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一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7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建设、卫生、环境保护、市场监督、交通及其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法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就综合执法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火车站、机场、保税区等区域开展综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道执法队管辖。
第十六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街道执法队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动。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程序合法,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记录当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三)收集、调取相关的物证。作为物证的物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能够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予以注明;
(四)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制作现场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综合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补办相关手续。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能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方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参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经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
查封、扣押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综合执法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当事人六十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对有关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所在辖区居委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当事人参加综合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三)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辅助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辅助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辅助执法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辅助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执法保障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障。不得挪用、挤占街道执法队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综合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为综合执法部门配置车辆、录像器材等执法装备,保障综合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
建立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部门证据、信息联通、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部门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综合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助。公安部门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并协助综合执法人员执法,对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成立或者指定专门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负责处理综合执法诉讼和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有关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综合执法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提供给综合执法部门。
综合执法部门为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所涉及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协作,履行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给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组织专项执法行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综合执法协调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因管辖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综合执法工作。其聘请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协助综合执法部门,维护好本单位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秩序,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设立的督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现场纠正不当执法行为,保证和监督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综合执法部门内部的考核和监督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
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争议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等组成公众评议团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论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
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挤占街道执法队的人员编制的,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市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标准或者管理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优化发展经济环境领导小组为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和调处;对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许可,各受理方之间不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前置许可的受理方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法定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没有法定依据,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没有法定依据,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没有法律依据,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要求许可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并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继续实行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或委托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四)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检查通知书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者检查许可证明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四)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七)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者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遇事推诿扯皮,脸难看,门难进,服务态度差的;
(三)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职责,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对上级交办、转来的投诉件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五)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并从中牟利的;
(六)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的;
(七)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八)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九)对服务对象强拉广告、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对服务对象不能一视同仁,明显以地方保护主义为标准,歧视服务对象的;
(十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
(一)行政预警。年度内,被服务对象投诉二次以上的被投诉者个人,给予行政预警;被服务对象投诉三次以上的单位,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预警。
(二)诫勉谈话。凡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属实的,责令被投诉者写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内,管辖范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违纪违法问题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不当行为的;
(二)拒不改正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