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大气科技合作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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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大气科技合作声明

中国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大气科技合作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两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大气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强两国在大气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声明愿就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性,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大气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二、合作形式可包括:
  (1)交换和提供大气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出版物、信息和资料;
  (2)交换科学家、工程师、专家,安排代表团或专家组以及培训性质的互访;
  (3)提供和交换用于测试、鉴定、评估的设备、样品、仪器的部件;
  (4)开展气象通信、卫星气象和数值天气预报领域的合作;
  (5)开展合作研究和联合组织学术会议、研讨会和讲座;
  (6)促进双方气象部门之间,仪器公司之间以及气象部门与仪器公司之间在气象仪器领域方面的合作;
  (7)在其他领域的合作。

 三、每项任务或活动的责任及其运作的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双方商定。如费用方面无特别的协议,各方将支付自己的费用。
  通过世界气象组织自愿合作计划可进行某些培训活动。在此情况下,向世界气象组织申请前,双方进行直接接触是有益的。

 四、在执行双方商定的活动时,各方应在本国的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尽力为对方提供必要的方便。

 五、根据需要,双方将通过会晤或通信联系以商定、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会晤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气象局长共同商定。

 六、根据本声明开展合作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和资料的出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获得其专利或向第三方转让。

 七、根据双方协议交换的气象资料和产品,除非另有规定,只能在内部使用(在两个气象部门内所进行的活动,包括、但并不限于处理资料和产品以生成进一步的产品),并且不能进行免费或商业性的再分发。

 八、在本声明下进行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如果没有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发出终止通知,合作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在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声明九十天后,声明则终止。
  本声明下的合作终止后,当时正在进行中的各项活动将随之终止。
  本声明可通过双方书面协议的形式加以修改或延长。
  本声明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国气象局代表         德国气象局代表
    邹竞蒙             莫 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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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由投标人竟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或竟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但招标、拍卖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条件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的招标、拍卖工作。
  市三环路以内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环路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但重点地段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招标、拍卖的地段除外。
  第六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七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商业、旅游、娱乐设施和商品住宅、写字楼、宾馆等经营性用地,以及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经人民法院判决和仲裁机关裁决的国有土地出让,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由招标人、拍卖人统一收购,进入土地储备库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
  第九条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拍卖人的主要责任: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确定招标底价或拍卖的保留价。
  (三)确定招标、拍卖规则和方式。
  (四)审查竞投(买)人资格。
  (五)确定评标成员或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招标或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土地的价格须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评估。招标人、拍卖人以评估的结果为基础确定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计划部门办理年度建设计划,同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地价款后,招标人、拍卖人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有关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标书或竞买申请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六)委托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人、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票据。
  中标人、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未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履约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地价款的支付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一)中标人、买受人应在签订《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地价成交额的20%定金,其余地价款在60日内付清。
  (二)对地价成交数额较大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在签订《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约定的分期付款的第一期地价款,其余地价款按约定的时间付清。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招标人进行评审,符合招标条件的标价最高者为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审,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的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并应根据城市规划情况、开发强度、资金、资信等综合状况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和标书。其招标公告和邀请书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六)计标方法。
  (七)开标时间和地点。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投标申请书应当包括本条前款(一)(二)(五)(八)项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在填写的标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密封。个人投标的由投标当事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标书内容应包括: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等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三)银行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前应至少提前30日在《沈阳日报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招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五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人员由招标人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决标时,应有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标人:
  (一)公开招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邀请招标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应终止招标,并予以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将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条件优秀的,经出席开标的评标小组成员全体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买受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有受让意向的。
  第二十八条 拍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在公开拍卖前应至少提前30日在《沈阳日报》等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四)拍卖人在提供竞买申请书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的式样。
  (五)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公开拍卖:
  1、竟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竟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后,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当出现最后应价(或加价)者,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确定买受人。
  4、拍卖人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3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买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加价未达到拍卖人设定的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终止拍卖。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拍卖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等影印件,个人竞买的身份证影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和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三)买受人对银行票据即时支付的承诺。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买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人、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或买受人开出的银行票据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三)在签订合同前,未经招标人、拍卖人同意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1%o加收滞纳金。滞纳金60日内仍未付清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中标人、买受人承担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竞投(买)人提供虚伪文件隐瞒事实或相互恶意串通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取消其竟投(买)资格;中标、买受的,取消其中标、买受资格,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造成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后,招标人或拍卖人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定金外,并可请求相当于成交地价款10%的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招标、拍卖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明确主体功能区的范围、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区域政策。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是“十一五”规划中的一项新举措,涉及各地区自然条件、资源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涉及全国人口分布、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涉及国家区域协调发展布局等,需要各有关方面广泛参与,深入研究,科学论证。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就是要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考虑未来我国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并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调整完善区域政策和绩效评价,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形成合理的空间开发结构,实现人口、经济、资源环境以及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按主体功能区对全国国土空间发展方向和要求进行定位,是在区域发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五个统筹”的重大举措,也是提高宏观调控水平的重要保证,有利于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认真做好规划编制工作。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步骤
  规划编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基本思路,制定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指导意见,编制完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6年10-12月):
  1.全面开展基础研究。主要研究主体功能区划理论方法、指标体系和主体功能区划分标准,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支撑体系,全国主体功能区划方案及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分类管理的区域政策框架等。同时,在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各选择1-2个典型地区,组织开展省级层面主体功能区的划分标准和方法等研究,为确定省级层面主体功能区划技术大纲提供基础。
  2.研究形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制定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指导意见。
  3.适时召开专题会议,全面部署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阶段(2007年1-12月):
  1.2007年9月底前,在继续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全国主体功能区划方案、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及主体功能区区域政策框架。
  2.2007年底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议。
  三、工作组织和要求
  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涉及范围广,工作任务重,技术难度大。为加强组织和领导,成立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协调解决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有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科技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中科院、地震局、气象局、海洋局、测绘局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具体组织规划编制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发展改革委要统筹协调,精心组织。财政部门要对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相关部署,做好相应工作。
  要充分发挥国家“十一五”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对规划编制的重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同时,委托若干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科研单位开展相关重大课题研究,并充分利用各部门已有的工作基础,做好衔接协调。

附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马 凯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组长:
    陈德铭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鹿心社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成 员: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潘 岳  环保总局副局长
    李育材  林业局副局长
    李家洋  中科院副院长
    修济刚  地震局副局长
    王守荣  气象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王春峰  测绘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发展改革委一位副秘书长任主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有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副主任,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