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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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1984年1月18日,工商局、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千分之五,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千分之四;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千分之一。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它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在财务上实行以收抵支管理,收支相抵后如有多余应当上交财政。具体上交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
为了解决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算,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收费办法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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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


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


(1993年4月15日)


1986年9月19日卫生部、国家计生委曾联合转发北京市计生委、卫生局《关于不得任意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的通知。1989年5月,卫生部又以卫医字(89)第13号下发了《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别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以上两个通知下发以
后,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加强了管理。但个别单位对胎儿性别进行预测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了民族的长远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特再次重申:除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严禁用现代医学技术如B超、染色体技术等,做胎儿性别预测。请各部门、各
系统、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管理,并可根据各地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5日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县、区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县、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县、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外经贸委)是本属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该项业务的法律、政策实施和合同审核;协调工贸关系;制订上报年度计划和统计报表;综合结汇、留成等工作。
第三条 各外贸公司(包括省公司,下同)在市属各县、区实施的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均应由加工企业所在县、区外经贸委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条 各外贸公司在本市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含对口合同)所创外汇,应按本规定的留成比例留给县、区,并应及时兑现。
第五条 县、区来料加工企业的用汇,可按该厂上年该项业务创汇留成实绩给予不少于40%的用汇指标,并由县、区统筹,用于对外加工企业的补贴。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外汇留成的核拨,可参照国务院的《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留成核拨办法》,由外贸公司或县、区该项业务的管理部门,按季度编制工缴费收汇及留成外汇的计算表连同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报送县、区外经贸委审核汇总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核拨外汇留成,并抄报市对
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为保障对外加工业务的持续发展,各对外加工企业应在工缴费留成部分提取10%至15%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以逐步改善生产设施和厂房环境。
第八条 对外加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厂一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可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企业的同类人员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九条 对外加工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对口合同,应选择工缴费大,进口原、辅料少,国内能提供部份原、辅料的大宗商品的加工项目,并应以新办企业项目为主。外贸公司可参与对外合同项目的经营或投资。如对外加工企业需将原有全同转为对口合同的,应与外商及县、区外经贸委
共同商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