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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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近几年来,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小企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城市信用社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当一部分城市信用社在经营活动中,背离了合作制原则和为广大中小企业及居民服务的宗旨,擅自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管理不
规范,经营水平低下,不良资产比例高,抗御风险能力差,形成了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必须对城市信用社进行彻底的整顿和规范。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为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城市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就整顿
城市信用社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总体要求
整顿城市信用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清产核资,摸清城市信用社资产负债状况和风险程度,选择不同方式处置和化解金融风险,逐步建立有效的防范风险机制。按照“自愿入股、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原则把城市信用社真正办
成合作金融组织。
二、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清产核资
城市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通过清产核资,全面查清城市信用社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财务的真实情况,核实各项资产损失,确定城市信用社总体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与当地政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
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的指导工作。
清产核资要着重做好各项资产真实风险的测评及处理、所有者权益认定及固定资产评估工作。已经形成损失的贷款应按规定冲销呆帐准备金,已提呆帐准备金不足冲销损失的,应从当年税后利润中继续冲销。其他处于风险状态的资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资产保全和清收。要落实固定
资产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不得高估其价值,虚增固定资产。
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二)化解风险
城市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应本着“谁组建,谁负责组织清偿”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组建单位或股东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属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干预城市信用社经营管理而造成支付风险的,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清偿有关债务。
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对城市信用社支付风险进行分类分析,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可选择以下三种:
1.自我救助。城市信用社出现暂时流动性支付困难时,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依法清收资产和保护债权,特别是依法处理逾期贷款的抵押或质押物,责成保证人履行其担保责任。二是追缴股东欠款及其无偿占用的资产,要求股东追加注资。三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则,吸收新股东,增资
扩股。四是合理拆借资金,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等。
经自我救助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进行整改,达到资能抵债、管理规范、内控严密的城市信用社,仍存在流动性困难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给予适当的再贷款支持。
2.收购或兼并。对于出现支付困难但亏损数额不大的城市信用社,在清理资产、核销呆帐、坏帐、查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实行收购或兼并,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
3.行政关闭或依法破产。对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又不能实施收购兼并的城市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关闭。在组织清算组清理资产、核实损失后,优先兑付个人储蓄存款。对储蓄存款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从本金中扣回。公款私存不视
为个人储蓄存款。对城市信用社违规违法经营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无法采用行政关闭方式的情况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三)规范改造
必须逐步将仍然带有商业银行性质的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为真正的合作金融机构,使其成为社区内居民个人、企业单位入股,实行民主管理、社员监督,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约束、互助互利的合作金融组织。在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的基础
上,完善城市信用社行业管理机制。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银发〔1997〕369号),开展城市信用社的合作制规范改造工作。通过规范改造将信用社从股份制管理形式转变为合作制金融组织,即将股份制商业银行式的投资入股方式,改变为社员入股方式;将股份公司形式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改变为合作制形式的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将股份公司形式的股东表决权,改变为合作制民主管理形式的一人一票制;将商业银行形式的信贷管理体制,改变为以对社员提供资金服务为主,对非社员存贷款业务不得超过业务量40%的合作制经营模式;将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的
商业银行经营机制,改变为以互助互利为原则的合作制经营机制,将城市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制金融组织。通过规范改造,城市信用社要重点支持辖区内小型企业、私营和个体经济发展,成为商业性金融的补充。城市信用社的社员必须以个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主,对个人、私营和
个体企业的业务量应当占存贷款等业务总量的80%以上。
城市信用社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范工作,按国家有关财政、税务规定执行。
2.规范改造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进行处理。因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规定要求而进行增资扩股的,或者社员持股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必须转让股份的,原社员享有优先认购
其股份的权利。
3.加强行业管理。凡在同一地(市)级城市设立城市信用社达到或超过4家的,应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已设立的联合社,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银发〔1998〕1号)进行规范,切实行使对城市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能。其他
设在县(市)的城市信用社,在规范改造工作完成后划归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
4.在符合条件的城市,积极稳妥地推进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已按股份制组建、实际按商业银行机制运作的城市信用社,经清产核资后,质量较好的可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建工作,对资产质量差、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以
及存在支付危机等问题的城市信用社,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行纳入组建范围。
(四)加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结合整顿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所辖城市信用社的监管,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制度,真正落实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要严格审查城市信用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凡是不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或在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行规范改造工作中扯皮推诿的城市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必须责成该社社员大会或理事会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要严厉查处借整顿和规范改造城市信用社之机,侵吞城市信用社集体资产、私分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悬空城市信用社债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要彻底查清,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依法保护城市信用社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五)全面开展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清理整顿内容和实施办法参照《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执行。
三、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
(一)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要在1998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切实做好城市信用社清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工作,评估信贷资产的风险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不良资产清收计划。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违规批设的城市信用社及其分支机
构要进行全面清理,并提出处理方案。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立即转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已经出现支付危机、资不抵债、亏损严重的城市信用社进行分类,选择不同的风险处置方式,逐一提出风险处置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1998年底前要
全面控制城市信用社的支付风险。
(三)规范改造工作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工作采取先试点、后铺开,先易后难的方式进行。1998年11月前,完成山西省榆次等市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试点工作,并总结试点经验。1998年底前,落实社员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1999年全面完成对城市信用社
股权结构和业务经营规范工作,非社员的存、贷款业务所占比例要减少到50%以下。
