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9:09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3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对象,其奖励扶助金在每人每年60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800元。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三条 全省农村牧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予以奖励。

  (一)牧区少数民族牧民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奖励由1000元提高到3000元。奖励金由国家补助80%,地方财政负担20%,仍按省与州县6∶4的比例承担。

  (二)全省2003年至2005年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2558户牧民家庭,按国家一次性奖励3000元的政策,每户补发2000元的奖励金。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双女死亡伤残家庭困难扶助政策。

  (一)农牧民计划生育家庭中,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确认,从子女死亡当年起,每户每年给予不低于6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二)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意外伤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家庭,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凭《残疾证》,根据伤残等级每户给予一次性1000元—40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农牧民双女户家庭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年龄在14周岁以上的,每户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四)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夫妻一方因意外伤残或患有特殊重大疾病,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根据伤残等级给予一次性1000元—4000元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五)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从最后死亡一方当年起,按每户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可纳入农村五保。独生子女、双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五条 各地要采取个人自愿和政府鼓励引导相结合,对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双女绝育户父母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对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开展手术保险。

  第六条 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参加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男方到独女户和双女户家庭中结婚落户的,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整村推进到户项目的扶持、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

  第九条 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牧区独生子女领证户、两女结扎户和城镇独生子女领证户贫困家庭优先提供劳务信息、优先安排培训和输出,并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优先向计划生育户提供科技致富信息、优良品种、优良畜种、饲养技术和提供防疫服务。在调用种苗、退耕还林、承包果园、林场时,优先安排计划生育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农牧区独生子女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资助。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6〕1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文化、教育、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驻军粮、油、煤、水、电、副食品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并积极支持部队“菜蓝子”工程建设。
第七条 要将“科技拥军”纳入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科技拥军”计划和措施,设立“科技拥军”专项资金。市双拥办要积极协调科技局、教育局、大中专院校等科研单位,开展为部队培训人才、科技信息咨询和支援部队科技练兵、科技兴训等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必须依法惩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因野营、拉练、演习或执行其他任务途径我市的部队,应及时提供必要的住房和其他生活保障。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部队因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公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负责城区主要街道、交通要道的规划定点设立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三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有固定工作的随军家属由市(县、市、区)
政府负责对口安置。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属其他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应积极协调用人单位,优先介绍职业、优先推荐选聘社区专干和优先安排在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因种种原因仍未就业的随军家属,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所在单位应予准假,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军队人员购买住房纳入当地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开发计划,制定操作规程和办法,落实房源及有关优惠政策。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包括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十七条 企业用工优化组合、减员分流时,应尽量避免烈军属下岗。
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和入托,本着就近方便原
则给予照顾。驻鹰部队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特、一等残疾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内免费跨地段入学;革命烈士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和考入本市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其他对象在义务教育期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减免学杂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及特一等残疾军人子女初中升高中,可分别加20分、15分、10分。
第十九条 六级(含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进入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实报实销。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享受医疗减免、医疗补助、大病救助保障。
第二十条 汽车站、火车站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内公交车。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等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商店及公共娱乐场所的停车场及公路、桥梁收费处,对军车一律实行免费停放和通行,并设立“军车免费”标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热情接收、妥善安置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城镇退伍义务兵,对残疾军人应予重点照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对无故拖延和拒绝接收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搞好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政策,要建立重点优抚对象自然增长机制,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落实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县为单位,建立统一标准、专户管理运行机制,优待面应达到100%。优待标准要达到规定标准,同时,对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要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 对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家属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家属,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定期走访慰问驻军,介绍地方有关情况,解决部队实际困难,妥善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对军地之间出现的纠纷,要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化解矛盾,增进友谊,增强团结。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对孤老烈属、残疾军人和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做到服务组织网络化,服务活动制度化,服务内容系列化。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
或被评为优秀士兵喜报时,要采取一定形式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要及时走访抚慰其家属,协助部队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搞好光荣敬老院建设,不断改善收养人员居住条件。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三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地要定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印发《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作废。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地区的国家机关,下同)及其所属部门,应当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在三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实行优惠的原则,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
展商品经济,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多安排一些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逐步建设一批骨干企业,在投资和计划物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五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经济开发、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企业可采取协议形式确定与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经济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方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不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上级有关部门在农业投资和生产资料的供应等方面,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逐步增加发展林业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商品基地。对陡坡地退耕还林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重视发展畜牧业,鼓励兴办家庭牧场。上级国家机关应从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草山、草场、畜禽商品基地,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能源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小水电建设必要的物资、材料和设备。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小水电投产初期还贷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建设小水电所需的周转金
借款,要优先照顾;无偿补助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规划和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逐步增加通邮里程,办好农村电话。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通讯事业所需的资金、设备要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设备、信息、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实行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照顾的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其中,民族补助款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
上述三项照顾的资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其他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划拨的经费。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上级银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银行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应给予照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疏通渠道,办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利率
贷款,并适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银行专项贷款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的照顾。对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经营有困难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的优惠利率。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凡民族自治地方能出口的商品,省外贸部门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创收的外汇,其留成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注重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承担,可税前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招收干部、工人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以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在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指标,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鄂西大学等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应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
省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办一批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
第二十三条 省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和公寓走读班。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建立必要的科研机构和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在安排科技项目时,对适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事业,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的艺术人才,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和体育等设施的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兴办卫生专业学校,培训医药卫生人员,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在确定项目和分配资金时,应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属于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进行民族方面的法律和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直接责任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