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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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1999年1月23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特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工商、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要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6%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1999年7月调整为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二)共济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1.4‰缴纳,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0.7‰缴纳。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征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其中,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下同)个人月缴费工资可在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


  第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养老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以及利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离)休职工,必须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下同)、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均按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缓交和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缓交和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计算缴费年限,必须待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可计算为职工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离)休的,退(离)休后月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后退休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并按下列标准加发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一)调节金:按《条例》实施时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二)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日的,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1.2%。
  调节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节机制调整。
  属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提前退休的,按省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实施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后,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计发;
  (二)一次性老年津贴:按《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仍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从30%(离休35%)调整为20%(离休25%),切出的10%作为调节金。原附加养老金改为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节机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退(离)休职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第二十三条 退(离)休职工死亡和职工在退(离)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连利息,下同)退还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其中,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按单位缴费划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金额及利息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特区的退(离)休人员凭《退(离)休证》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指定的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特区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离)休人员出境定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效益为职工和退(离)休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补贴可以作为退(离)休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单位按月发给或委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退(离)休职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按下列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
  (一)在特区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二)调往特区以外工作单位的,按省或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在特区工作的外来劳务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返回原户籍所在地或流向特区以外地区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原户籍所在地或流向地区尚未实行全国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并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单位缴费情况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后,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一条 每年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年度缴费标准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特区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在特区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各区必须按基金结余的一定比例按时足额上缴市,不得拒缴。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老保险在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济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退(离)休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购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养老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养老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养老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养老待遇费用的,或拒缴调剂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养老保险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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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4]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川办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级统筹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失业保险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管理,统一全市失业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市级主管、县(区)协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制,实现失业保险基金风险市、县(区)共同承担,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实行市级统筹的范围

(二)全市对所辖县(区)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发放,统一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三)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额留存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实行市级统筹前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和省下拨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基金过渡户利息,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使用。

(四)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及低保工作的通知》(巴府发[2005]83号)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支付

(五)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六)实行市本级和县(区)分级征收。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供给的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七)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扩面等目标任务实行一年一定,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征缴计划下达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对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征缴计划的县(区),其下差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落实资金并解缴到位。

(八)失业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所属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期限、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一律通过银行代发。县(区)参保单位整体改制新增失业人员或同一单位一次新增失业人员达到20人以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须报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九)各县(区)在确保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任务的前提下,当年基金收支仍有缺口的,先以留存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弥补,不足部分由市级统筹基金和各县(区)同级财政按6:4比例负担。

(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申报,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局部门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程序划拨。补贴标准按照《巴中市财政局、巴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巴财社[2006]71号)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十一)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十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按规定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十三)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数据清理工作力度,在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的前提下,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基金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相关数据分类及时报送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十四)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失业保险工作经费的保障与奖励

(十五)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足额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发展的要求,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设施、设备等专项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十六)对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失业保险费征收目标任务的市、县(区),由市级财政按照超额完成基金征收额的2%给予工作经费奖励。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八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八月十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三、将第八条中的“2”改为“二”,“3”改为“三”。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条“进行法律常识、”后加“社会保险、”。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育龄妇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中的“100”修改为“五十”。


  二十、删除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对招用单位”,并将“2000”改为“一千”。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500”改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