(四)到1999年底前,要建立健全城市信用社行业管理机制。已设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社,要于1998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工作。已经批准列入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范围的城市,应加快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步伐,力争1998年底前进入筹建或开业阶段。设在县(市)及县以下
地区的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底前,划归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
整顿城市信用社全部工作于1999年底前完成。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全国整顿城市信用社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协调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各地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落实整顿任务,城市信用社出现支付问题时,要负责组织资金支付、资产清收
、机构清算和人员安排等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整顿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密切关注,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通报,并立即采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整顿工作的需要,向各地派出风险处置及规范改造工作指导小组,协助各地人民政府对整顿中可能出现的支付问题制定防范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查处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为城市信用社的风险处置及规范改造创造良好
环境。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各地方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保证整顿工作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分赴各地对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
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告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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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三)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和食用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用农产品卫生标准,审核发放食用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和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和无照经营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鼓励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推广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业规范,收集、研究、提供国际国内食用农产品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信息,引导生产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生产符合国际国内市场需求的食用农产品,增强本市食用农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基地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长特点,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并对基地生产环境予以保护。

第七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主管农业的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完整的生产和销售的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对生产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化学除草剂)。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安全间隔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不得销售、使用违禁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超量施用化肥。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

第十一条 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使用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食用动物饲养过程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水产品养殖生产过程应当使用检疫合格的苗种,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化合物的饲料和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等。

水产品养殖应按环境、水质条件划分养殖区、条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养殖水域的渔业环境,对不符合渔业养殖标准的水域应当禁生继续养殖。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加工、储运及上市流通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相关内容。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中使用有害人体健康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符合卫生、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加工,加工所用设备及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质量安全准入制度。经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标明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经营场所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中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开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十九条 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建设,完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其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定期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加工企业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检测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检疫,并对检测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不符合产地环境标准的,由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农业的部门可以提请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继续开办基地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按要求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生产、加工、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生产、加工或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处理或者逾期未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没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日



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十七届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以人为本、改革创新、惩防并举、统筹推进,坚持完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着力在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和防治不正之风上下功夫,确保新的专项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已开展的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新的进展,政风行风建设取得明显进步,民主评议和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不断深化,为推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央价格监管政策的落实。
  督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严格控制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对部分重要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其他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进行必要的监管,坚决纠正不顾大局,不执行、不落实中央有关加强价格监管的措施及工作要求等行为,严厉打击价格方面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实施综合治理,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对涉农乱收费问题开展综合治理,严格清理涉农收费文件和项目,建立健全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度。继续贯彻执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以及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坚决纠正和查处违背农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和强行以资代劳等问题。坚决纠正和查处涉农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问题,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对各地落实中央惠农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截留、挪用和克扣涉农补贴款等问题,以及新农村建设中不顾农民实际承受能力,强拆强建、盲目建设等损害农民利益问题。坚决纠正和查处农村土地承包、征占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承包地中损害农民权益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加强监管的长效机制。督促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
  (三)强化监督管理,确保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扶贫救灾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安全。
  强化社保基金监管。督促配合有关部门规范社保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和使用,加强基金征缴和对财政专户的监督,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实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社保基金等行为。加快建立和完善基金风险控制长效机制,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的社会保障功能真正惠及广大群众。
