程被修改或改变,以至于部分影响到或不利于浙江环保基金发放分贷款的能力。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也就是说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或(c)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
  (b)《金融机构协定》已由浙江环保基金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署;
  (c)《分贷款协定》已由项目市和各自的自来水公司或土地开发公司签署;
  (d)浙江应提供以下令协会满意的证明,(i)执行项目C.1部分研究所需的咨询专家将会保留;以及(ii)《项目协定》附件二A部分第二(a)段所要求的第一年项目执行的行动计划。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增加下述规定,即提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
  (a)《项目协定》已由浙江省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浙江省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
  (b)《金融机构协定》和任何一份《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各方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有关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西北区 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
  (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伯基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国务院召开除“六害”电话会议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同行动,取得了很大成绩,获得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各地应当在前段工作基础上,认真地进行检查总结,加强对基层的指导,进一步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发挥法律和政策
的威力,把除“六害”斗争引向深入。要充分利用当前的有利形势,解决好斗争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进一步落实重点地区、重点方面的工作,特别是京、津、沪三市及沿海开放地区,一定要将除“六害”斗争搞好,以崭新的治安面貌迎接“亚运会”的到来。同时,要着眼长远工作,把打击
和防范紧密结合,并及时做好人犯的处理工作。关于统一行动截止的时间,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但必须达到两条标准:一是群众真正发动起来了;二是公开的“六害”活动已基本停止。全国性统一行动结束后,各地根据不同的突出问题,仍可组织必要的地区性
集中行动,以巩固成绩,发展胜利成果。
为了保证这场斗争健康深入地发展,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认真执行政策。对“六害”违法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都应依法处理,该判刑的移送人民检察院,该劳动教养的送劳动教养,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予以治安处罚,不得以罚款代替刑
事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在处以罚款时,对未成年人或无劳动收入者的罚款数额,应视其承受能力而定,不要变成对其家长或亲属的处罚。在宣传工作上,既要大力加强,又要掌握好分寸,注意社会效果。对取缔卖淫嫖娼、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活动,仍只限于在地方报刊、广播电视上
报道,不要突破这个规定。电视台播放除“六害”斗争情况,要注意宣传依法办事,不要出现违法的和不文明做法的画面。关于严禁私种、吸食、贩运毒品的宣传,要注意内外有别,不要报道收缴毒品的数量。现将依法办事和掌握政策界限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缔卖淫嫖娼活动
1.凡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卫生部门进行性传播疾病的检查,对患性病的,要强制治疗。检查治疗性病的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本人及其家庭都无力支付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应报请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对发现的艾滋病患者,要会同卫生
部门采取严密的隔离和治疗措施;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要按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严防传播扩散。
2.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向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卖淫的,明知自己有性病仍卖淫或嫖娼的,卖淫或嫖娼被公安机关查处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4.对其他不够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的性病人员,送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边劳动边教育边治疗。不得以收审代替收容教育,也不要将卖淫嫖娼人员送往民政部门的遣送站。
5.对强迫妇女卖淫的和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惩处。对
多次容留妇女卖淫的旅馆饭店,应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是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的宾馆饭店,应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或予以查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6.对被强迫、拐骗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应予批评教育,责令她们改邪归正,一般可不予处罚,而通知其家属领回或遣送回原籍。但对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嫖客,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要严格区分卖淫嫖娼和乱搞两性关系、流氓鬼
混的界限。对后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建议党、政部门给予纪律处理,不要以卖淫嫖娼追究。

