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发[2006]201号
【发布日期】2006-04-29
【实施日期】2006-0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针对许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免税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疑问,我部已在《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中明确予以回复。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见《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对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部门、程序、依据及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各地应继续依照上述规定和操作办法,确保"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工作和进口操作规程稳定运行。
二、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范围
(一)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批的鼓励类外资企业的"确认书";
(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外经贸)批准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的"确认书";
(三)鼓励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书";
(四)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五)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六)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确认书";
(七)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审批程序,各地依据当地特点自行决定,由商务部门统一对外审批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八)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商务部门负责出具的"确认书";
(九)对已设立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进口证明"。
三、商务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应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上企业"),须通过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书面申请。
1、地方商务部门和"限上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确认书"、"进口证明"的请示;
(2)"限上企业"申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的说明;
(3)"限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加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限上企业"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
(6)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类企业"首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还须提交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等文件,并对其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总额予以说明。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限上企业"用汇额、执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建设期)、进口设备清单、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自有资金"总额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3、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一式三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限上企业"在进口设备之前,凭"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二)"限上企业"有关"确认书"的变更程序
1、商务部已经出具的"确认书",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确认书"的原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2)调整事项的说明材料(附对照表);
(3)验资报告复印件;
(4)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商务部收到书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变更后的"确认书"一式三份,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同意变更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3、"限上企业"凭"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进口设备清单审核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与"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同时出具,由商务部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确认书"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进口证明"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对于进口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在出具"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分批通过地方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部分批确认并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
四、地方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商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下企业")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出具工作。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应于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五、"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的有关原则:
(一)出具"确认书"需遵照以下原则:
1、未达产企业申请"确认书",免税额度应为:投资总额(增资额)-基建投资额-国内设备及其他采购额-企业流动资金-中外方非现金出资(设备出资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的,其"确认书"申请及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经营范围项下的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允许类和限制类的经营范围项下进口设备不得列入申请和清单。
(二)出具"进口证明"需遵照以下原则:
1、各地应严格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478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第791号)的要求,出具"五类企业"的"进口证明";
2、各地商务部门应建立"自有资金"数据库,为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相应扣减"自有资金"的额度。
"五类企业"再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时,其免税额度不应超过扣减后的"自有资金"的额度。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新增"自有资金"部分可作为"自有资金"的额度,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如被并购企业已达产,原则上不再办理"确认书";
2、外商通过增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并新增生产能力、扩大生产规模的,商务部门就增资部分按第五条第(一)款的原则出具"确认书";
3、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五类企业"范畴,按"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证明",该"自有资金"应为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新产生的"自有资金",企业应向商务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及说明。
(四)各省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五)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六、台港澳投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联系。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
2006-04-29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项目建设与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在执行《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应在项目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因特殊原因不实行代建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益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配合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二)在立项批复确定的投资额内,对项目建设内容、具体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意见。
(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环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消防许可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四)参与工程招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落实拼盘项目中市级财政投资外的资金,保证工程建设进度。
(六)对项目建设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确认。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市级公益性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法人,按“交钥匙工程”的要求,负责项目前期及建设工作。其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会同项目单位招标选定建设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办理项目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三)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会同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图、编制预算。
(四)委托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采购重要设备和材料,签订有关合同。
(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内容、项目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监督,协调参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六)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
(七)收集、整理、保管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并归档。
(八)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七条 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招管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程序及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由项目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公益性项目,市发改委在向项目单位下达立项批复时,应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方案,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按程序审批。代建单位应及时会同项目单位,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及时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确保经评审的项目设计内容和概算完整、合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严格按市发改委批准的立项文件,核定公益性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等,并监督项目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功能需要,达到招投标和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市建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拼盘项目开工前,财政投资外的资金原则上到位不少于三分之一,并保证工程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公益性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通过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以及专业化的管理手段,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内容或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章 概算变更与审批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和设计实施项目建设,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发改委备案;凡超出概算预备费额度的变更,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概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及概算难以预料的费用,且在经批复的概算预备费额度内,由代建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章 资金拨付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按照市审计局审核过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及时拨付足额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投资等咨询、评估时,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市级公益性项目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超概建设及资金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