  强化住房公积金监管。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完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政策,做到应缴尽缴、公平规范,为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发挥更大作用;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违规运作、缴纳和挤占、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内部管理,规范运作,改进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方便支取、使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
  强化扶贫、救灾资金等专项资金监管。督促加强审计和财政监督,确保扶贫、救灾资金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扶贫、救灾资金等专项资金行为。
  (四)加大工作力度,继续解决教育、卫生等方面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督促各级政府履行投入和监管责任,确保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等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政策的落实。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逐步解决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择校收费问题。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与所在地学生平等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免收借读费。基本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任务,加大高中阶段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力度。继续实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等。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的相关标准,地方自行制定的与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不符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加强对国际合作办学的监管,严禁借机乱收费。严格规范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禁止任何部门和学校统一征订教辅材料和开办有偿补习班,严禁中小学教师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类收费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坚决纠正脱离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设奢华校园的行为。坚持并完善教育经费拨付、学校经费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
  继续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积极促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医保结算办法,进一步缓解群众看病就医难问题。全面推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办法,进一步明确由政府建立监管平台和非营利性的采购平台,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监督,规范并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完善医药价格监管办法,采取多种方式逐步改革“以药补医”体制,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强化药品生产经营监管,继续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制定医药代表行为准则,落实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的供应、集中采购、统一配送,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运行机制,探索农村和城市社区药品零差价供应机制。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强化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加强对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推行院务公开,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制定医疗卫生系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管,严格落实公立医院院长行风建设责任制,积极推进对大型医院的巡查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研究制订加强民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监管的措施和办法。
  (五)严格清理规范,坚决纠正评比达标表彰和节庆活动过多过滥问题。
  继续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在巩固2007年清理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配合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对所属单位举办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全面清理、规范,着力解决过多过滥问题,努力实现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大幅减少、保留项目发挥积极作用、基层企业及群众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并制定长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举办节庆活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举办节庆活动的要求,严格清理不符合规定的节庆活动,坚决纠正和查处滥用财政资金,利用行政权力拉赞助、搞摊派,以及利用举办节庆活动谋取私利等问题。
  (六)加强规范管理,认真解决公共服务行业、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侵害群众和企业利益问题。
  坚决纠正公共服务行业利用特殊地位和管理优势限制和侵害消费者权利、设置服务陷阱、推行强制服务、指定消费、搞价格欺诈以及乱收费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督促有关行业研究提出治本措施。
  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依法加强监管,坚决纠正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等行为,严肃查处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违规设立“小金库”、乱收乱支等问题。完善政策措施,引导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加强自律,促进其健康发展。
  此外,继续深化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牵头和责任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治理责任,积极探索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等源头治理的措施,巩固全国公路基本无“三乱”成果。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纠正工作。
  (七)坚持纠建并举,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
  督促各部门各行业按照中央关于加强作风建设、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严格落实行风建设责任制,强化对本系统的监管和指导。没有承担纠风专项治理任务的部门和行业,要针对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各政府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要广泛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廉洁从政教育、优良传统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筑牢抵御不正之风的思想道德防线;建立和完善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推进部门和行业的文明诚信建设和道德规范建设。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部门和系统的内部监督,加强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特别要从改革体制机制、解决利益驱动问题入手,逐步建立靠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长效机制。继续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及时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加强正面引导。
  要围绕纠风专项治理,深入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坚持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广泛开展对新增加专项治理项目涉及部门和行业、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公共服务部门和行业,以及基层站所、学校、医院的评议,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行风评议评价体系、运行方式和结果运用机制。以关注民生、改进作风为主线,从解决具体问题入手,创新政风行风热线工作形式,扩大覆盖面和参与面,提高办结率和群众满意度。要特别注重发现并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民主评议和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成功做法和经验,形成纠正、建设、监督三者相互结合、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高度,把纠风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领导。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和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严格目标考核。纠风专项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牵头部门要加强统筹,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组织有关方面抓好落实;相关责任单位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完成任务;派驻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配合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纠风工作;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切实搞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加强督促检查,严肃查办违纪违规案件。要把定期的普遍检查与经常性的明察暗访作为推动纠风工作的重要手段,贯穿于全年工作的始终。每项专项治理工作都要开展联合检查,特别是要加大对关系民生的中央改革措施和宏观调控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注意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不正之风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重点问题,要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并举一反三,堵塞漏洞,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发生;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治本措施,推动制度创新。要加大对损害群众利益案(事)件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三)加强调查研究,加大源头防范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把握规律性,在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同时,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大胆探索,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办法开展工作,不断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努力从源头上防治各种不正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