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5:45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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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2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10月26日经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

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经2007年10月26日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我局决定废止下列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颁发统计专业证书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统培字〔1987〕437号);



  2.《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1988年11月24日,国家统计局统政字〔1988〕491号);



  3.《国家统计系统定期审计制度》(1990年5月28日,国家统计局统人字〔1990〕148号);



  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成果评选奖励条例》(1990年9月20日,国家统计局统研字〔1990〕295号);



  5.《全国统计系统荣誉称号暂行办法》(1996年1月2日,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6〕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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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轻纺、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轻纺 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具体明确如下:

  一、CRT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不间断供电电源(UPS)、有衬背的精炼铜制印刷电路用覆铜板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二、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三、将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香化洗涤、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橡胶及其制品、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日用陶瓷、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精密焊钢管等钢材、单晶硅片、直径大于等于30cm的单晶硅棒、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部分凿岩工具、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四、将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五、将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卫生陶瓷、锁具等小五金、铜板带材、部分搪瓷制品、部分钢铁制品、仿真首饰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六、将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xls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3/P020090327605910164126.xls



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要求(鲁政办发〔201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
  以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名义组织编制的规划,由具体承担编制任务的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执行。
  第三条 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由规划编制单位自己组织编制,也可委托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第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130-2003)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须报请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以及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综合性规划(含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66号)要求进行。
  对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自行印发、不需报请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规划,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征求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综合性规划(含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审查规划时一并进行。审查时,必须有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环境保护专家参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规划草案报批前,规划编制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执行,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自行印发、不需报请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规划,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征求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参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选定专家人数不得低于参加审查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应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认真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落实情况,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同时通报原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环保部门。
  第九条 报批规划应同时上报以下材料:(一)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文本、编制说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说明)及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二)专项规划文本、编制说明、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三)规划审批应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以及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交环保部门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草案通过审批或审查后,若规划文本有重大调整,规划编制机关应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文件。
  第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纳入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在规划审批和规划环评文件的编制、审查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将依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一)规划审批机关未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本办法要求对规划审批材料进行审查,予以审批的。(二)规划环评审查小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三)规划环评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四)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