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24:11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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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日


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建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统一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是本级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市、县两级分别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任第一政委,公安消防支队(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

  (二)依托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骨干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县市区应急办备案。

  (五)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六)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定或指派,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应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设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协调指导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规定,加强队伍建设,开展训练、演练;

  (二)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三)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培训、训练和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辖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开展应急救援技术指导;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应急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演练;

  (四)参加应急委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救援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训练和演练,接受应急委调度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工作职责及任务,加强人员动态管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应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三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单位的专业、专家、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应急办的组织协调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和处置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受组建单位日常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应急办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委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2次综合演练;各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实施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养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相关情况及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四章 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进入预警期的警报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工作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办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建立应急救援专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组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指挥调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本级应急办的调度指挥和上级应急办的统一协调。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接到本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二)接到上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三)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时;

  (四)接到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指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并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命令后。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

  (二)分类指挥。各专业救援队伍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由各专业救援队伍负责人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授权熟悉情况和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人员现场指挥,受权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主要形式: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总指挥,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未到达现场时,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承担主要救援任务的专业救援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员,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以及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本级应急办报告。

  第六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三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在必要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救援使用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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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水电费补贴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水电费补贴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年来,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公房宿舍水电费补贴标准不一,管理有些混乱,为有利于今后节约水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住在行政、事业单位宿舍的干部、职工(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以下同),其用电补贴,按每户电表实际耗电计算电费的,按户每月补贴一十五度,如包括公用灯耗电和电路损耗的,按户每月补贴四元;单身职工每月补贴六度(住集体宿舍的除外)。补贴电费按月发给用户
,节约归己,超支自付。
用水按户每月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由所在单位补贴,百分之二十由用户自付水费。
住外单位宿舍的,由其工作单位按上述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区内住自己的房屋,或自行租住私房、公房的干部、职工,其用电可参照机关宿舍的补贴办法,给予补贴。用水按户每月定额补贴二元。
第三条 水电费补贴,只能按户补贴一方。住本单位宿舍的由本单位按户补贴一方;己享受房租补贴的,其水电费补贴应向领取房租补贴的单位给予补贴;没有住本单位宿舍及没有享受房租补贴的职工,可按户由夫妻双方,其中基本工资较高一方的工作单位给予补贴。如夫妇双方无工
作单位的,可由同一户口簿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子女应以长子(女)、次子(女)、幼子(女)为次序掌握)工作单位给予补贴,不得多方领取。如发现多方领取的,按已领取的补贴金额五至十倍,由补帖单位处罚。各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不得另作其他增补。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水电费补贴,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离休、退休的人员,其水电费补贴在领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离休、退休人员费用”项下发给。离休、退休人员迁离广州市到其他地区住的,其水电费不作转移,应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只限于广州市及市属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适用,市属企业单位可参照办理,其水电费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单位,是否实行水电费补贴,由其主管局确定。
第六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规定,以不超过市的水电费补贴标准为原则,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3年6月21日

乡镇集体煤矿防治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乡镇集体煤矿防治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防止乡镇集体煤矿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

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集体煤矿的矿长对矿井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

任,要全面负责矿井“一通三防”(指通风、防治瓦斯、防治

粉尘、防灭火,以下同)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各级煤炭

管理部门对所辖范围内归口管理的乡镇集体煤矿进行业务指

导,并实施监督检查。每一矿井的矿长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

管理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每一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

安全出口,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必须实现机械通

风,保证井下采掘工作面有足够的风量。主要通风机必须安

装在地面,并配备相同型号的备用电机,保证风机正常运转。

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停风时,必须制订措施报矿长批

准后执行。

三、每一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专

职瓦斯检查员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培训合格后,

持证上岗。专职瓦斯检查员必须认真填写瓦斯检查记录和检

查地点的记录牌板,不得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现象,矿

长必须每日审批瓦斯报表。凡瓦斯超限,瓦斯检查员有权停

止作业,撤出人员。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

止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

到1%时,必须停止放炮。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

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机附近

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切断电源,进

行处理。

五、每个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

部门培训合格的放炮员。放炮员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

警矿灯,必须执行“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放

炮制度。井下严禁明火明电放炮,必须使用符合质量要求的

防爆型放炮器,放炮母线必须使用绝缘双线,必须使用煤矿

安全炸药和电雷管。

六、井下严禁明火明电照明。在低瓦斯矿井的井下作业

场所、峒室应使用矿用一般型照明灯具,高瓦斯、突出矿井

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入井人员必须每人配带一盏矿灯。

七、井下严禁明刀闸开关。井下必须按规定选用防爆电

气设备和矿用电缆,严禁出现“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八、高瓦斯矿、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及掘进工作面迎

头必须配备瓦斯监测探头或悬挂便携式瓦检仪,并按规定对

装备的仪器进行定期标定、检修,保证瓦斯监测仪器设备的

正常使用。

九、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必须采用湿式钻眼,采掘

工作面要洒水降尘。在煤尘飞扬地点,如运输机头、转载点、

装载点等要设喷雾洒水装置,巷道中的浮煤必须定期进行清

扫,所有矿井必须定期检测煤尘,作好记录,矿长必须审查

测尘报表。

十、每一矿井必须具备下列图纸,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

填绘:

1.井上、下对照图

2.采掘工程平面图

3.通风系统图

4.地面、井下配电系统示意图

5.井下避灾路线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