二、关于查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活动
1.对走私、制作、贩卖、传播、出租淫秽物品,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犯罪或利用工作之便传播收缴的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制作、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的,一般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对被公安机关查处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屡教不改者,应予劳动教养。
3.对购买少量淫秽物品但未向他人传播的,一般不予处罚,但要责令其具结悔过,对购买的淫秽物品应一律收缴。
4.对在家庭成员中播放淫秽录像、录音,不属于制作、复制或传播的,不要没收其录像机、电视机、录音机(应没收其淫秽音像制品),但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初次或偶尔观看、收听的,通过传唤教育表示悔改的,可责令其具结悔过,一般可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多次观看
、收听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到居民家庭查禁播放淫秽录像时,应当有可靠根据,依法进行,不要采取“断电检查”等扰民做法。
5.对播放淫秽录像、录音所使用的录像机、电视机、录音机,经查明凡不属播放者个人所有的,可不予没收,已经没收的要及时发还。对不属于淫秽物品,但格调低级庸俗、内容不健康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等,交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处理。
6.对依法没收的播放淫秽录像、录音的录像机、电视机、录音机等工具,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家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调换和侵占,也不准采取拍卖的办法低价选购,违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7.要及时销毁没收的淫秽物品。对收缴的淫秽物品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收管处理淫秽物品的通知》(〔83〕公发(治)字165号)规定的精神,由办案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立即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时销毁。

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活动
1.对拐卖人口的惯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劫持绑架妇女或用药物麻醉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盗卖婴儿、幼儿的犯罪分子,摧残、虐待被拐卖妇女儿童致伤、致残、致死或强奸被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严惩处,构成数罪的,应数罪并罚。对合谋参与拐骗、
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的人员,分别以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成员追究。凡依法处理的拐卖人口犯罪分子,都必须追缴其非法所得。
2.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解救工作。对收买妇女儿童的人应严厉批评教育,指出买人是违法的,应无条件地放回被拐卖人员。剥夺被拐卖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对买进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强迫同居的,以强奸罪追究;对买人所支付的财物,一律不得由受害者及其亲属
或办案工作人员赔偿。
3.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的工作,围攻、谩骂、殴打前往解救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由有关组织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支持、纵容、包庇买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国家干部,建议党的纪检部门、团组织、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党纪、团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要严格区分妇女被拐卖与盲目外流的界限,严格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收取少量财物的界限。不要干涉公民自愿的异地婚姻。要把充当婚姻介绍人从中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与以诱骗和胁迫手段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严格区别开来,前者不能以拐卖人口罪追究。

四、关于打击制作贩卖毒品、查禁私种吸食毒品活动
1.对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制品或其他毒品,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以贩毒罪追究;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应分别不同情况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或诈骗罪追究,明知是毒品
,非法携带、邮寄、托运情节严重的,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对盗窃鸦片、吗啡等毒品或杜冷丁、强痛定等麻醉药品,并贩卖给毒品贩子或吸扎毒品人员的,应视为情节严重的行为,提请检、法机关从重论处。
2.对私自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一定要彻底铲除,并收缴留存的种子。对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其具结悔过。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约可提取生鸦片一两)以上,并已割取鸦片的,以制造毒品行为追究。
3.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对其中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协助卫生等部门予以收容,强制戒除,并严格进行体检,严防艾滋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传播蔓延。体检和戒毒的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本人及其家庭都无力支付的,
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应报请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五、关于查禁赌博活动
1.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赌头、以赌博为业的赌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数额巨大的,屡教不改的赌博分子,以及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食宿等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一般赌博行为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偶尔涉足赌场,赌资较小,情节轻微的,应以批评教育为主,责令其具结悔过,可不予处罚。
3.对查获的赌资、赌具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赌博中非法所得财物一律追缴。
4.要严格区分赌博活动与正常娱乐的界限,要“禁赌不禁牌”,保护群众正当的文娱活动。对于家庭成员、亲朋之间娱乐中带有彩头(少量输赢)的活动,可不以赌博追究,应通过宣传教育加以引导。

六、关于取缔封建迷信活动
1.对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奸污妇女,残害人命,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造谣、诈骗财物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予劳动教养。
3.取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钱害人活动,要严格区分封建迷信与宗教的界限,区分违法犯罪与合法的宗教活动和群众求神拜佛、民间习俗的界限,区分正当的宗教教职人员与神汉、巫婆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人员的界限。对群众中求神拜佛、修庙祭祖等活动,应当通过移风易俗教育和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加以引导,不要处罚,更不要以取缔封建迷信活动名义,损坏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用品。对群众集资修复的庙宇也不要强行拆除,而应通过说服教育妥善处理。
以上通知,请报告党委和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1990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